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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林媛貞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 被上訴人  秀利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 13日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07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起持有被 上訴人之股份100,000 股,佔被上訴人全部已發行股份總數 10%,且持有期間繼續一年以上,符合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遂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被上訴人帳目及 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裁准選派胡 博仁會計師為被上訴人之檢查人;該裁定並於 106 年4 月7 日確定在案。旋經檢查人通知須先於文到10日內匯付檢查人 公費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後始進行查核作業。被上訴 人於受通知後,竟拒不繳納報酬,上訴人為期檢查工作儘速 進行,以避免相關會計帳冊憑證遭滅失竄改,乃於 106 年6 月22日先行墊付上開檢查之必要費用300,000 元予檢查人, 茲檢查工作已告完成並由檢查人出具檢查報告在案,惟被上 訴人迄未將上開墊付費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 付檢查人報酬,具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該墊付 之行為屬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縱違反被上訴人明示 之意思,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第176 條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必要費用及自支出該費用時起之 利息。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上開必要費用300,000 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非買賣及公司經營所需支出的 費用必須經持有半數股份以上的股東同意才可支出。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間財產分配訴訟,已於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立案審理,該案主審法官提議委請經驗豐富並 備有會計師的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資 產鑑定公司) 處理,費用只需135,000 元( 應為132,000 元 之誤) ,但上訴人以各種理由反對,執意自行另案處理,上 訴人本件訴訟中主張之代墊款300,000 元,實非必要費用。 又華漢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提出的檢查報告錯誤粗糙,且該 會計師對於外匯完全外行,整本報告錯誤百出,不具可信性 ,且偏頗上訴人,令人質疑其公正性。上訴人為私利所做的 行為無關公益,且無法獲得過半數股東同意,被上訴人自不 能違背股東的意旨去支付300,000 元,傷害其他股東權益。 況且,上訴人聲稱持有之100,000 股股票,實際上是被上訴 人所有,只是登記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女兒張惠珍名下,張 惠珍已於104 年2 月底返回美國,直至同年12月之前均不曾 回臺,如何能在104 年8 月辦理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本件檢查人之報酬未經法院核定,上訴人係 依檢查人估算之報酬預為繳納,在檢查人之報酬未經法院核 定之前,尚無從認定檢查人確可請求報酬,亦無從認定檢查 人可請求報酬若干,因此,本件上訴人所墊付之300,000 元 ,尚無法認定係屬「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其據以請求被上 訴人必須全數返還所代墊之300,000 元,尚難認為有理由,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10 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其於105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411 號裁定選派胡博仁會計師為檢查人。 ㈡上開會計師所屬華漢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6 年6 月7 日發 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檢查公費為兩年度共300,000 元,被上訴 人拒絕支付,嗣由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2日支付300,000 元 予檢查人。 五、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所墊付之300,000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 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 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 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 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 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 ,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 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同法第 172 條、第174 條及第176 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故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本人意思 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縱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管理人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 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於105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選派胡博仁會計師為檢查人,該檢查 人所屬華漢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6 年6 月7 日發函予被上 訴人表示檢查公費為兩年度共300,000 元,被上訴人拒絕支 付,嗣由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2日支付300,000 元予檢查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聲字第 411 號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揆諸前揭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本件檢查人之報酬原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無負擔之義務,然因被上訴人拒絕支 付,上訴人始代為墊付該費用,是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之委 任,又無義務,卻為被上訴人繳納屬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檢 查人報酬,則其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繳納檢查人之報酬,屬無 因管理之必要費用,尚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間財產分配 訴訟中,承審法官已提議委請經驗豐富並備有會計師的中華 資產鑑定公司處理,費用只需135,000 元,但上訴人以各種 理由反對,執意自行另案處理,上訴人本件訴訟中主張之代 墊款300,000 元,實非必要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稱之另 案財產分配訴訟,乃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與上訴人間 之家事事件,與本件上訴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被上訴人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分屬二事。