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龍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彥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訴訟代理人 林文傑
蘇航立
林于暄
王振賢
蕭玉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
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955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101 年指紋機汰換及增購案」
由上訴人得標,
兩造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完成驗收後,上訴人依約繳納保固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500元,保固
期間為3 年,於保固
期間內,6 臺指紋機(下稱系爭6 臺指紋機)陸續發生故障
之情形,被上訴人多次發函催告上訴人修繕,
惟至105 年6
月18日保固期間屆滿,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解決指紋機長
期故障之問題,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12月24
日及105 年12月9 日分別再添購2 臺指紋機因應,共計支出
273,705 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第6 項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12月23日即上訴人發函被上訴人請
求維修之
翌日,至105 年6 月18日保固期滿,共計908 日,
每日罰款保固保證金2 %之違約金,另扣除保固保證金25,5
00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7,580 元之保固違約金(
計算式:908 日×25,500×2 %-25,500=437,580 )等語
,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7,580 元。
二、上訴人則以:完工驗收後,保固期間中兩造間有訴訟進行,
因被上訴人未付清價金,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函文後亦有回
函,請求被上訴人先給付價金,因機器僅係人為操作問題,
沒有損壞,且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完畢前,上訴人亦無須前
往維修。況且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之約定,應以保固保證
金為上限,扣除完畢後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
19日、103 年12月24日因不敷使用而添購指紋機,其他單位
亦多有添購之情形,無關保固,而105 年12月9 日添購之指
紋機時係於保固期滿後半年始購入,亦無關保固責任,且既
以購買新指紋機,何需於103 、104 年多次報修,顯見被上
訴人仍持續使用舊指紋機工作。又系爭6 臺指紋機總價為10
6,248 元,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動用保固保證金維修,竟
持續使用4 年餘,並於保固期滿後始提起訴訟,要求超過新
品價值4 倍餘之違約金,有違
比例原則等語置辯,並於原審
答辯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73,705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系爭契約性
質上屬
承攬契約,依
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定作人之瑕
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
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6 年始提起訴訟,顯已逾
前揭1 年
之
請求權時效。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
罹於時效,然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繳納之保固保證金,係保固期間瑕疵修繕更換
費用之擔保,而系爭契約總金額僅為850,000 元,48臺指紋
機分別裝設於被上訴人所轄17個機關單位,其他16個單位之
指紋機已由上訴人履行完畢且無異狀,而被上訴人單位僅要
求裝設6 臺指紋機,則被上訴人之損害僅106,250 元【計算
式:850,000 元×6 台/48台=106,250 元】。而依最高法
院見解認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通常以契約總價20%為上
限,則逾期違約金為21,250元【計算式:106,250 元×20%
=21,250元】,與上訴人已繳納之保固保證金25,500元相抵
,被上訴人已無損失,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163,875 元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101 年指紋機汰換及增購案」,由上訴人得
標,並簽有系爭契約,於102 年6 月18日完成驗收後,上
訴人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25,500元,保固期間為3 年,被
上訴人於保固前間內多次發函催告上訴人修繕,惟上訴人
未前往修繕。
(二)被上訴人
嗣於102 年12月19日新購置指紋機2 臺(每臺47
,696.5元,共95,393元,見原審卷第87頁)、103 年12月
24日新購置指紋機2 臺(每臺47,014元,共94,028元,見
原審卷第89頁)、105 年12月9 日新購置指紋機2 臺(每
臺42,142元,共84,284元,見原審卷第91頁)。
五、
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
(二)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計算保固違約金之約定,有無民法第
514 條第1 項短期
消滅時效之
適用?
(三)倘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違約金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
1.依系爭契約之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本系統功能未能
正常執行之情事者,廠商需提供迅速確實之維修服務。」
、第3 項約定「廠商接到維護需求(電話叫修服務)後需
於4 個工作小時內到安裝單位或線上處理(配合本局上下
班時間),並於8 個工作小時內處理完成提出處理報告或
更換相同等級(含)以上的替代品【含裝設完成及原始指
紋機資料的轉(匯)入】,供各機關無償使用至修復為止
,否則本局得逕行處理,所需費用由保固保證金扣除」、
第4 項約定「保固期間內,若廠商無法於規定時限內完成
前項(三)工作事項,每日罰款保固保證金百分之二,並
得由保固保證金扣除」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
原審卷第13頁反面),是有關上訴人應提供維修服務部分
,已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明,凡系統功能未能正常執行,
上訴人於接到維修需求時,即應於4 個工作小時內立即處
理,
足徵上訴人負有即時維修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系爭
6 臺指紋機於保固期間之①102 年10月2 日曾以電子郵件
通知上訴人有關勤指中心7 樓指紋機
按鈕3 按了會變成8
;②102 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人事室7 樓指紋機
OK鍵按鈕故障頻率太高,10次有6 次不成功);③103 年
1 月3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市中路大門顯示指紋資料已滿
,無法再按入指紋;④106 年3 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交通警察大隊指紋機按5 按鍵卻顯示為2 ;⑤104 年10月
6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市中路大門、側門及7 樓勤指中心
指紋機均無法
記錄指紋資料及無法連線等,已一再重申上
開各指紋機之故障情形外,並均定有相當期限即依系爭契
約上開約定時限內請上訴人修復完成
等情,除為上訴人不
爭執外,並有102年12月23日高市警人字第10239140200號
函、103年1月3日高市警人字第10239369600號函、103年2
月6日高市警人字第10330392600號函、103年2月7日高市
警人文字第10370287700號、103年3月18日高市警人字第
10331769000號、104年10月6日高市警人字第10436916700
號函、104年10月21日高市警人字第10437268800號函、10
2年10月2日、102年12月24日、103年1月8日之電子郵件在
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5頁)。
