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吳延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明華 臺北市○○區○○○路○段○○○○○號11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臺北市○○區○○○路○段○○○○○號11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臺北市○○區○○○路○段○○○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台北市○○區○○○路○段○○號1至3樓
上列
聲請人即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延豐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
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
經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7月19
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
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
無訛,
合先
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怮鰝k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
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佸鰫髂n請人於106年5月26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
營造公司上班,104年賺得228000元,105年賺得228000元,
106年1月至3月每月賺得21066元,106年4月至7月打零工每
月賺得13275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230739元、228000
元、228000元、0元,又聲請人於106年3月以前原於妹吳○
樺所經營、子女吳○妤、吳○展擔任股東之元堡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元堡公司)任職,
嗣因該公司於106年3月20日更名
為海崴營造有限公司,且股份、經營權均移轉予邱○玲所有
而離職,現以打零工維生,工作地點不定,其106年1至3月
於元堡公司之每月收入為21,066元,於106年4月至7月打零
工平均每月收入則為13,275元【計算式:(13,500+13,800
+13,800+13,000)÷4=13,275】,且成年子女未給付
扶
養費,未領取任何勞保給付
等情,有
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存簿封面
暨內頁影本、薪資表、
非自願離職證明、聲
請人106年8月31日民事補正狀、高雄市政府函、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附卷
可憑(見前
案卷第5頁、第14至15頁、
本案卷第25頁、第35頁、第40頁
、第45至46頁、第80至81頁、第138至139頁、第157頁、第
175至19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所
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450748元【(000
000元÷12×7)+228000元+(21066元×3)+13275+132
75=450748】。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
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
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
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為準,本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已認定「
聲請人雖稱與配偶、3名成年子女共同租屋,每月房租15,00
0元由,其分擔支付3,750元,
惟聲請人3名成年子女於105年
度所得分別為1,605,286元、90,785元、303,715元,且除吳
○璋於台積電任職外,吳○妤為佑豐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
出資額為4,500,000元,吳○展亦於佑豐營造有限公司任職
(見本案卷第42至4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51
至59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第140至156頁臺南市政府函),應無須聲請人共同分擔房租
之由,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
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
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
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
)=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之每月
必要費
用高於前開標準,應以9,789元計算為妥適。是聲請人於聲
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34936元(9789×24=234936)。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54408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45074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234936元後,尚餘215812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54408元,
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岋鰫髂n請人於106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再
打零工,薪資約為13000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9789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