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劉芳語即劉瓊英即劉昀靈
代 理 人 洪國欽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
聲請人即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芳語即劉瓊英即劉昀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
經本院裁定於107年3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
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
乃於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
責
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
無訛,
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
由論述如下:
?怚跼屭珩?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
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6年9月15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
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在
因年紀72歲了,找不到工作,每月平領有國民年金4203元。
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4年至
106年度稅後所得分別只有直銷獎金為13453元、17529元、
3198元,又聲請人現無業,前於96年3月19日領取勞保老年
給付1,714,500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203元,另有從事
直銷之收入,自陳領取獎金平均每月1,460元,而據台灣妮
芙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其自105年1月起
迄今領取執行業
務所得計1,447元,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函覆
表示其自105年1月起迄今領取執行業務所得計21,872元;其
2名已成年子女均未給付
扶養費等情,此有
上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回覆函等(調卷第18至20頁、第25頁、
本案卷
第13至19頁)在卷
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
情形下,佐以其為00年0月生,現年72歲,可認無勞動能力
,是本院即以聲請人現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203元,加計
其自陳領取直銷獎金平均每月1,460元,合計5,663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135
912元(計算式:5663×24=135912)。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
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
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
至第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
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12941元,聲請
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
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
稱居住於朋友無償提供之房屋,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
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
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其聲請前二年所需
必要費用為234936元(9789×24=234936
)。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135912元元,扣除
個人必要支出234936元,已無餘額。
(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2077元。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已無餘額,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為
12077元,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因年紀
72歲了,找不到工作,每月平領有國民年金4203元及直銷獎
金平均每月1,460元,合計5,663元,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9789元,已無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
揆諸前開
說明,
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
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
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