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林媛貞
訴訟
代理人 顏婌烊
律師
金芸欣律師
被
上訴人 秀利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
13日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07 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起
持有被
上訴人之股份100,000 股,佔被上訴人全部已發行股份總數
10%,且持有
期間繼續一年以上,符合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遂依法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被上訴人帳目及
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1 號
裁定裁准選派胡
博仁會計師為被上訴人之檢查人;該裁定並於 106 年4 月7
日確定在案。
旋經檢查人通知須先於文到10日內匯付檢查人
公費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後始進行查核作業。被上訴
人於受通知後,竟拒不繳納
報酬,上訴人為期檢查工作儘速
進行,以避免相關會計帳冊憑證遭滅失竄改,
乃於 106 年6
月22日先行墊付
上開檢查之
必要費用300,000 元予檢查人,
茲檢查工作已告完成並由檢查人出具檢查報告在案,
惟被上
訴人
迄未將上開墊付費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
付檢查人報酬,具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該墊付
之行為屬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縱違反被上訴人明示
之意思,上訴人仍得依
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第176 條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必要費用及自支出該費用時起之
利息。為此,
爰依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上開必要費用300,000 元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
非買賣及公司經營所需支出的
費用必須經持有半數股份以上的股東同意才可支出。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間財產分配訴訟,已於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立案審理,該案主審法官提議委請經驗豐富並
備有會計師的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資
產鑑定公司) 處理,費用只需135,000 元( 應為132,000 元
之誤) ,但上訴人以各種理由反對,執意自行另案處理,上
訴人
本件訴訟中主張之代墊款300,000 元,實非必要費用。
又華漢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提出的檢查報告錯誤粗糙,且該
會計師對於外匯完全外行,整本報告錯誤百出,不具可信性
,且偏頗上訴人,令人質疑其公正性。上訴人為私利所做的
行為無關公益,且無法獲得過半數股東同意,被上訴人自不
能違背股東的意旨去支付300,000 元,傷害其他股東權益。
況且,上訴人聲稱持有之100,000 股股票,實際上是被上訴
人所有,只是登記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女兒張惠珍名下,張
惠珍已於104 年2 月底返回美國,直至同年12月之前均不曾
回臺,如何能在104 年8 月辦理
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本件檢查人之報酬未經法院核定,上訴人係
依檢查人估算之報酬預為繳納,在檢查人之報酬未經法院核
定之前,尚無從認定檢查人確可請求報酬,亦無從認定檢查
人可請求報酬若干,因此,本件上訴人所墊付之300,000 元
,尚無法認定係屬「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其據以請求被上
訴人必須全數返還所代墊之300,000 元,尚
難認為有理由,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10
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其於105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411 號裁定選派胡博仁會計師為檢查人。
㈡上開會計師所屬華漢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6 年6 月7 日發
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檢查公費為兩年度共300,000 元,被上訴
人拒絕支付,
嗣由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2日支付300,000 元
予檢查人。
五、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所墊付之300,000 元,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
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
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
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
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
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
,或為其履行法定
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
善
良風俗者,不
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
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
請求權。同法第 172 條、第174
條及第176 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故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本人意思
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縱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管理人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
用,
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於105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選派胡博仁會計師為檢查人,該檢查
人所屬華漢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6 年6 月7 日發函予被上
訴人表示檢查公費為兩年度共300,000 元,被上訴人拒絕支
付,嗣由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2日支付300,000 元予檢查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聲字第 411
號卷核閱無誤,
堪認為真。
揆諸前揭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及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本件檢查人之報酬原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無負擔之義務,然因被上訴人拒絕支
付,上訴人始代為墊付該費用,是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之委
任,又無義務,卻為被上訴人繳納屬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檢
查人報酬,則其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繳納檢查人之報酬,屬無
因管理之必要費用,
尚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間財產分配
訴訟中,承審法官已提議委請經驗豐富並備有會計師的中華
資產鑑定公司處理,費用只需135,000 元,但上訴人以各種
理由反對,執意自行另案處理,上訴人本件訴訟中主張之代
墊款300,000 元,實非必要費用
云云。然被上訴人
所稱之另
案財產分配訴訟,乃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與上訴人間
之
