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王柔禕即王?X坤
代 理 人 張素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柔禕即王?X坤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協商內容不詳(詳如後述),聲請人勉為償
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6 號卷,下稱調卷,第5 至6 頁
)、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1頁)、信用
報告(調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
第14至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
)、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7頁、
本案卷第20頁)、
戶籍謄本
(調卷第24頁)、存摺(本案卷第24至27頁)、商業保險投
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2頁)等在卷
可參。
?佹n請人於94年8 月29日協商成立後,稱因還款能力實難以負
擔每月25,000元之清償金額(見本案卷第13頁聲請人
陳報狀
),而關於協商內容及繳款、毀諾等資料,經本院函詢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僅陳報聲請人係於95年6 月21日毀諾,
惟無從提出相關協商資料(見本案卷第60頁台新銀行函),
則聲請人
所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
件,本院即
推定為真,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協
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即
認可信。
?呇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15,317
元、950,500元(均為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5,122元。又聲請人於日日商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明細表
所
載自107 年1 月起至11月止之應領金額(含工資、工作獎金
、績效獎金及電話費、汽車補貼等)概為37,800元至40,200
元不等,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薪資明細表等(調卷第14至18頁、本案卷第
20頁、第5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投保單位,及聲請人陳稱已任職該公司18年,公司每月補貼
之電話費、汽車油費及使用費等合計5,800 元不應列入工作
收入等語,惟日日商業公司設於百貨公司內部櫃位於週年慶
活動並視業績狀況另給予加班費、銷售獎金及年終獎金等,
均未載於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薪資明細表內,而聲請人於10
5 年及106 年度領取日日商業公司薪資所得平均每月分別為
67,943元(計算式:815,317÷12=67,94,本件均係採四捨
五入計算)、79,208元(計算式:950,500÷12=79,208)
,其自陳現每月收入僅為3 萬餘元,實屬偏低,是本院認至
少以60,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
適,至於實際收入數額及清償能力,於進入
更生程序時再為
詳查。
?犰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患有憂鬱症,由聲請人之成
年長子全職在家看護母親,每月給付長子看護費用15,000元
,另支出母親生活費10,000元(見本案卷第14至15頁)。查
聲請人母親王陳○○為00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4,136 元、4,180 元(均為郵局利息所得),名下有位於
高雄市鳳山區之2 房2 地(其中1 房1 地即戶籍址),現每
月領取老年年金3,915 元,復據王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交易明細所載,每月存入「退役俸22,971元」,於登摺末筆
即107 年10月1 日餘額為1,589,685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存摺、診斷證明書、病歷、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參(調卷第24頁、本案卷第12頁、第
17至19頁、第28至30頁、第33至49頁)。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
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
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
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
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
經濟能力,審酌108 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之生活所必需為15,71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聲請
人母親每月可領取年金及退役俸(聲請人陳稱該筆款項係軍
人遺孀退休金半俸),合計26,886元,是認聲請人母親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母親現無受扶
養之必要,爰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居住於母親名
下房屋,並由聲請人之大嫂朱○○為房貸借款人,每月房貸
7,173 元由聲請人匯款至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供扣
款等語,並提出朱○○之國泰世華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案
卷第7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債務人
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
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6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44,28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4,100,027 元(參調卷第68頁,共9 家金融
機構債權合計4,019,919 元,及擔任裕融企業公司車貸
保證
人,依債權人清冊所載80,108元),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解約金15,12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
利息,需約8 年【計算式:(4,100,027-15,122)÷44,28
1÷12=7.7】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
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