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林榕芳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4 號卷,下稱調卷,第3 至4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至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 至10頁)、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調卷第14至26頁、本案卷第64至71頁)、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存摺(調 卷第27至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0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4 至4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9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2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54,840 元(其中丁0000000薪資所得30萬元)、302,400元 (均為丁0000000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 險投保單位為丁0000000。又聲請人自104 年6 月起 於丁0000000擔任護理人員,據丁0000000函 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其自107 年1 月起至6 月止,以本薪 25,000元加計各項獎金、津貼及加班費,再扣除勞健保費後 之每月收入分別為37,796元、38,204元、37,020元、25,000 元、25,000元、25,000元(107 年4 月後均無領取加班費) ,合計188,020元,並有年終獎金25,000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33,420元(計算式:188,020÷6+25,000÷12=33,420, 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另查聲請人擔任御植樹芳香美 學工作室之負責人,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覆表示 自102 年起迄今每月查定營業額為43,200元,聲請人則陳稱 尚有創業貸款,無實際營業、亦未辦理歇業或停業等語,此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聲請人陳報狀等( 調卷第11至13頁、第29頁、本案卷第14至44頁、第50頁)在 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5,200元,106 年平均所得為25,200元 ,且丁0000000已提出薪資證明,是本院認以今年度 6 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 ,而以33,42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8,622元、8,379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李○○育有之 長子李○○及次子李○○均係00年生(雙胞胎),於105 年 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學成績證明書、學雜費繳 費收據等在卷可參(調卷第31頁、本案卷第56至61頁、第78 頁、第93至95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 力;觀之聲請人配偶李○○於增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送貨司機,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43,137 元 、486,000 元(均為增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並自107 年8 月起每月薪資為35,000元至35,756元不等, 此有李○○之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存摺、增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薪資明細表 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3至55頁、第62頁、第72至77頁)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配偶李○○於106 年度平均每月可領取 薪資為40,500元(計算式:486,000 ÷12=40,500),足以 維持其與2 名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9,789 元(詳如後述 ,計算式:9,789×3=29,367),2 名子女應無庸聲請人負 擔扶養費亦能維持生活,是以聲請人在負有債務未清償之情 形下,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部分,本院認應予以剔 除。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居住於婆婆名下房屋,由配偶給付水、 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 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 【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3,42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23,631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723,000元(參調卷第33頁民間債權 人乙○○850 萬元本票裁定及本案卷第79頁577 萬元借據, 民間債權人丙○○700 萬本票裁定,另有台灣銀行及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分別為383,000 元、7 萬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77年(計算式 :21,723,000÷23,631÷12=76.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