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王帝龍
訴訟
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被 告 李青霖
陳祈沛
益帆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佳生共同向被告李青霖購買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110 建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街○○○○
○ 號,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兩造
並於106 年5 月13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
惟查,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房屋之屋況並無漏水、水
管不通而嚴重積水等瑕疵,只有陽台磁磚脫落斷裂之痕跡,
被告李青霖交屋前先將屋內重新粉刷,於「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及「建物現況確認書」中,就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
之情形、管線有無問題等欄位均未詳實填寫,顯係故意隱瞞
系爭房屋之真實狀況。原告
嗣後才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
排給水不良之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故系爭契約關於
免除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即為無效。被告陳祈沛身為房屋仲
介,未善盡屋況調查及報告義務,被告益帆不動產仲介有限
公司(下稱益帆公司)未善盡監督之責,依照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應與被告陳祈沛負連帶賠償責任,被
告李青霖與被告陳祈沛、益帆公司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因系爭房地維修尚需新臺幣(下同)273,000 元,王佳生已
將對系爭房屋之權利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
民法第360 、227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請求法院判決:
㈠被告李青霖應給付原告273,000 元,及自107 年2 月23日
民事追加
暨更正聲明狀(下稱更正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益帆公司、陳祈沛應
連帶給付原告273,000 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於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不爭執原告向被告李青霖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
於106 年5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李青霖係委託被告
益帆公司銷售系爭房地,與原告於簽約時始見面,並有錄音
及多人(營業員即被告陳祈沛、代書黃勝櫳、王佳生、原告
及原告胞姐)在場,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已載明系爭房
屋為多年舊屋,買方即原告同意依簽約時現況交屋,賣方即
被告李青霖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係於入住3 個多月後始
表示有漏水問題並問被告李青霖要如何賠償,被告李青霖亦
表示系爭土地價金與市價相近,相當於買地送屋,係簽約時
原告胞姐稱原告
資力困窘,家具尚須由胞姐出錢購買,被告
李青霖始將系爭房地以72萬元便宜賣予原告,扣除代書費、
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後,僅實拿68萬元,雙方復簽有現況交
屋之約定,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於106 年5 月13日簽訂系
爭契約。
㈡原證1 之系爭契約真正。
㈢當初購屋人雖然有王帝龍及王佳生,但王佳生已將
本件權利
讓與原告王帝龍。
㈣原告與被告李青霖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陳祈沛為買賣系爭
房地之仲介,且受僱於被告益帆公司。
㈤被告107 年2 月8 日民事
答辯狀提出的變更
合意書、現場點
交表、現況說明書、買賣契約書、簽約譯文、錄音光碟(本
院卷第88至98頁)形式上為真正。
㈥變更合意書、現場點交表、現況說明書上面的簽名均為真正
。
㈦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李青霖有無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㈡
被告陳祈沛有無未盡系爭房屋屋況調查及報告義務?茲敘述
本院得
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民法第366 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第八條「
其他特約事項」第4 項約定:「本屋為多年舊屋,買方(即
原告與王佳生,因王佳生已將本件權利讓與原告,以下均以
原告稱之)同意依簽約時現況交屋,賣方(指被告李青霖)
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足見兩造有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
,故原告主張被告李青霖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依法即應由
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為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李青霖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青霖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無
非係以被告李
青霖交屋前先將屋內重新粉刷,且當時為旱季,原告無從
發現,經請被告陳祈沛詢問被告李青霖後,被告李青霖於
電話中表示系爭房屋上方有加蓋鐵皮屋頂,故不會有漏水
問題等語,且「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確
認書」、現場點交表均無交給原告,「不動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中,就「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屋
內自來水及排水系統是否正常」等欄位均未詳實填寫;「
建物現況確認書」就「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刻意留白未
為勾選,「自來水及排水系統經雙方當場檢驗是否正常」
之欄位,勾選「否」之筆劃較粗,與該份文件其他頁之筆
跡顯不相同,不能排除係被告或他人於簽約後另行勾選之
可能,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就「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業已於說明欄之「
滲漏水處」記載:「多年舊屋,買方自行修繕」,並於其
下之現況交屋欄打勾;於「屋內自來水及排水系統是否正
常」亦於說明欄之現況交屋欄打勾;另於「建物現況確認
書」之第4 點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之現況交屋欄、買方自
行修繕欄打勾;第9 點自來水及排水系統經雙方當場檢測
是否正常之「否」欄打勾,並於其後之若不正常由買方賣
方負責維修欄之買方欄打勾,
上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建物現況確認書」均已於交給原告
等情,有交屋
證明及現場點交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建物
現況確認書」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8-90 頁),依此
足見被告李青霖已於上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建物現況確認書」表明此為舊屋,瑕疵買方自理,假設被
告李青霖有意隱瞞系爭瑕疵,自無於滲漏水、管路排給水
系統等買屋重要事項上明載買方自行維修此一不利出賣人
議價之事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李青霖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自來水及排水系統經雙方當
場檢驗是否正常」之欄位,勾選「否」之筆劃較粗,係被
告或他人於簽約後另行勾選之可能云云,僅為原告之臆測
,無據為佐,
尚難憑採。
⒉原告雖主張沒有收到交屋證明及現場點交表、「不動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確認書」等件云云,
惟查,
交屋證明及現場點交表上有原告之簽名,其上並已記載已
將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說明書交予原告之意旨,原告
空言
否認,
並無可採。且依照原告所不爭執之締約時錄音譯文
,現場人員於締約時就現況交屋乙事已多次對原告提及,
並表明:系爭房屋為舊屋、不保固、透天也是會漏水等語
,於原告詢問:「那如果說這個房屋有壞了有的沒的」時
,明確表示:那你要自己負責了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
、96頁),均已充分表達系爭房屋老舊,可能問題多多,
請原告自行負責修繕,被告李青霖不為房屋為擔保之意旨
,原告對於上情既已於簽約時知悉,基於締約自由與被告
李青霖成立系爭契約,依約已免除被告李青霖之瑕疵擔保
責任,且依「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確認
書」及締約時之對話,均已足以看出系爭房屋於滲漏水、
排給水有瑕疵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李青霖故意不告知系爭
瑕疵並請求被告李青霖負瑕疵擔保責任,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被告陳祈沛沒有未盡系爭房屋屋況調查及報告義務:
依照「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確認書」以及
締約時之對話,均足以使原告知悉系爭房屋存在瑕疵等情已
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陳祈沛未盡系爭房屋屋況調查及報告
義務云云,亦無可採,其依民法第227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請求被告李青霖、益帆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於成立系爭契約時已可知悉系爭房屋為舊屋
且被告李青霖不願意為系爭房屋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客觀上
即可得知系爭房屋可能存在諸多瑕疵並得據此為議價之基礎
,原告與被告李青霖基於締約自由而成立系爭契約,並約定
免除被告李青霖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建物現況確認書」及簽約時,均一再提及系爭瑕疵
及現況交屋,
難認被告李青霖有故意不告知瑕疵,被告陳祈
沛亦無未盡屋況調查及報告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360 、227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請求
被告賠償修補瑕疵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
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請求調查系爭瑕疵修復費用部分,因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故亦無就瑕疵修補費用為若干再為調查之必要,
附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