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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張桂芬 代 理 人 洪仁杰律師 相 對 人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嫻  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法定代理人 黃盈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熊大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黃贊育 上列聲請人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桂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 經本院裁定於105年11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 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7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 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 由論述如下: ?怚跼屭珩?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 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5年8月26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 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要 照顧小孩子,在做一點直銷工作,平均每月約2565元,另我 配偶的父親每月給我20000元等語。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4年至106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 9286元、23931元、1098元,又聲請人每月仰賴配偶之父親 李○森每月資助約20,000元,本年度截至10月另有美商美安 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約25,650元,平均每月約 2,56 5元【計算式:25,650÷10=2,565,本件均係採四捨 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清單、切結書、繼承系統表、佣金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案 卷第16頁、第75頁、第90頁、第99頁至第100頁)。在別無 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其每月平均收入 22,565元【計算式:20,000+2,565=22,565】核算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認妥適。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541 560元(計算式:22565×24=541560)。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 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 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 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 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 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又聲請人居住於配偶父親之房屋 ,僅負擔水電、瓦斯費用,無租金支出(見本案卷第88頁) ,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之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計算式:12, 485-(12,485×24.36%)= 9,44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應 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以9,444元為計算基準 ,其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226656元(9444×24=2266 56)。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另陳因配偶李○慶失業未有收入,由聲請人單獨扶養 子女,並負擔子女李○叡、李○翰、李○則(為84年,89年 、00年生,參本案卷第21頁至第2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約2 0,000元。經查,李○慶103年度至104年度所得皆為0元,名 下無財產,且查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4頁、第27 頁至第29頁),勘認聲請人為單獨扶養子女。因考量聲請人 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 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本院參酌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聲請人所應支出之個人必要支出與其所育有未成年 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 聲請人與其子女居住於配偶父親之房屋,僅負擔水電、瓦斯 費用,無租金支出(見本案卷第88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 屋費用之支出,且就其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亦無庸負擔房 屋費用。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 院認即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標準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 = 9,444元】,作為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應 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自陳子女扶養費用20, 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認。則聲請人聲請前二年應負 擔之扶養費為480000元(20000×24=480000)。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541560元,扣除個 人必要支出226656元,扶養費必要支出480000元,已無餘額 。 (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000000元 。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已無餘額,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為 0000000元,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本院於105年11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照顧 小孩子,在做一點直銷工作,平均每月約2565元,另我配偶 的父親每月給我20000元等語,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9444元,及扶養子女之扶養費每月為20000元,已 無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 說明,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 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