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宏仁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宏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 號卷,下稱調卷,第4 至5 頁
)、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
本案卷第12頁)、
戶籍謄
本(調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5
至16頁、本案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18至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0頁)、
切結書(調卷第26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54頁)、鑫
溢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扣繳憑單(本案卷第14頁)、商業保
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2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0,820元
、311,411元(均為鑫溢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名下有1995年出廠之鈴木汽車及1997年出廠之馬自達汽車各
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
不動產仲介業職業工會,
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5,161 元。又聲請人任職於鑫溢鑫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據鑫溢鑫房屋仲介公司函覆之兼職獎金
表,其僅於107 年4 月及5 月各領取獎金51,792元、39,270
元,其餘月份均未載數額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
切結書、106 年度鑫
溢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兼職人員獎金表等(調卷
第15至17頁、第26頁、本案卷第13至14頁、第18頁、第23至
2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
,佐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2,000元,106 年平均薪資所
得為25,951元(計算式:311,411 ÷12=25,951,本件均係
採四捨五入計算),是本院認以25,95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
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借住於前配偶名下房
屋,每月給付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調卷第54頁)。本
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
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
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95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3,01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477,787 元(參調卷第56頁,共2 家金融
機構債權合計733,338 元,及調卷第35頁以下,聖文森商榮
昇資產公司6,410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344,110元、新光行
銷公司393,929元),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5,161元,以
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9 年【計算式:(1,47
7,787 -5,161)÷13,010÷12=9.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