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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訴訟代理人 陳雅貞律師       羅嘉樂 被 上訴人 霸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忠 訴訟代理人 詹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2 月23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57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委託被上訴人 在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施作圍籬(下稱系爭圍籬),雙方約定依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 日完成系 爭圍籬,並於同年月5 日向上訴人為完工通知,並寄送銷貨 單及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5 年9 月8 日收訖, 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10月20日前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8 2,763 元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7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採用「打地樁」或「打膨脹 螺絲」之方式固定立柱,僅使用一片薄角鐵打入柏油路面, 再將立柱鐵管連接在角鐵上,致系爭圍籬於同年9 月14日因 無法承受莫蘭蒂颱風吹襲而倒塌,被上訴人顯然未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上訴人自毋庸給付被上訴人工作報酬。如經審 理認為上訴人仍負付款義務,則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係有重大 瑕疵,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如經 審理認為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為不可採,則系爭圍籬未經驗 收即遭強風吹垮,致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款之實作數量不明, 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763 元及自105 年12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30日提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固有記載系爭 圍籬之報價數量,惟此乃預估施作數量,而非實作數量,兩 造既約定系爭圍籬工程係按實際施作數量付款,非經雙方會 同前往工地現場實際測量,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實作 數量之正確性,況且上訴人經接獲被上訴人完工通知後,已 配合工程人員時程表,安排驗收事宜,未料系爭圍籬竟在驗 收前遭颱風吹垮,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價時,提出防颱型及非防颱型兩種圍籬 以供選擇,上訴人選擇施作非防颱型圍籬,完工價金合計為 182,763 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㈡系爭報價單所載方案2 防颱型圍籬之施作工法為:「立柱長 3 米@2 米」、「埋入防溢座內40公分左右」等語。 ㈢依高雄市政府建築施工注意事項第13點,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施工之前應設置圍籬。 ㈣被上訴人至遲於105 年9 月8 日將完成系爭圍籬一事通知上 訴人,上訴人於同日收到被上訴人的請款單、施工驗收單及 發票,也於同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 ㈤系爭圍籬於105 年9 月14日因無法承受莫蘭蒂颱風吹襲而倒 塌。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之實作數量為若干?㈡被上訴人就 系爭圍籬之施作有無瑕疵?㈢系爭圍籬滅失之危險應由何造 負擔?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據以請款之實作數量133.4米係屬實在: 被上訴人主張完成系爭圍籬之實作數量為133.4 米,業已提 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6 、5 頁),並有證 人即師傅金惟忠證稱:其於工作完成當天,在場見聞訴外人 即工人莊東憲、莊德亨以50米皮尺測量已完成之圍籬長度( 本院卷第94頁背面)乙節明確,而證人金惟忠係包工師傅, 並非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偏袒被 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詞亦未據上訴人提出反證推翻,應屬可 採。再佐以上訴人提出之莫蘭蒂颱風過後現場照片(原審卷 第67頁),亦可見現場遺有被上訴人施作之圍籬,暨銷貨單 所載實作數量為133.4 米,並未逾越系爭報價單初估數量15 0 米,上訴人亦自承於105 年9 月1 日派員前往現場偕被上 訴人員工確認施作位置無訛(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等一切 情事,足認上訴人對系爭圍籬實作長度非無所悉,上訴人既 於收受被上訴人檢送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後,就其上數量及 計價之結果未即時提出異議,事後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會同 測量之要求,堪信被上訴人銷貨單所載實作數量為133.4 米 係屬實在,自不容上訴人事後再以未經驗收為由,翻異前情 而為爭執。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圍籬之施作並無瑕疵: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圍籬有瑕疵,無非以:依系爭報價單記載 ,系爭圍籬用以固定橫撐、斜撐之角鐵規格應為「38×38 ×2.5mm 」,但實際上被上訴人卻使用「25×25×2.5mm 」之角鐵,而立柱為系爭圍籬最重要之構造,須承受包含 圍籬本體及一切外來力量,其固定方式自攸關承載力之大 小,雖系爭報價單僅記載立柱採「打地樁或打膨脹螺絲」 之施作方式固定,而未註明地樁之規格尺寸,惟被上訴人 竟僅以兩側寬度各為2.5cm 之角鐵打入鬆軟之泥土裏,再 將鐵管(即立柱)焊接其上固定,未將鐵管固定在地面下 ,其施作工法即有瑕疵云云,為其論據。