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謝季雄
被
上訴人 億特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博璋
訴訟代理人 黃瑞琦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本院
106年度雄簡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
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向被上訴
人訂購磁磚一批(下稱
系爭磁磚),被上訴人依約運至上訴
人指定施工地點並經簽收確認完畢。
詎上訴人因向
第三人另
購磁磚使用,
乃藉詞系爭磁磚有瑕疵欲辦退貨,並拒付尾款
新臺幣(下同)408,565元〔計算式:(總進貨金額596,886
元-
兩造合意退貨金額35,308元-誤算之價差12,678元)×
(1+5%
營業稅)-訂金20萬元+
違約金32,220元=
408,565元〕,實屬無理等語。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
請求,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8,565元,及自107
年1月26日(
擴張聲明翌日,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磁磚乙批
,
惟除被上訴人
自承誤植單價而溢收12,678元及已允退貨金
額共35,308元,應予扣除外,被上訴人亦曾就如附件應收帳
款明細表第1頁第14項「品名ITLD11規格19*57櫻桃木棕」
(下稱櫻桃木棕)14箱共40,572元、同頁末項「品名
ITL4614規格40*60黃窯變」(下稱黃窯變)5箱共35,150元
及第2頁第1項「品名ITL66100SG規格60*60」(下稱已完工
無需用)3片共1,170元,同意載回並退款共76,892元。另系
爭磁磚存有止滑度不足、遭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磁磚品項而影
響房屋價值感、1樓浴室磁磚貼後龜裂、包裝不完整、年代
久遠或過時,及國外包裝錯誤等瑕疵,故
上開扣除之餘款金
額尚應折價2成,據此計算上訴人應付貨款僅為178,038元〔
計算式:(548,900元-76,352元)×0.8-已付訂金200,00
0元=178,038元〕。復以,上訴人未要求開立統一發票,被
上訴人請求加計5%營業稅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
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
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
程序未設與第470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
人在
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
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
,應認其
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
業已逾期,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著有明
文。
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
易訴訟程序上訴時亦
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起初雖僅就其敗訴
部分中之76,892元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擴
張上訴金額含營業稅為80,736元(計算式76,892×1.05=
80, 736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擴
張上訴金額為80,736元,自屬合法,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6,345元,及自民國107年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主張:上訴人針對系爭磁磚
中櫻桃木棕(19×25)、138元×294片=40,572元,黃窯變
(40×60)370元×95片=35,150元,已完工無需用的(60
×60)390元×6片=1,170元,合計共76,892元(計算式40,
572+35,150+1,170=76,892元)價格之磁磚,曾向被上訴
人老板娘即訴訟代理人黃瑞琦表示退貨,經黃瑞琦表示同意
,故原審所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連同營業稅5%
共80,736元(計算式76,892×1.05=80,736元,小數點以下
不計)。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超過
295,609元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
訴部分,及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95,609元部分,均未據兩造
上訴而確定)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
系爭磁磚,被上訴人依約運至上訴人指定施工地點並經簽收
確認完畢。詎上訴人拒付約定買賣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
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給付295,609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
貨確認單、出貨單(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4頁)、中英文對
照之磁磚技術規格(見原審卷第87頁)等證為憑,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復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且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自
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退貨價格共76,892元磁磚部分,
業據其提出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瑞琦之電話對話譯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33頁),被上訴人復
自認確有前揭譯文內容
之對話(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本院第30頁背面),自應認
譯文具有實質證明力。又前揭譯文故有上訴人表明系爭磁磚
中前開櫻桃木棕、黃窯變及已完工無需使用等規格之磁磚欲
退貨之意。另被上訴人方面與上訴人對話之人表示「所以這
都不要用了」、「啊,退貨你不要了,沒有要再補」、「如
果是北大欣,就要給你收運費,啊我也不知道怎麼講,這我
就要自己吸收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業據黃瑞琦
否認其為譯文中記載的老板娘,且未表示同意退貨之意。並
稱:我是接手上訴人訂單的業務人員,前揭表示是指如果是
北大欣公司要讓上訴人退貨的話就會收取運費,如果上訴人
不付款,我可能要自己吸收的意思,並不是表示同意退貨等
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30頁背面)。
經查,前揭對話固
足
證明上訴人確曾表示退還部分系爭磁磚,而黃瑞琦了解其意
思表示之內容,但黃瑞琦所表示「如果是北大欣,就要給你
收運費,啊我也不知道怎麼講,這我就要自己吸收啊」之語
,客觀上純屬假設之詞,且含有不知如何回應上訴人退貨的
意向,及如果同意退貨有關自身的利害關係為何,實難解讀
為黃瑞琦確有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退貨之意思表示,故
上訴人主張給付之價金應扣除系爭磁磚中櫻桃木棕(19×25
)、138元×294片=40,572元,黃窯變(40×60)370元×
95片=35,150元,已完工無需用的(60×60)390元×6片=
1,170元,合計共76,892元(計算式40,572+35,150+1,170
=76,892元)價格之磁磚部分,尚屬無據,為無理由。上訴
人
旨揭上訴理由既未足採,則其主張退回磁磚價格應扣除連
同營業稅5%共80,736元(計算式76,892×1.05=80,736元,
小數點以下不計)
云云,亦
失所附麗,同無足採。
七、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運送系爭磁磚至上訴指定地點
,且經簽收
無訛等情;而被上訴人曾主張系爭磁磚中有部分
瑕疵、應予減價及退貨等語,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故上訴
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0,736元(即其主
張未同退回之磁磚價格,扣除營業稅5%共80,736元《計算式
76,892×1.05=80,736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及自107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
分
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