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林榕芳
代 理 人 李明燕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4 號卷,下稱調卷,第3 至4 頁
)、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至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 至10頁)、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調卷第14至26頁、
本案卷第64至71頁)、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存摺(調
卷第27至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
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30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4
至4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9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2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54,840
元(其中丁0000000薪資所得30萬元)、302,400元
(均為丁0000000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
險投保單位為丁0000000。又聲請人自104 年6 月起
於丁0000000擔任護理人員,據丁0000000函
覆之薪資明細表
所載,其自107 年1 月起至6 月止,以本薪
25,000元加計各項獎金、津貼及加班費,再扣除勞健保費後
之每月收入分別為37,796元、38,204元、37,020元、25,000
元、25,000元、25,000元(107 年4 月後均無領取加班費)
,合計188,020元,並有年終獎金25,000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33,420元(計算式:188,020÷6+25,000÷12=33,420,
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另查聲請人擔任御植樹芳香美
學工作室之負責人,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覆表示
自102 年起
迄今每月查定營業額為43,200元,聲請人則陳稱
尚有創業貸款,無實際營業、亦未辦理歇業或停業等語,此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聲請人
陳報狀等(
調卷第11至13頁、第29頁、本案卷第14至44頁、第50頁)在
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5,200元,106 年平均所得為25,200元
,且丁0000000已提出薪資證明,是本院認以今年度
6 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
,而以33,42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
適
。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
費各8,622元、8,379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李○○育有之
長子李○○及次子李○○均係00年生(雙胞胎),於105 年
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學成績證明書、學雜費繳
費收據等在卷可參(調卷第31頁、本案卷第56至61頁、第78
頁、第93至95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
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
經濟能
力;觀之聲請人配偶李○○於增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送貨司機,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43,137 元
、486,000 元(均為增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並自107 年8 月起每月薪資為35,000元至35,756元不等,
此有李○○之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存摺、增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薪資明細表
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3至55頁、第62頁、第72至77頁)
,本院
衡酌聲請人之配偶李○○於106 年度平均每月可領取
薪資為40,500元(計算式:486,000 ÷12=40,500),足以
維持其與2 名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9,789 元(詳如後述
,計算式:9,789×3=29,367),2 名子女應
無庸聲請人負
擔扶養費亦能維持生活,
是以聲請人在負有債務未清償之情
形下,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部分,本院認應
予以剔
除。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
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居住於婆婆名下房屋,由配偶給付水、
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
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
【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3,42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23,631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723,000元(參調卷第33頁民間債權
人乙○○850 萬元
本票裁定及本案卷第79頁577 萬元借據,
民間債權人丙○○700 萬
本票裁定,另有台灣銀行及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分別為383,000 元、7 萬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77年(計算式
:21,723,000÷23,631÷12=76.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