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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成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銘宏 被 上訴人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訴訟代理人 李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本院 106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中 古高空作業車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購買西元20 06年份(即民國95年份)、美國進口之型號JLG460SJ中古高 空作業車(下稱系爭型號作業車)1台,並已依約給付訂金 新臺幣(下同)44萬6250元(下稱系爭訂金)。被上訴人 擅將給付之作業車更換為西元2007年份(即民國96年份,以 下均以民國取代西元示之)、杜拜進口之系爭型號作業車, 伊一再催告被上訴人依合約內容交付,均遭拒絕,是被上訴 人顯無履約意願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民法226 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又被上訴人已逾契約約定 之給付期限即106年5月20日未依約給付,亦已構成給付遲 延,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 於解約後依同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訂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6250元,及自 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6年2月24日與伊簽訂訂購合約 (下稱系爭前合約),約定購買96年出廠之系爭型號作業車 0台,伊並口頭承諾該車生產國別為美國。然因供應端及貨 源出問題,為免逾期交車,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改約若以95 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交付亦可,並於106年3月24日簽定系 爭合約。被上訴人自其他供應商取得96年份之系爭型號作 業車後,認95、96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完全相同,縱以96 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為給付,亦無損上訴人權益,便通知 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位於桃園之工廠驗貨。上訴人驗貨後未針 對出廠年份提出意見,僅要求被上訴人就作業車之外觀及產 地為說明,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後,上訴人卻仍拒絕受 領。惟兩造既簽定兩份合約,又簽定系爭合約時並未註記系 爭前合約失效,則該2份合約效力應係併存,兩造間因而成 立由被上訴人交付96年份或95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予上訴 人之選擇之債,則被上訴人交付96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 應認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合約並 返還訂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 補陳: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購買商品為95年份之系爭型號 中古作業車,則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已特定之商品,方符合 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再者,與上訴人接洽買賣事宜之被上 訴人業務專員李佳宏曾告知稱:作業車在美國內地,要託運 及辦報關出口手續等語,因此,當時兩造對於系爭型號作業 車出口地為美國一情已經確認,又業務專員李佳宏之名片上 也記載被上訴人在美國有營業地點,足見兩造已將系爭型號 之中古作業車應自美國進口作為交易條件,被上訴人擅改由 中東杜拜進口,顯移花接木從中獲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6250 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本旨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 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行。又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 本旨實現,惟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 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給付遲延,則指 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又種類之債無 給付不能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87年度台 上字第2300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本件兩造依系爭合約買 賣者為95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屬代替物(種類之債), 特定物,揆之首揭裁判意旨,無給付不能規定之用, 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按民法第226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已屬無據,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債務人所提出者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應從債務人所提出之 給付,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及公平原則,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給付不符合 債之本旨,否則,若允許債權人任意以無關債之價值、效用 及品質部分指摘未依債之本旨提出,顯將阻礙交易秩序及有 失公平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96年份系爭型號作業 車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說明本 院之判斷如下: 1.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認已符合系爭合約之債之本旨。 經查,依兩造締結之系爭合約內容觀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購買者為95年份系爭型號作業車,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8頁);又兩造對於曾口頭約定作業車須為美國製 造一情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2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依約 自應提出「美國製造」、「95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始 符合系爭合約債之本旨。又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通知上 訴人受領者為美國製造、96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有LINE 通訊軟體通話記錄、原廠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 頁、第29頁)。