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翎淨人文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芳 訴訟代理人 陳祈忠 被上訴人  傅健雄即嘉恩禮儀社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5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105 年11月28日至106 年4 月 7 日間向上訴人購買棺木共22具( 下稱系爭買賣) ,合計新 臺幣(下同)146,000 元之價金尚未給付,上訴人多次催討 ,被上訴人均拒不給付,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購買棺木,係向謝明 志之森茂企業行購買,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予謝明志。 羽全生命事業與森茂企業行縱簽有簽署合約,基於債之相對 性,亦不拘束被上訴人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不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 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5 年11月28日至106 年4 月7 日與謝明志洽談 陸續購買各式棺木共22具,價金合計為146,000元。 ㈡謝明志所經營之森茂企業行於105 年8 月1 日與陳祈忠擔任 負責人之羽全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合作經營 棺木銷售,有合約書於原審卷可參( 原審卷第40頁) 。 ㈢上訴人曾於106 年5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22具棺木之價金146,000元(原審卷第7-8頁)。 本件爭點:系爭22具棺木買賣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開22具棺木係向森茂企業社謝明志購買 ,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上訴人與森茂企業社間之約定 為其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核與證人即森茂企業 社實際負責人謝明志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跟我買棺木十幾 年了」「有( 指105 年12月到106 年4 月間森茂是否還在營 業) 」「我跟陳祈忠( 上訴人代表人) 簽約是以森茂名義, 實際上是以森茂名義來做銷售」「. . . . 實際上還是以森 茂名義來經營,因為森茂在這行業已經15年了」「原來就是 用森茂的名義,全部的客戶都是以森茂來做經營,用森茂來 經營股東也是認同這樣的運作( 指105 年12月到106 年4 月 間有無以森茂名義與被上訴人接洽) 。」「都是用LINE( 指 被上訴人跟森茂訂棺木有無訂單) 」所述相符,已認為真 實。 ㈡上訴人雖在原審提出羽全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羽全公司 ) 由陳祈忠為代表人名義與謝明志為代表人之森茂企業行在 105 年8 月1 日簽訂之合約書( 原審卷第40頁) ,並主張係 棺木店頂讓買賣合約,頂讓以另成立之上訴人公司作為對外 銷售棺木之公司,原森茂代表人謝明志續雇為銷售員( 原審 卷第36-37 頁) ;然依上訴人所提合約書,係約定載明雙方 合作經營棺木銷售,資金由甲方( 即羽全公司) 支出,乙方 (即森茂企業行) 負責客源及負責製作與銷售,由甲方成立 翎淨人文美學有限公司專責帳款管理發票開立等另併約定如 乙方銷售之帳款未能如期收回公司入帳,而用在私人債務上 ,乙即失去股份40%.... ,等均有合約書可證,是依上開合 約書之記載,無法認定上訴人與謝明志即森茂企業行之約定 ,係自訂約後關於對外銷售棺木均需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且謝明志並否認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 原審卷第74頁) , 而被上訴人向其購買棺木均由傳健雄直接或以LINE或電話向 其洽買,且其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及與上訴人間上開合約,並 已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收到最後一次錢後被上訴人即未再 向其訂貨,其有同意部分貨款以互助會款項抵銷,其對外作 生意均以森茂名為之,森茂已經經營十幾年,如果再以其他 公司名義做生意,會影響森茂業務,所以陳祈忠也同意以森 茂名義從事棺木業務等( 原審卷第76、78-79 頁) ;上訴人 顯然不能證明謝明志即森茂企業行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 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照片所示嘉恩禮儀社之訂單 ,左上角載有「謝」字樣( 原審卷第41-42 頁) ,被上訴人 在原審陳稱謝即為謝明志,為被上訴人與謝明志所用之格式 ,而上訴人也自陳是謝明志將照片傳到上訴人公司群組( 原 審卷第97頁) ,亦可證謝明志確實並未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 被上訴人從事棺木買賣。 ㈤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李淑華於原審證稱106 年3 月有與 蔡育樺去麒麟會館見到被上訴人,有告知謝明志只是業務沒 有經手錢,以後錢都由會計來,是要跟被上訴人說明帳務不 要跟謝明志接洽,都由上訴人公司處理,當天被上訴人未表 明向上訴人購買棺木,當時公司群組都用森茂,因為謝明志 說他在那邊比較久,. . . 所以對外都是用森茂的名義( 原 審卷第98-99 頁) 、證人亦為上訴人會計之蔡育樺則證稱 曾見過被上訴人一次面,是在105 年12月左右,與李淑華一 起去麒麟會館門口見過被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說收款方式 變更,見面時有告知買賣是存在兩造之間,記得見面時間為 10 5年12月是因為要結清款項,沒有提出憑證告知謝明志為 何僅為上訴人業務,而被上訴人僅回應好知道了等語( 原審 卷第109-111 頁) ;證人二人就何時與被上訴人見面之陳述 不一,參以李淑華陳稱係106 年4 月才開始在上訴人公司任 職( 原審卷第98頁) 之詞,證人等與被上訴人見面之時間點 應以在106 年3 月間較為合理,而系爭買賣依上訴人原審提 出之交易明細( 原審卷第6 頁) ,系爭棺木買賣多數在3 月 之前交易,被上訴人又未同意買賣交易對象變更為上訴人, 縱然證人二人所述為真實,亦不能僅以證人二人事後與被上 訴人之對話內容,即認為被上訴人已同意棺木買賣對象由謝 明志即森茂企業行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是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