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潘曄霆即潘忠憲即潘軍諺 相 對 人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聲請人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曄霆即潘忠憲即潘軍諺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 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 經本院於107年4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7月13日 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 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 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怮鰝k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佸鰫髂n請人於107年1月18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 菸酒公司工作,104年賺得437520元,105年賺得368806元, 106年賺得576339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437520元、 368806元、576339元,又聲請人於高昇菸酒有限公司擔任業 務,於10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37,672元【計算式:(19,77 2+41,316+26,578+46,110+46,079+43,308+40,636+4 5,905+39,628+35,299+27,686+39,748)÷12=37,672 】,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高昇菸酒有限公司函、在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可證(見卷第24頁、第 39至41頁、第80頁、第111至113頁、第132頁、第174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其聲請前 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945145元(000000元+576339元=94514 5)。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 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 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 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為準,本院107年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已認定「 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父親所有,認聲請人客 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 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 【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34936元( 9789×24=234936)。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等情。查聲請 人母親詹○○係00年生,罹第三四、四五腰椎滑脫併椎管狹 窄,致行動不便須接受治療而無業,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於96年8月31日領取 勞保老年一次給付354,787元,現每月領取4, 479元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得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可考(見卷第128至129頁、 第135至137頁、第174至175頁、第177至182頁),客觀上堪 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 力。觀之聲請人父親於104至105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分別為 372,400元、276,28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1,033元、23,0 2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約2,877,400元,現於 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23,000元 ,曾於99年1月26日領取1,317,511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復領取新制勞退43,520元,此有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所 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參(見卷第128頁、第130至131頁、 第138至140頁、第175頁)。本院衡酌聲請人父親收入足以 維持其與詹○○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9,789元(詳如下述, 計算式:9,789×2=19,578),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 5,000元,應無可採。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94514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 34936元後,尚餘710209元,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復低於 該餘額,應可認定。 ?岋鰫髂n請人於107年4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 作情形與聲請前大致一樣,薪資約為27000元,則扣除每月 聲請人之必要支出9789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