被上訴人否認之 ,並主張:其係依施工現況,在一般的泥土地上,打入75 公分長的角鋼固定,如果遇到水溝蓋等硬物,就用膨脹螺 絲固定之,僅在業主選擇施作防颱型圍籬時,才以混凝土 做為固定基椿,始需開挖地基、埋設及灌漿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報價單固針對系爭圍籬需用之材料,記載「立柱鐵 管1"1/4@2 米,上中下三橫撐角鐵38 * 38*2.5m/m,斜 撐角鐵38*38*2.5m/m@2米」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 惟觀其前後全文並無隻字提及用以固定立柱之角鐵須使 用何規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約應使用兩側寬度至 少3.8cm 之角鐵固定立柱云云,容屬無據。 ⑵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係使用兩側寬度均僅2.5cm 之角 鐵作為固定材料乙節,雖據其提出照片一幀為憑(原審 卷第68頁),然而上訴人既然不否認被上訴人是以2.5c m 角鐵打入土裏,再將鐵管焊接於角鐵上固定,則現場 有2.5cm 之角鐵存在尚屬合理,但不能依此反推被上訴 人沒有以規格「3.8cm ×3.8cm 」的角鐵來施作系爭圍 籬橫撐、斜撐。更何況前開照片係上訴人單方採證,並 未會同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並無機會向上訴人指明 其用以作為橫撐、斜撐之角鐵寬度,本院自無從單憑前 開照片逕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另參諸兩造不爭執 真正之現場全景照片顯示,系爭圍籬本體支架多仍矗立 在原地(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其中迎風面之部 分立柱雖然彎折變形,但彎折之立柱根部仍留植原地, 暨上訴人自承:折彎之立柱根部係焊接在角鐵上固定於 地面,隨露出地面之角鐵一同彎折(見原審卷第53、55 -56 頁)等情,可知固定在地面上之角鐵並未遭颱風拔 出地面,僅突出地面部分折彎,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確 實將角鐵打入地下75公分,用以固定立柱乙節大致相合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妥為固定立柱,應屬非虛。 ⑶至於上訴人事後另委託訴外人家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家頂公司)原地重作圍籬,雙方約定:用以固定立柱之 角鐵須打入地下,並灌注混凝土基座以強化之,固有上 訴人與家頂公司所定施工圖說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 ,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兩造關於承攬內容所為約定 ,自不受上訴人與他人(即家頂公司)訂立之契約內容 所影響,亦無從以上訴人與他人約定之施工方法,遽予 推認被上訴人有何未依系爭報價單施作情事。況被上訴 人報價時,已提出防颱型及非防颱型兩種圍籬供上訴人 選擇,並經上訴人選擇施作非防颱型圍籬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即不能事後再執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之系爭圍籬不能抵抗颱風而倒塌之結果,遽謂被上訴人 之施工品質有瑕疵。上訴人據此請求減少報酬亦無理由 。 ㈢系爭圍籬滅失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 ⒈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 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 5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系爭圍籬未經上訴 人驗收,上訴人即未受領,並無受領遲延可言。被上訴人 否認之,並主張:其已於105 年9 月5 日完工時,立即將 上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據此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 開工,可見上訴人已經受領工作物,自應由上訴人承受系 爭圍籬遭颱風吹毀之危險。 ⒉查被上訴人在完成系爭圍籬後,最遲已於105 年9 月8 日 將上情通知上訴人,並同時檢送完工請款單、施工驗收單 及統一發票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日收訖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自承:其於105 年9 月9 日已通知 工程人員進行驗收事宜,但因為要等工程人員安排時間, 所以直到同年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來臨前都沒有做測量(本 院卷第96頁)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提出給付 ,並請上訴人協同驗收無誤,而我國夏秋二季常有颱風來 襲,乃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明知該風險存在,卻怠於辦 理驗收,即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上訴人亦陳明,其所稱驗 收程序旨在測量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圍籬實作數量(見本院 卷第87頁),而現場測量作業只須2 名工作人員、一只皮 尺即可完成,則據證人金惟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 ),足見本件驗收耗時不久,且可輕易查驗,上訴人卻怠 於協同辦理,應認上訴人有遲延受領情事。 ㈣從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圍籬,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 明系爭圍籬有瑕疵,上訴人依約自負有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兩造就完工價金為182,763 元之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 工程款為有理由。此外,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之 言詞辯論意旨㈡狀暨所附證物,均未經言詞辯論,本院自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82,7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9 日(原審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宣撫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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