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搬運先生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秦昌國
人
聲 請 人 秦世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經營搬運先生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搬運先生公司)至今已有多年,於經營事業
期間,找到新
的商業獲利模式,但需大量開發人員及資金,
乃向人借貸週
轉,不料利息不
堪負荷,且其中不少利息滾入原本,於民國
107年6月後,各
債權人紛紛前來逼迫提供房產抵押,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21,780,000元,每月利息及工資、會金支出
共需約1,200,000元以上,負擔履行已感困難,且日久影響
信譽,業務推動困難,收入減少,乃停止營業,至今負債已
達21,780,000元,如一旦宣告破產將永無出頭之日,以目前
負債狀況,如聲請人之
債權人同意
免除利息,且本金可分期
攤還,數年內即可清償,但聲請人之債權人均不同意,催討
甚急,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和解等語。
二、
按「
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
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
擔保。」、「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
認可和解時,應
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對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
,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
法第7條、第35條、第57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和解,
惟聲請人經本院於
107年6月20日命其補正提出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並陳
明
破產財團之價額,惟聲請人107年6月26日民事補正狀所檢
附之聲請人秦昌國財產狀況說明書僅有3台車輛之車牌號碼
及3筆土地之地號,雖記載有附行照影本及土地
所有權狀影
本,然實際上並未檢附,而聲請人搬運先生公司之財產狀況
說明書則僅列出7台車輛之車號,雖亦記載有附行照影本,
實際上亦未檢附,又該書狀固併提出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
還款計畫書,惟並未敘明債權人清冊中之債權人個別債務人
為何,還款計畫書則僅表示請求本院請債務人出面協商給予
翻轉之機會(本院卷第8至17-1頁)。因聲請人所提資料尚
不完整,本院乃依
上開規定,於107年7月18日命聲請人補正
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各項財產之交易市價、行照影本、第三
類謄本及破產財團之總價額(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於
107年7月28日民事聲請法院和解(破產聲請前)
暨追加
相對
人狀雖有提出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各項財產之交易市價、聲
請人搬運先生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中7台車輛之行照影本、
聲請人秦昌國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中2筆土地(高雄市○○
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並未提出聲請人秦昌國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中3台車輛之
行照影本及另1筆土地(即高雄市○○區○○段○○○○○號)
之第三類謄本,且又於該書狀敘及聲請人秦世誠所有之車號
0000-00車輛客觀市場交易金額,並提出聲請人秦昌國所有
之高○○○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復具狀追加相對人及請求
與其他執行、票據案件併案審理(本院卷第24至61頁),足
見本件破產財團之總價額為何,仍屬不明。本院遂分別於10
7年9月10日、同年10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與債權人和解
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等事項,倘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本院卷第66至68、99至101頁)
,而該等裁定分別於107年9月13日、107年10月9日送達聲請
人(本院卷第73、109頁),然聲請人僅於107年9月28日具
狀表示先補正部分債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搬運先生
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並檢附搬運先生公司之104至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
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債權人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盛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75至98頁),
迄
今均未補正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
法之擔保等事項。
是以,依聲請人迄今提出之資料,究竟何
項財產應列入或不列入破產財團尚屬不明,且未提出與債權
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自
難認
本件聲請合於破產法第7條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本件和解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破產法第35條規定於駁回聲請人和解之聲請時,雖應依
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惟此在解釋上,自仍須債務人具備宣
告破產之實質要件始得為之,若不具實質要件之情形,即僅
得為和解聲請之駁回而不得同時宣告債務人破產。是以,本
件
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聲請人並未聲請宣告破產,又依
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
所載借款餘額攔之總額為22,688,0
53元(本院卷第27至29頁),比對聲請人自陳聲請人秦昌國
所有之高○○○區○○段○○○○○號、○○段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車輛3台、聲請人搬運先生公司所有之車
輛7台、聲請人秦世誠所有之車輛1台,價值共49,678,530元
(本院卷第29至30頁),自無法認定聲請人有「對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故不能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和解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破產法第9條規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