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翎淨人文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秀芳
訴訟代理人 陳祈忠
被
上訴人 傅健雄即嘉恩禮儀社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5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105 年11月28日至106 年4 月
7 日間向上訴人購買棺木共22具( 下稱
系爭買賣) ,合計新
臺幣(下同)146,000 元之價金尚未給付,上訴人多次催討
,被上訴人均拒不給付,上訴人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
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購買棺木,係向謝明
志之森茂企業行購買,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予謝明志。
羽全生命事業與森茂企業行縱簽有簽署合約,基於債之相對
性,亦不
拘束被上訴人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不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 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5 年11月28日至106 年4 月7 日與謝明志洽談
陸續購買各式棺木共22具,價金合計為146,000元。
㈡謝明志所經營之森茂企業行於105 年8 月1 日與陳祈忠擔任
負責人之羽全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合作經營
棺木銷售,有合約書於原審卷
可參( 原審卷第40頁) 。
㈢上訴人曾於106 年5 月2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
上
開22具棺木之價金146,000元(原審卷第7-8頁)。
本件爭點:系爭22具棺木買賣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
㈠
經查被上訴人
抗辯上開22具棺木係向森茂企業社謝明志購買
,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上訴人與森茂企業社間之約定
為其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
核與證人即森茂企業
社實際負責人謝明志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跟我買棺木十幾
年了」「有( 指105 年12月到106 年4 月間森茂是否還在營
業) 」「我跟陳祈忠( 上訴人代表人) 簽約
是以森茂名義,
實際上是以森茂名義來做銷售」「. . . . 實際上還是以森
茂名義來經營,因為森茂在這行業已經15年了」「原來就是
用森茂的名義,全部的客戶都是以森茂來做經營,用森茂來
經營股東也是認同這樣的運作( 指105 年12月到106 年4 月
間有無以森茂名義與被上訴人接洽) 。」「都是用LINE( 指
被上訴人跟森茂訂棺木有無訂單) 」所述相符,已
堪認為真
實。
㈡上訴人雖在原審提出羽全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羽全公司
) 由陳祈忠為代表人名義與謝明志為代表人之森茂企業行在
105 年8 月1 日簽訂之合約書( 原審卷第40頁) ,並主張係
棺木店頂讓買賣合約,頂讓以另成立之上訴人公司作為對外
銷售棺木之公司,原森茂代表人謝明志續雇為銷售員( 原審
卷第36-37 頁) ;然依上訴人所提合約書,係約定載明雙方
合作經營棺木銷售,資金由甲方( 即羽全公司) 支出,乙方
(即森茂企業行) 負責客源及負責製作與銷售,由甲方成立
翎淨人文美學有限公司專責帳款管理發票開立等另併約定如
乙方銷售之帳款未能如期收回公司入帳,而用在私人債務上
,乙即失去股份40%.... ,等均有合約書
可證,是依上開合
約書之記載,無法認定上訴人與謝明志即森茂企業行之約定
,係自訂約後關於對外銷售棺木均需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且謝明志並否認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 原審卷第74頁) ,
而被上訴人向其購買棺木均由傳健雄直接或以LINE或電話向
其洽買,且其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及與上訴人間上開合約,並
已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收到最後一次錢後被上訴人即未再
向其訂貨,其有同意部分貨款以互助會款項抵銷,其對外作
生意均以森茂名為之,森茂已經經營十幾年,如果再以其他
公司名義做生意,會影響森茂業務,所以陳祈忠也同意以森
茂名義從事棺木業務等( 原審卷第76、78-79 頁) ;上訴人
顯然不能證明謝明志即森茂企業行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
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照片所示嘉恩禮儀社之訂單
,左上角載有「謝」字樣( 原審卷第41-42 頁) ,被上訴人
在原審陳稱謝即為謝明志,為被上訴人與謝明志所用之格式
,而上訴人也自陳是謝明志將照片傳到上訴人公司群組( 原
審卷第97頁) ,亦可證謝明志確實並未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
被上訴人從事棺木買賣。
㈤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李淑華於原審證稱106 年3 月有與
蔡育樺去麒麟會館見到被上訴人,有告知謝明志只是業務沒
有經手錢,以後錢都由會計來,是要跟被上訴人說明帳務不
要跟謝明志接洽,都由上訴人公司處理,當天被上訴人未表
明向上訴人購買棺木,當時公司群組都用森茂,因為謝明志
說他在那邊比較久,. . . 所以對外都是用森茂的名義( 原
審卷第98-99 頁) 、
惟證人亦為上訴人會計之蔡育樺則證稱
曾見過被上訴人一次面,是在105 年12月左右,與李淑華一
起去麒麟會館門口見過被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說收款方式
變更,見面時有告知買賣是存在兩造之間,記得見面時間為
10 5年12月是因為要結清款項,沒有提出憑證告知謝明志為
何僅為上訴人業務,而被上訴人僅回應好知道了等語( 原審
卷第109-111 頁) ;證人二人就何時與被上訴人見面之陳述
不一,參以李淑華陳稱係106 年4 月才開始在上訴人公司任
職( 原審卷第98頁) 之詞,證人等與被上訴人見面之時間點
應以在106 年3 月間較為合理,而系爭買賣依上訴人原審提
出之交易明細( 原審卷第6 頁) ,系爭棺木買賣多數在3 月
之前交易,被上訴人又未同意買賣交易對象變更為上訴人,
縱然證人二人所述為真實,亦不能僅以證人二人事後與被上
訴人之對話內容,即認為被上訴人已同意棺木買賣對象由謝
明志即森茂企業行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是上訴人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暨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