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作業車原廠 證明書為偽造云云,惟其亦未能提出證據為憑(見簡上卷第 33頁背面),足見其前開主張僅屬臆測之詞,要非可採;另 被上訴人所給付為96年份系爭型號作業車,固與兩造系爭合 約約定應給付為95年份者不符,惟斟酌96年份與95年份系爭 型號作業車在外觀上並無明顯不同,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型 號高空作業車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 ),且衡情96年出廠之作業車,因出廠年份較近,在交易市 場上價值應高於95年出廠者,此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找到要賣我的車以後才跟我報價,他 跟我報價的時候,是以年份跟我談價格的,但是沒有給我車 子的照片等等相關資料,純粹是以年份跟我談價格,當時沒 有跟他談車況」(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而兩造在純粹 以出廠年份為交易條件進行議價之情形下,95年份系爭型號 中古作業車售價為82萬元,96年份則售價為85萬元,有系爭 合約前合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頁、第28頁),96年 份系爭型號作業車售價顯高於95年份一情益明。是被上訴人 提出之給付為交易價值較高之96年份系爭型號作業車,堪認 已具備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符合系爭合約之債之本旨 。 2.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95、96年份系爭型號作業車之差異性, 其徒以被上訴人交付96年份作業車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逕 謂被上訴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要難憑採。 上訴人雖主張:新的車未必比較值錢,仍應視車子本身外觀 、車況、使用時數定之,系爭合約既已約定購買商品為95年 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被上訴人即不得擅改為96年份者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以交易價值較高之96年份系爭型號作業車取 代95年份者為交付,堪認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業經認定如 前,即不容許上訴人任意以交付96年份系爭型號作業車與合 約約定不符,逕謂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況上訴人始終未能具 體說明95、96年份系爭型號作業車之差異性(見簡上卷第22 頁~第23頁),僅一再指摘被上訴人交付之作業車,車體噴 有新漆、車殼斑駁不整、車後端操控盤有污泥、氣密篩條脫 落、管線似非原廠、整車看似拼裝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第125頁;簡上卷第27頁),由此足見,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交付之作業車,實係質疑該車車況不佳、疑似拼裝車, 因認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要與該車究為95、96年份出廠無涉 ,此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業務專員李佳宏LINE通訊軟體對 話中,自上訴人驗車後雙方交談內容(自106年6月20日至同 年7月17日)包含確認該車之生產國別、機組銘牌、外殼材 質,惟對被上訴人何以以96年份作業車取代95年份者均隻字 未提一情益明。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型號作業 車車況不良或為拼裝車,有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情形,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見簡上卷第34頁),況本件交易標的為中古 高空作業車,而非新品,兩造於交易之過程中復純粹以年份 討論價格,並未談及車況及使用時數,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 自陳(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並未以車況、 使用時數,甚或車體外觀新舊為系爭買賣之交易條件,當亦 不得事後憑此逕指被上訴人提出96年份系爭型號作業車價值 低於95年份者,而有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情形。 3.系爭合約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中古作業車須為美國出口,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作業車為杜拜出口,有給付不合債之 本旨情形,亦不足採。 至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業務專員李佳宏於洽談買賣過程中 曾告知:作業車在美國內地,要託運及辦報關出口手續等語 ,因此,當時兩造對於系爭型號作業車出口地為美國已經確 認。且業務專員李佳宏之名片上也記載被上訴人在美國之營 業地點,可見兩造已約定將系爭型號之中古作業車須自美國 出口作為交易條件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李佳宏曾表示作業 車在美國內地,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證據為憑,已難遽信。 況李佳宏縱曾表示作業車係自美國內地出口,亦僅單純向上 訴人交代貨物出口運送之過程,尚難憑此逕認兩造已對購買 之作業車應自美國出口一節,已另形成新的合意而使之成為 交易條件;至業務專員李佳宏名片上固記載被上訴人有美國 營業地點,有上訴人提出之名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頁 ),惟此僅單純為營業處所之記載,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締 結合約時,既未將系爭型號作業車須為美國出口一節作為交 易條件,被上訴人更無從查知並與之形成合意。遑論與作業 車生產品質、價格相關者為生產國別,與出口國無涉;又作 業車生產後販售予世界各地之買家,上訴人欲購買者為「中 古」作業車,則商品將自何地出口,繫之於何地之買家有作 業車出脫意願等偶然因素,且出口地無從表彰作業車之品質 、價格,衡情亦不會成為中古作業車買賣之交易條件,是被 上訴人辯稱:中古作業車於出廠後,就會流通至何處本即非 立約當時可預料,是被上訴人要無就出口地為承諾之可能, 此亦與一般中古機械之交易習慣相符等語,應可採信。上訴 人主張依兩造合約約定系爭型號作業車須自美國出口云云, 要不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106年6月15日交付美國製造、96年份系爭型 號作業車,應認給付合於債之本旨;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 約約定「交貨天數:簽約(按:106年3月24日)並收訂金( 按:106年3月16日)後45個工作天」,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 6年5月20日交車,卻遲至同年6月15日始通知上訴人驗車, 亦逾契約約定交貨期限等語,縱認屬實,惟依系爭合約性質 或當事人意思表示,難認被上訴人之逾期給付,客觀上已致 使契約目的不達,是上訴人至多僅得在因遲延受有損害時請 求賠償,仍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另被上訴人 已於106年6月15日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催告履行既 在此之後,自亦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兩 造間系爭合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訂金,亦無理由,不應 准許。 5.末以,兩造於106年2月24日、同年3月24日先後簽定系爭前 合約與系爭合約,依交易常情係以後合約取代前合約,被上 訴人辯稱前開二合約效力併存而成立選擇之債,係事後徒憑 己意對契約履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要非可採,由此,系爭 前合約業因兩造重新締約而失其效力,應可認定,被上訴人 對於其係依系爭合約以82萬元(未稅)之價格出售96年份系 爭型號作業車予上訴人一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背 面),則本件被上訴人已不得謂其係依系爭前合約內容為履 行。據上,本件兩造後續合約之履行自應依系爭合約約定為 之,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中古作業車有給付不合 債之本旨之情形,爰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 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訂金,俱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王 琁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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