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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庭鳳(原名林芳)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庭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 立,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 切結書、薪資明細表、存簿封面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與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 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7 號卷(下稱調卷)第 4 至16頁、本案卷第1 頁、第20至25頁、第47至49頁、第52 至53頁】。 ㈡、關於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04 年度、105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因罹子宮內膜癌自104 年5 月4 日 接受治療追蹤今,於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 止,從事手機家庭代工,自陳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 ,000元,於105 年11月12日起至106 年9 月25日在飲料店任 職,平均每月收入11,000元,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11月17 日在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領取10,097元、13 ,582元薪資,自106 年12月21日起在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博 愛店擔任計時人員,於107 年1 至2 月平均每月收入(扣除 勞健保費)為19,372元【計算式:(22,177+16,567)÷2 =19,372】,前於104 年6 月17日領取勞保失能、傷病給付 共計102,137 元(其中78,000元存至母親帳戶),現未領取 任何補助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甘蔗泡飲料店傳真、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聲請 人暨其母之存簿封面暨內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證(見調卷第14至16頁、本案卷第16至19頁、第20至30頁、 第34頁、第47至49頁、第53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2頁)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 於全聯任職之平均每月收入19,372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認妥。 ㈢、關於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居住 在母親所有之房屋,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 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應以9,835 元為準【計算式:12,941-(12,941×24% )=9,835 ,本件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㈣、聲請人另主張扶養父親林聘章、母親王貴齡之支出部分,經 查林聘章係00年生,現無業,於104 至105 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於106 年7 月14日領取40,741元勞退金, 自106 年7 月起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5,773 元、國民年金 老年年金2,092 元;王貴齡係00年生,於聲請人舅舅經營之 包子攤協助販售,每月收入5,000 元,於104 至105 年無申 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現值共計952,840 元, 於95年4 月6 日領取1,174,500 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未 領取任何給付,父、母親亦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母親之存簿封面 暨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收入切結書附卷可憑(見調卷第 8 頁、本案卷第16至19頁、第26至30頁、第34至35頁、第45 至46頁、第50頁、第63至64頁、第66至68頁)。聲請人母親 名下雖有房地,然為居所需,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應有 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 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與一般人難謂為 相當。按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 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 免稅額,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 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 ,更為適切、公允。本院參酌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聲請人所應負擔其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宜以此為度 。茲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詳如前述)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35 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扣除父親所 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以及母親工作收入 後,與另1 名扶養義務人即其兄林元豐(見本案卷第31頁家 族系統表,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列載扶養義 務人為2 人)共同負擔。據此計算聲請人負擔父、母每月之 扶養費,即應以3,403 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9,835 × 2 -7,865 -5,000 )÷2 =3,403 】。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9,372元,扣除扶養 費3,403 元、必要生活費9,835 元後,尚餘6,134 元(聲請 人甫任新職未久,本院係以其於107 年1 月與2 月之收入為 計算基礎,倘若日後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 準之認定)。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62,390 元(調卷 第31至34頁、第36至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7頁,包括 :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板信銀行、遠東銀行、永 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至少約須42年(計算式:3,062,390 ÷6,134 ÷12=42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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