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張桂芬
代 理 人 洪仁杰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嫻 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法定代理人 黃盈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熊大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黃贊育
上列
聲請人即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桂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
經本院裁定於105年11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
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
乃於107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7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
意免責
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
無訛,
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
由論述如下:
?怚跼屭珩?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
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5年8月26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
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要
照顧小孩子,在做一點直銷工作,平均每月約2565元,另我
配偶的父親每月給我20000元等語。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4年至106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
9286元、23931元、1098元,又聲請人每月仰賴配偶之父親
李○森每月資助約20,000元,本年度截至10月另有美商美安
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收入約25,650元,平均每月約
2,56 5元【計算式:25,650÷10=2,565,本件均係採四捨
五入】,此有
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清單、
切結書、
繼承系統表、佣金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等在卷
可證(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
本案
卷第16頁、第75頁、第90頁、第99頁至第100頁)。在別無
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其每月平均收入
22,565元【計算式:20,000+2,565=22,565】核算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541
560元(計算式:22565×24=541560)。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
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
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
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
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
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又聲請人居住於配偶父親之房屋
,僅負擔水電、瓦斯費用,無租金支出(見本案卷第88頁)
,
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之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計算式:12,
485-(12,485×24.36%)= 9,44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應
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以9,444元為計算基準
,其聲請前二年所需
必要費用為226656元(9444×24=2266
56)。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另陳因配偶李○慶失業未有收入,由聲請人單獨扶養
子女,並負擔子女李○叡、李○翰、李○則(為84年,89年
、00年生,參本案卷第21頁至第22頁
戶籍謄本)之
扶養費約2
0,000元。經查,李○慶103年度至104年度所得皆為0元,名
下無財產,且查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4頁、第27
頁至第29頁),勘認聲請人為單獨扶養子女。因考量聲請人
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
不能不顧及目前
經濟能力,本院
參酌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聲請人所應支出之個人必要支出與其所育有未成年
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
聲請人與其子女居住於配偶父親之房屋,僅負擔水電、瓦斯
費用,無租金支出(見本案卷第88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
屋費用之支出,且就其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亦
無庸負擔房
屋費用。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
院認即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標準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
= 9,444元】,作為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應
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自陳子女扶養費用20,
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認。則聲請人聲請前二年應負
擔之扶養費為480000元(20000×24=480000)。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541560元,扣除個
人必要支出226656元,扶養費必要支出480000元,已無餘額
。
(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000000元
。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已無餘額,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為
0000000元,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本院於105年11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照顧
小孩子,在做一點直銷工作,平均每月約2565元,另我配偶
的父親每月給我20000元等語,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9444元,及扶養子女之扶養費每月為20000元,已
無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
揆諸前開
說明,
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
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
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