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暐倫
訴訟代理人 陳雅貞
律師
羅嘉樂
被
上訴人 霸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忠
訴訟代理人 詹麗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2 月23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57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7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委託被上訴人
在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
施作圍籬(下稱系爭圍籬),雙方約定依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 日完成系
爭圍籬,並於同年月5 日向上訴人為完工通知,並寄送銷貨
單及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5 年9 月8 日
收訖,
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10月20日前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8
2,763 元予被上訴人,
詎上訴人
迄未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763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採用「打地樁」或「打膨脹
螺絲」之方式固定立柱,僅使用一片薄角鐵打入柏油路面,
再將立柱鐵管連接在角鐵上,致系爭圍籬於同年9 月14日因
無法承受莫蘭蒂颱風吹襲而倒塌,被上訴人顯然未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上訴人自毋庸給付被上訴人工作
報酬。如經審
理認為上訴人仍負付款義務,則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係有重大
瑕疵,依
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如經
審理認為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為不可採,則系爭圍籬未經驗
收即遭強風吹垮,致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款之實作數量不明,
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763 元及自105 年12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
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30日提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固有記載系爭
圍籬之報價數量,
惟此
乃預估施作數量,
而非實作數量,
兩
造既約定系爭圍籬工程係按實際施作數量付款,非經雙方會
同前往工地現場實際測量,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實作
數量之正確性,況且上訴人經接獲被上訴人完工通知後,已
配合工程人員時程表,安排驗收事宜,未料系爭圍籬竟在驗
收前遭颱風吹垮,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價時,提出防颱型及非防颱型兩種圍籬
以供選擇,上訴人選擇施作非防颱型圍籬,完工價金合計為
182,763 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㈡系爭報價單
所載方案2 防颱型圍籬之施作工法為:「立柱長
3 米@2 米」、「埋入防溢座內40公分左右」等語。
㈢依高雄市政府建築施工注意事項第13點,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施工之前應設置圍籬。
㈣被上訴人至遲於105 年9 月8 日將完成系爭圍籬一事通知上
訴人,上訴人於同日收到被上訴人的請款單、施工驗收單及
發票,也於同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
㈤系爭圍籬於105 年9 月14日因無法承受莫蘭蒂颱風吹襲而倒
塌。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之實作數量為若干?㈡被上訴人就
系爭圍籬之施作有無瑕疵?㈢系爭圍籬滅失之危險應由何造
負擔?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據以請款之實作數量133.4米係屬實在:
被上訴人主張完成系爭圍籬之實作數量為133.4 米,業已提
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6 、5 頁),並有證
人即師傅金惟忠證稱:其於工作完成當天,在場見聞訴外人
即工人莊東憲、莊德亨以50米皮尺測量已完成之圍籬長度(
本院卷第94頁背面)乙節明確,而證人金惟忠係包工師傅,
並非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偏袒被
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詞亦未據上訴人提出
反證推翻,應屬可
採。再佐以上訴人提出之莫蘭蒂颱風過後現場照片(原審卷
第67頁),亦可見現場遺有被上訴人施作之圍籬,
暨銷貨單
所載實作數量為133.4 米,並未逾越系爭報價單初估數量15
0 米,上訴人亦
自承於105 年9 月1 日派員前往現場偕被上
訴人員工確認施作位置
無訛(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等一切
情事,足認上訴人對系爭圍籬實作長度非無所悉,上訴人既
於收受被上訴人檢送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後,就其上數量及
計價之結果未即時提出
異議,事後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會同
測量之要求,
堪信被上訴人銷貨單所載實作數量為133.4 米
係屬實在,自不容上訴人事後再以未經驗收為由,
翻異前情
而為爭執。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圍籬之施作並無瑕疵: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圍籬有瑕疵,
無非以:依系爭報價單記載
,系爭圍籬用以固定橫撐、斜撐之角鐵規格應為「38×38
×2.5mm 」,但實際上被上訴人卻使用「25×25×2.5mm
」之角鐵,而立柱為系爭圍籬最重要之構造,須承受包含
圍籬本體及一切外來力量,其固定方式自攸關承載力之大
小,雖系爭報價單僅記載立柱採「打地樁或打膨脹螺絲」
之施作方式固定,而未註明地樁之規格尺寸,惟被上訴人
竟僅以兩側寬度各為2.5cm 之角鐵打入鬆軟之泥土裏,再
將鐵管(即立柱)焊接其上固定,未將鐵管固定在地面下