益徵系爭6臺指紋
機確有系統功能未能正常執行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保固
前間內多次以電子郵件或發函之方式催告上訴人前往被上
訴人辦公處所依約維修或處理,惟上訴人均未為之,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固違約金,
即屬有據。
2.上訴人雖以指紋機DM及使用手冊中之說明書均有說明應如
何排除清除過期資料、與電腦連接失敗及指紋燈不亮等解
決方法,顯見系爭指紋機僅係人為操作問題,且上訴人未
能舉證系爭指紋機有故障之情事,上訴人自
無庸前往修繕
云云,並提指紋考勤維護及安裝光碟及截圖(見本院卷第
55頁至第57頁)為據。然依前述,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既已
約定上訴人負有接到被上訴人通知後即時維修之義務,上
訴人若未前往檢視,被上訴人亦無從分辨究係自行操作即
可排除,亦或指紋機本身確有瑕疵或故障之情形,況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可知被上訴人7 樓勤指中心及市中路
大門口之指紋機,確有按鈕數字錯誤、無法記錄指紋資料
及無法連線等情況(見原審卷第114 頁照片及檢附之光碟
),均已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所指功能未正常執行之
情形,而有上訴人前往處理之需求,實
非單純屬於人為操
作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即無足採。
(二)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計算保固違約金之約定,有無民法第
514 條第1 項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1.上訴人主張本件「指紋機汰換及增購」採購案件,由上訴
人得標承攬,其性質屬
承攬契約,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
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系爭契約屬於財物契約,即無民法第514 條規定適用等詞
置辯。按
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採購,指工
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
僱傭
等。」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
、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
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
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本法所稱
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
機具與其他動產、
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
財物;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
、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之勞務;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
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
者歸屬之。」
2.
經查,系爭契約書首頁之標案名稱為「101 年度指紋機之
汰換及增購案」,並記載「財物採購契約」,已將之定性
為前揭政府採購法所稱之財物買受之採購契約。再者,系
爭契約之項目分別為「指紋辨識機48臺,單價17,116元,
複價821,568 元」、「電源保護不斷電系統48臺,單價53
7 元,複價25,776元」、「教育訓練1 式2,656 元」,總
價85萬元,可見系爭契約中屬於設備買受、定製性質之「
指紋辨識機及電源保護不斷電系統」,其金額占合約總金
額高達99.68 %,而屬於勞務、訓練性質之「教育訓練」
,其金額僅占合約總金額0.32%。且系爭契約約定有交貨
之安裝地點、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約定交貨批次為一次
交清,均足徵系爭契約所著重者
乃指紋辨識機及不斷電系
統此項財產權之移轉,教育訓練僅係為使被上訴人所屬人
員能順利操作指紋機,核其性質仍屬財物採購之
買賣契約
,則系爭契約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
一般時效,
而非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三)倘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違約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
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
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
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563號著有裁判
要旨可供
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明「保固期間內,若廠商無法
於規定時限內完成前項(三)工作事項,每日罰款保固保
證金百分之二,並得由保固保證金扣除」、第6 項約明「
凡在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
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
,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
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件損
耗者,不在此限」,是廠商若未於時限內完成維修,每日
係以保固保證金2 %計罰,若逾期不改正由機關逕自處理
,費用應由廠商負擔,不足保固保證金之部分尚得另行向
廠商
求償,顯係以以強制廠商之履行維修義務為目的,已
明示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旨,足徵系爭契約第13條所
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於
懲罰性違約金。是審酌兩造所定之違
約金約定是否過高,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僅主張系爭6 臺指紋機有故障維修之需
求,則單以6 臺指紋機之價格計算僅為102,696 元(計算
式:17,116元×6 =102,696 元),縱上訴人遲未前往維
修,被上訴人應僅有102,696 元之損失,然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第4 項,以自102 年12月23日即上訴人發函被
上訴人請求維修之翌日至105 年6 月18日保固期滿,共計
908 日,每日罰款保固保證金2 %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
463,080 元之違約金,已逾契約總價金85萬元之半數,顯
然過高而非適當,自應予酌減。而原審雖以被上訴人
嗣後
所添購之6 臺指紋機之總價額273,705 元(即不爭執事項
㈡所示)作為酌減違約金之依據,惟觀被上訴人所整理之
維修需求暨處置表(見原審卷第113 頁),被上訴人添購
新機之時點及添購之品名設備,
核與系爭6 臺指紋機需上
訴人到場維修或處理之時點及品名設備不盡相同,自無從
將被上訴人購買新機之全數價格,逕行作為認定上訴人未
依約到場進行維修致被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之依據。是本
院綜合前開各客觀事實,及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維修
未果所受損害情形,是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
系爭6 臺指紋機之價格102,696 元(計算式:17,116元×
6 =102,696 元)為宜,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如上開金額為當。
2.上訴人雖另稱違約金應以保固保證金總價25,500元為上限
;且實務上係以契約總價20%為違約金之上限云云。然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第6 項之約定,僅記載被上訴人
就修繕之費用得自保固保證金中扣除,並無記載僅以保固
保證金或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之意旨,且既已再特別約
定保固保證金不足部分得另向廠商求償,端無以保固保證
金為限之理,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第6 項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於77,196元之範圍(計算式
:102,696 元-保固保證金25,500元=77,19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