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蔡佳芬
代 理 人 李明燕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佳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
立,
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怴B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413,921元、441,107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34,493元、
36,759元,名下無財產,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單均為團險
,無解約金,另於中國人壽並無投保紀錄;又聲請人為第四
類低收入戶,於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材專員,於10
7年1至10月含年終獎金、年中績效獎金平均每月收入約39,2
71元【計算式:(35,919+35,658+35,453+35,169+35,6
58+36,500+35,229+37,612+36,691+35,229)÷10+(
22,578+17,725)÷12=39,271】,另任職之公司於107年3
月2日、9月26日各發放弱勢員工子女學雜費補助10,177元、
10,819元,前於104年12月8日曾予急難救助30,000元,聲請
人自陳擬於配偶過世時用於喪葬費用之給付,現尚每年領取
春節慰問金3,000元,未領其他補助,而長子、次女另每月
各自領取就學補助6,115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
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0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4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5頁)、
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6至8頁)、
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18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本案卷第1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本
案卷第16至17頁)、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38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07頁)、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08頁)、服務證明書(本案卷
第22頁)員工薪資單(調卷第15至16頁、本案卷第23至28頁
)、存簿(本案卷第29至32頁、第65至88頁)、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本案卷第53至55頁)、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簽呈
(本案卷第35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
第12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本案卷第1
2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24
頁)等附卷
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之情形下,以其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春節慰問金共計39,521元
(計算式:39,271+3,000÷12=39,521)核算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
堪認妥
適。
?芊B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親友家借住,客觀上
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
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304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
合理。
?吽B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蚆n請人稱需扶養配偶吳曜安,每月支出14,150元,因聲請人
長子尚就讀大學四年級,次女尚未成年,長女雖已成年,
惟
罹中度智能障礙,現無業,須聲請人扶養,故
扶養義務人僅
聲請人。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之配偶吳曜安係00年生,因罹右側扁桃腺癌併
骨轉移,無法行走,現接受安寧緩治療,於105至106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8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案卷第36至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
案卷第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9頁)、
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案卷第49頁)、存簿(本案卷
第89至94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0至41頁、本
案卷第106頁、第118頁)、就醫往返計程車收據(本案卷第
117頁)在卷
可考,故本院認聲請人之配偶有受扶養必要。
至於
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
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
請人所應負擔其配偶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
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所必需15,719元為標準,單獨負擔扶養費。故綜
上,聲請人配偶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5,719元為度。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14,15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係屬合理。
?畛n請人稱單獨扶養已成年長女吳惠雅,每月支出2,500元。
經查,吳惠雅係00年生,罹中度智能障礙,現無業,亦未投
保勞保,於105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
每月領取身障補助8,499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
8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9至4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1頁)、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本案卷第56至57頁)、身障證明(調卷第42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07頁)在卷
可按,客觀
上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認即
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必需
11,890元(詳如前述)為標準,扣除所領取之身障補助後,
單獨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長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
3,391元為度(計算式:11,890-8,499=3,391)。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2,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係屬合理。
?氶B
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9,521元,扣除配偶
扶養費14,150元、長女扶養費2,500元、必要生活費11,304
元後,剩餘11,56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37,048
元(調卷第61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
行、元大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41年(計算式:
5,737,048÷11,567÷12=4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