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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羅德 代 理 人 陳三兒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新興資產)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 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 經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10月30 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 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 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怮鰝k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佸鰫髂n請人於105年1月14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 鋼鐵公司擔任警衛工作,103年賺得788706元,104年賺得80 3781元,105年賺得822422元,106年賺得895732元,又聲請 人現任職於盛餘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安人員,據其提出之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43,90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及103 年度收入分別為717,578元、788,706元,平均月收入分別為 59,798元、65,726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2 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盛餘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配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 3至5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本院卷第9至14頁、第 43頁、第2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000 0000元(000000元+803781元=000000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 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 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 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92500 元【(11890×12)+(12485×12)=292500】。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及3名子女。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配偶趙○美於101年11月12日領取保險給付000 0000元,103、106年度收入分別為124400元、78800元、977 60元、96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另趙○美亦領有身障補助每月4700元,依高雄市 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 105年為12,485元,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尚難採酌。另聲請 人與配偶育有2女1子,其中長女83年次已成年,聲請人陳述 長女沒有在讀書,是聲請人主張扶養長女尚難採酌。請人主 張扶養次女羅00為00年生、長子羅00為00年生,名下均無財 產,羅00,103年度收入為24,500元,平均每月2,042元,其 餘年度及羅00均無所得,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筆 錄、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 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3至6頁、第30至32頁、 本院卷第15頁、第31至36頁),堪認聲請人2名子女均尚未成 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 ,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 經濟能力,茲以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 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 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 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 ,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為準,是聲 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85000元【(11890×12) +(12485×12)】×2=585000】。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36474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0000000元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292500元,扶養子女費支出585000元後,尚餘714987元, 普通債權人受分配36474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岋鰫髂n請人於106年7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 作情形與聲請前大致一樣,薪資每月少了4000元至5000元, 則以106年賺得895732元計算,每月薪資約為74644元(0000 00÷12=74644元),薪資每月少了5000元,亦有69644元, 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2941元,其扶養二名子女每 月24982元(12491×2=24982),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