家事事件,與本件上訴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被上訴人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分屬二事。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中華資
產鑑定公司之報價單( 見原審卷第40頁) 係針對「股權價值
評估」之工作項目
予以報價,並非針對檢查被上訴人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為報價,被上訴人引用前開中華資產鑑
定公司之報價,據為主張上訴人請求之300,000 元代墊款並
非必要費用之依據,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華漢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提出的檢查報告錯
誤粗糙,且該會計師對於外匯完全外行,整本報告錯誤百出
,不具可信性,且偏頗上訴人,令人質疑其公正性云云。然
該檢查人乃經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輪派而擔任本件檢查人,其
與兩造間均無任何私情及利害關係存在,難認有何偏頗不公
之虞;至被上訴人指稱檢查報告錯誤粗糙乙節,縱認其指述
為真,然此情亦僅事涉該檢查人是否依
主管機關之
法令執行
查核職務之問題,
苟牽涉其報酬適當金額或其增減,係應由
被上訴人依法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於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
支付之檢查人報酬後,是否另向檢查人請求返還溢收金額之
另一問題,而於上訴人支付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本件檢查人
預收報酬300,000 元之為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一事,並不生
任何影響。
㈤另查,聲請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
況,本屬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兼有全體股東
共益
權之作用,是檢查人經法院選派後,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
東溝通而確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重點,並不因此改
變其由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身分。又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
件法第174 條規定,固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
。
惟於有必要時,法院亦
非不得命當事人依檢查人預估數額
預付。而會計師法第10條第1 、2 項規定:「會計師受託辦
理事件,得合理收取與委託人約定之酬金。會計師在決定酬
金之金額或費率時,應整體考量受託案件所需人力、時間及
風險程度,不得採取不正當之方式,延攬業務。」,另「在
決定酬金之金額或費率時,會計師得估量⒈委辦事項所需之
專業知識與技能。⒉委辦事項所需人員之專業訓練與經驗。
⒊委辦事項所需投入之人力與時間」,此為會計師職業道德
規範公報第七號酬金與傭金第5 條所明定;而目前大部分之
檢查人案件輪派之會計師為避免檢查費用未來無法收取,均
會採預收方式處理乙節,亦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7 年8 月
1 日高會字第1070185 號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79頁) 。
可見會計師執行檢查人業務時,通常係預先考量受託案件所
需人力、時間及風險程度等而決定酬金金額,並有預收費用
備供人力、時間及風險程度等成本之必要。被上訴人於受通
知繳納檢查公費後,既已明確表示拒絕繳納之意,則上訴人
為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而預納檢查人報酬,依其支出當時之
客觀情事觀之,
難謂其所為支付非必要費用。
㈥又按無因管理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
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
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
第1820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固因檢查人
之選派係由其向本院聲請,為使檢查事務迅速開始,遂行其
監察目的,而預納檢查人報酬;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裁定選派
檢查人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時,即負有使檢查人順利
進行檢查職務之義務,不得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且
上訴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被上訴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亦屬全體股東之共益權,而兼為被上訴人及全體股東利
益之作用,業如前述;是本院裁定選派檢查人後,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預納檢查人報酬,自係為被上訴人履行公益義務,
縱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6 條第
2 項規定,上訴人仍可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否則,於檢查人有預收必要費用時,受檢查公司消極不
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檢查人又因事不干己亦不聲請法
院酌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股東復因非報酬給付義務人,無從
聲請法院酌定,則公司法所定監察權制度及法院所為裁定,
豈非具文!殆非
體系解釋之應然結論。再者,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墊付檢查人報酬,既已該當無因管理之要件,則該墊付
報酬行為是否事先經過被上訴人公司過半數股東之同意,即
與無因管理行為之成立
無涉。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所為係基
於私利,無關公益,且無法獲得過半數股東同意云云,為其
論辯之依據,
委無可採。
㈦末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持有之100,000 股股票,實際
上是被上訴人所有,只是登記於張惠珍名下云云。
經查,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言
借名登記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83頁 )
,且上訴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客觀上確已符合繼續 1
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
要件,則其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無任何不妥,其
嗣後基於本院選派之檢查人
要求,代被上訴人支付檢查報酬予檢查人,亦屬
於法有據。
是不論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是否存在,要不影響本
件上訴人依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之
權利;況且,張惠珍曾於104 年6 月22日入境我國,直至同
年9 月12日始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在卷
可
憑( 見本院卷第84頁) ,則其於104 年8 月辦理贈與股份予
上訴人事宜,尚與客觀事證並無相違之處。從而,被上訴人
辯稱張惠珍104 年2 月底返回美國,直至同年12月之前均不
曾回臺云云,
洵難採信。
㈧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預付檢查人之報酬 300,000
元,構成無因管理,被上訴人應予償還,應屬可採。按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有所明定;又適法無因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業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
上開檢查人報酬自支付時(即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其依法得請求之
範圍,自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0,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