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翊瑄即陳秀娟
代 理 人 趙禹任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翊瑄即陳秀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 號卷,下稱調卷,第5 至6 頁
)、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3頁)、
戶籍謄本
(調卷第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6至17頁、
本案卷第33頁)、調解程
序筆錄(調卷第38至39頁)、存摺(本案卷第14至19頁、第
40至4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0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5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63
,027元(亮明紙品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
保險於107 年1 月8 日自亮明紙品有限公司退保,再自同年
4 月13日起投保於高盛大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人自陳原為
家管,自106 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亮明紙品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為22,000元(
嗣提出同年6 月29日自高盛大股份有限公
司離職之證明書),而據亮明紙品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
所
載,其自106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以應領金額扣除勞健保
費後之每月收入均為21,272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調卷第16至17頁、本案
卷第12頁、第33頁、第44至45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
第三人公司已提出客觀上
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本院即以聲請人自陳薪資水準為每
月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
扶養費各3,00
0 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陳○○為00年生、母親陳張
○○為00年生,父母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
、名下均無財產、現每月均領取老年年金3,628 元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等附卷
可憑(調卷第10頁、本案卷第29頁、第34至39頁、第
43頁),
堪認聲請人之父母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均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
債務之際,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
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
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
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
適切、公允。準此,聲請人之父母
設籍於新北市,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4,385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
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父母每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應為14,385元,再扣除所領取之老年年金3,628元
,與其餘4 名
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43頁家族系統表)共
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即應以4,303 元【計
算式:(14,385×2-3,628×2)÷5 =4,303】為度,聲請
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
每月負擔房租9,000 元,此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本
案卷第22至2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
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
衡酌在聲
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部分,僅居
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9,000 元,此以單人居住費用而言
,實屬過高,故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
41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父母扶養費4,303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餘4,75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88,790元(參
調卷第35頁,共3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378,445 元,及調
卷第40頁第一金融資產公司110,345 元),以聲請人於調解
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5,000元計算,需約41年(計算式:2,4
88,790÷5,000 ÷12=4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