,其施作工法即有瑕疵
云云,為其論據。被上訴人否認之
,並主張:其係依施工現況,在一般的泥土地上,打入75
公分長的角鋼固定,如果遇到水溝蓋等硬物,就用膨脹螺
絲固定之,僅在業主選擇施作防颱型圍籬時,才以混凝土
做為固定基椿,始需開挖地基、埋設及灌漿等語。
⒉
經查:
⑴系爭報價單固針對系爭圍籬需用之材料,記載「立柱鐵
管1"1/4@2 米,上中下三橫撐角鐵38 * 38*2.5m/m,斜
撐角鐵38*38*2.5m/m@2米」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
惟觀其前後全文並無隻字提及用以固定立柱之角鐵須使
用何規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約應使用兩側寬度至
少3.8cm 之角鐵固定立柱云云,容屬無據。
⑵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係使用兩側寬度均僅2.5cm 之角
鐵作為固定材料乙節,雖據其提出照片一幀為憑(原審
卷第68頁),然而上訴人既然不否認被上訴人
是以2.5c
m 角鐵打入土裏,再將鐵管焊接於角鐵上固定,則現場
有2.5cm 之角鐵存在尚屬合理,但不能依此反推被上訴
人沒有以規格「3.8cm ×3.8cm 」的角鐵來施作系爭圍
籬橫撐、斜撐。更何況前開照片係上訴人單方採證,並
未會同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並無機會向上訴人指明
其用以作為橫撐、斜撐之角鐵寬度,本院自無從單憑前
開照片逕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另
參諸兩造不爭執
真正之現場全景照片顯示,系爭圍籬本體支架多仍矗立
在原地(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其中迎風面之部
分立柱雖然彎折變形,但彎折之立柱根部仍留植原地,
暨上訴人自承:折彎之立柱根部係焊接在角鐵上固定於
地面,隨露出地面之角鐵一同彎折(見原審卷第53、55
-56 頁)
等情,可知固定在地面上之角鐵並未遭颱風拔
出地面,僅突出地面部分折彎,
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確
實將角鐵打入地下75公分,用以固定立柱乙節大致相合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妥為固定立柱,
應屬非虛。
⑶至於上訴人事後另委託訴外人家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家頂公司)原地重作圍籬,雙方約定:用以固定立柱之
角鐵須打入地下,並灌注混凝土基座以強化之,固有上
訴人與家頂公司所定施工圖說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
,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兩造關於承攬內容所為約定
,自不受上訴人與他人(即家頂公司)訂立之契約內容
所影響,亦無從以上訴人與他人約定之施工方法,遽予
推認被上訴人有何未依系爭報價單施作情事。況被上訴
人報價時,已提出防颱型及非防颱型兩種圍籬供上訴人
選擇,並經上訴人選擇施作非防颱型圍籬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即不能事後再執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之系爭圍籬不能抵抗颱風而倒塌之結果,遽謂被上訴人
之施工品質有瑕疵。上訴人據此請求減少報酬亦無理由
。
㈢系爭圍籬滅失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
⒈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
承攬人負
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
5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系爭圍籬未經上訴
人驗收,上訴人即未受領,並無受領遲延可言。被上訴人
否認之,並主張:其已於105 年9 月5 日完工時,立即將
上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據此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
開工,可見上訴人已經受領工作物,自應由上訴人承受系
爭圍籬遭颱風吹毀之危險。
⒉查被上訴人在完成系爭圍籬後,最遲已於105 年9 月8 日
將上情通知上訴人,並同時檢送完工請款單、施工驗收單
及統一發票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日收訖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自承:其於105 年9 月9 日已通知
工程人員進行驗收事宜,但因為要等工程人員安排時間,
所以直到同年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來臨前都沒有做測量(本
院卷第96頁)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提出給付
,並請上訴人協同驗收無誤,而我國夏秋二季常有颱風來
襲,乃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明知該風險存在,卻怠於辦
理驗收,即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上訴人亦陳明,其
所稱驗
收程序旨在測量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圍籬實作數量(見本院
卷第87頁),而現場測量作業只須2 名工作人員、一只皮
尺即可完成,則據證人金惟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
),足見本件驗收耗時不久,且可輕易查驗,上訴人卻怠
於協同辦理,應認上訴人有遲延受領情事。
㈣從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圍籬,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
明系爭圍籬有瑕疵,上訴人依約自負有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兩造就完工價金為182,763 元之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
工程款為有理由。此外,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之
言詞辯論意旨㈡狀暨所附證物,均未經言詞辯論,本院自無
從審酌,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82,7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9
日(原審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宣撫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