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柯榮霖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榮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怴B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無申報所得,於106年度申報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6,280元,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272,922元;又聲請人自陳以打零工維生,清潔工時 薪140元,小轎車洗車1次200元,大客車則1次400元,每月 收入約12,000元,前於105年雖於領先奈米製藥生技(股) 農科分公司(下稱領先奈米公司)、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農科分公司(下稱天明公司)有直銷收入,聲請人於107 年並未自領先奈米公司取得任何收入,至天明公司部分,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未獲回覆,因該收入之數額無礙於本件 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另聲請人前於 91年10月4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677,530元,於105年2月 至106年1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現則未領取任何補 助與給付,成年子女亦無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卷第5頁、第15至1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2至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頁)、戶籍謄本 (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0頁 )、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1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 卷第6至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57頁)、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58至1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卷第136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第152頁 )、收入切結書(卷第41頁)、家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函( 卷第153頁)、永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5頁)、大 慶遊覽客運有限公司函(卷第156頁)、大和通運有限公司 函(卷第154頁)、領先奈米公司函(卷第135頁)、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0頁)等附卷可參。則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 每月收入共計1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認妥 。 ?芊B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2名子女 一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3,500元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54至59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 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 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約12,071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吽B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2,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2,071元後,聲請人已入不敷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 於清償扣除保單解約金共計272,922元後所餘之債務3,483,1 92元(見卷第124至134頁,包括: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