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中華資 產鑑定公司之報價單( 見原審卷第40頁) 係針對「股權價值 評估」之工作項目予以報價,並非針對檢查被上訴人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為報價,被上訴人引用前開中華資產鑑 定公司之報價,據為主張上訴人請求之300,000 元代墊款並 非必要費用之依據,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華漢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提出的檢查報告錯 誤粗糙,且該會計師對於外匯完全外行,整本報告錯誤百出 ,不具可信性,且偏頗上訴人,令人質疑其公正性云云。然 該檢查人乃經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輪派而擔任本件檢查人,其 與兩造間均無任何私情及利害關係存在,難認有何偏頗不公 之虞;至被上訴人指稱檢查報告錯誤粗糙乙節,縱認其指述 為真,然此情亦僅事涉該檢查人是否依主管機關之法令執行 查核職務之問題,苟牽涉其報酬適當金額或其增減,係應由 被上訴人依法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於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 支付之檢查人報酬後,是否另向檢查人請求返還溢收金額之 另一問題,而於上訴人支付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本件檢查人 預收報酬300,000 元之為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一事,並不生 任何影響。 ㈤另查,聲請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 況,本屬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兼有全體股東共益 權之作用,是檢查人經法院選派後,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 東溝通而確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重點,並不因此改 變其由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身分。又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 件法第174 條規定,固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 。惟於有必要時,法院亦非不得命當事人依檢查人預估數額 預付。而會計師法第10條第1 、2 項規定:「會計師受託辦 理事件,得合理收取與委託人約定之酬金。會計師在決定酬 金之金額或費率時,應整體考量受託案件所需人力、時間及 風險程度,不得採取不正當之方式,延攬業務。」,另「在 決定酬金之金額或費率時,會計師得估量⒈委辦事項所需之 專業知識與技能。⒉委辦事項所需人員之專業訓練與經驗。 ⒊委辦事項所需投入之人力與時間」,此為會計師職業道德 規範公報第七號酬金與傭金第5 條所明定;而目前大部分之 檢查人案件輪派之會計師為避免檢查費用未來無法收取,均 會採預收方式處理乙節,亦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7 年8 月 1 日高會字第1070185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頁) 。 可見會計師執行檢查人業務時,通常係預先考量受託案件所 需人力、時間及風險程度等而決定酬金金額,並有預收費用 備供人力、時間及風險程度等成本之必要。被上訴人於受通 知繳納檢查公費後,既已明確表示拒絕繳納之意,則上訴人 為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而預納檢查人報酬,依其支出當時之 客觀情事觀之,難謂其所為支付非必要費用。 ㈥又按無因管理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 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 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8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固因檢查人 之選派係由其向本院聲請,為使檢查事務迅速開始,遂行其 監察目的,而預納檢查人報酬;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裁定選派 檢查人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時,即負有使檢查人順利 進行檢查職務之義務,不得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且 上訴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被上訴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亦屬全體股東之共益權,而兼為被上訴人及全體股東利 益之作用,業如前述;是本院裁定選派檢查人後,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預納檢查人報酬,自係為被上訴人履行公益義務, 縱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6 條第 2 項規定,上訴人仍可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否則,於檢查人有預收必要費用時,受檢查公司消極不 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檢查人又因事不干己亦不聲請法 院酌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股東復因非報酬給付義務人,無從 聲請法院酌定,則公司法所定監察權制度及法院所為裁定, 豈非具文!殆非體系解釋之應然結論。再者,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墊付檢查人報酬,既已該當無因管理之要件,則該墊付 報酬行為是否事先經過被上訴人公司過半數股東之同意,即 與無因管理行為之成立無涉。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所為係基 於私利,無關公益,且無法獲得過半數股東同意云云,為其 論辯之依據,委無可採。 ㈦末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持有之100,000 股股票,實際 上是被上訴人所有,只是登記於張惠珍名下云云。經查,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言借名登記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83頁 ) ,且上訴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客觀上確已符合繼續 1 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 要件,則其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無任何不妥,其嗣後基於本院選派之檢查人 要求,代被上訴人支付檢查報酬予檢查人,亦屬於法有據。 是不論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是否存在,要不影響本 件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之 權利;況且,張惠珍曾於104 年6 月22日入境我國,直至同 年9 月12日始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在卷可 憑( 見本院卷第84頁) ,則其於104 年8 月辦理贈與股份予 上訴人事宜,尚與客觀事證並無相違之處。從而,被上訴人 辯稱張惠珍104 年2 月底返回美國,直至同年12月之前均不 曾回臺云云,洵難採信。 ㈧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預付檢查人之報酬 300,000 元,構成無因管理,被上訴人應予償還,應屬可採。按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有所明定;又適法無因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業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 上開檢查人報酬自支付時(即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其依法得請求之 範圍,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0,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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