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潘曄霆即潘忠憲即潘軍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
聲請人即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曄霆即潘忠憲即潘軍諺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
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
經本院於107年4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7月13日
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
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
無訛,
合先敘
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怮鰝k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
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佸鰫髂n請人於107年1月18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
菸酒公司工作,104年賺得437520元,105年賺得368806元,
106年賺得576339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437520元、
368806元、576339元,又聲請人於高昇菸酒有限公司擔任業
務,於10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37,672元【計算式:(19,77
2+41,316+26,578+46,110+46,079+43,308+40,636+4
5,905+39,628+35,299+27,686+39,748)÷12=37,672
】,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等情,有
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高昇菸酒有限公司函、在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
可證(見卷第24頁、第
39至41頁、第80頁、第111至113頁、第132頁、第174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其聲請前
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945145元(000000元+576339元=94514
5)。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
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
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
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為準,本院107年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已認定「
因聲請人
自承現居
住所房屋產權為父親所有,
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
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
【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34936元(
9789×24=234936)。
3、聲請人
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等情。查聲請
人母親詹○○係00年生,罹第三四、四五腰椎滑脫併椎管狹
窄,致行動不便須接受治療而無業,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於96年8月31日領取
勞保老年一次給付354,787元,現每月領取4, 479元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所得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
可考(見卷第128至129頁、
第135至137頁、第174至175頁、第177至182頁),客觀上
堪
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
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
經濟能
力。觀之聲請人父親於104至105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分別為
372,400元、276,28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1,033元、23,0
2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約2,877,400元,現於
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23,000元
,曾於99年1月26日領取1,317,511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嗣
復領取新制勞退43,520元,此有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所
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
可參(見卷第128頁、第130至131頁、
第138至140頁、第175頁)。本院
衡酌聲請人父親收入足以
維持其與詹○○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9,789元(詳如下述,
計算式:9,789×2=19,578),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
5,000元,應無可採。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94514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
34936元後,尚餘710209元,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復低於
該餘額,應可認定。
?岋鰫髂n請人於107年4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
作情形與聲請前大致一樣,薪資約為27000元,則扣除每月
聲請人之必要支出9789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