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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鄧淘騰即鄧登山即鄧朝中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鄧淘騰即鄧登山即鄧朝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 立,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8,641元、12,939元、8,495元,名下無財產,有合興石化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423股,以107年3月31日每股淨值 27.26兀計算,現值約202,350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計算);又聲請人受雇於韓昭興、黃明顯、顧大宗、江其興 從事洗車、清潔工、資源回收等臨時工工作,轎車每次洗車 000元,大客車則係400元,清潔工時薪135元,資源回收係 以分類計帳,自陳每月收入約13,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頁、第14至 15頁、第4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至13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16至18頁)、戶籍謄本(卷第20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0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卷第55至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卷 第6至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57頁)、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58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1頁)、 存簿(卷第48至51頁)、合興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卷 第60頁)、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61至 6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9頁)等附卷可參。則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 每月收入13,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認妥。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 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 陳稱獨自租屋居住,每月租金3,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 住家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43至47頁、第97至98頁)。本院 審酌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 24%即3,106元,是聲請人所稱每月租金3,000元並未過高, 尚屬合理。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 房租應以12,835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2,941-(12,941 ×24%)+3,000=12,835】。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 12,349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3,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2,349元後,尚餘65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 ,153,922元(卷第16至18頁債權人清冊),扣除所持股票價 值202,350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62年 【計算式:(6,153,922-202,350)÷651÷12=762)始能 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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