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威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麗雪
訴訟代理人 鄭泰揚
被
上訴人 張展嘉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林立偉
黃彥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雄簡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鄭泰揚於民國106年4月23日凌晨2
時5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道號
時,因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
燈,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因而支
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389元(含工資25,039元、零
件費用23,350元),又因系爭車輛維修28日,每日營業損失
2,000元,共計56,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38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修理金額零件部分應折舊,上訴人
應就其受有之營業損失及系爭車輛修理28天
等情舉證,且營
業額還要扣除成本才是淨利,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修理
期間,
有租車營業,伊應付之營業損失應係上訴人另外租車之租金
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26元,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33,925元提起上訴,除援
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應以
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月4日函記載的1,458
元計算一天,一共28天,合計40,824元,原審判決就營業損
失只判准6,899元,應再命被上訴人給付33,925元予上訴人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後述第二項部分應予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925元。被上訴人則
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復補稱: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月4日函記載的1,458元,係
指尚未扣除成本之營業收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計算利潤
的方式不正確,應該以原審的計算方式為準等語,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及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一)訴外人鄭泰揚於106年4月23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上訴人
所有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時,
因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覺明路
288巷北往南方向行駛,未遵守號誌闖紅燈,其機車之前車
頭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
(二)上訴人為維修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受損處,將系爭車輛於
106年4月24日送往高都汽車F01北高服務廠維修,高都汽車
於106年5月21日維修完成交車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支付維修
費用48,389元給高都汽車。
(三)上訴人係計程車行,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係營業用計程車,於
104年7月出廠。
(四)系爭車輛修復後,於106年6月22日之車資總合為1,965元、
同月23日之車資總合為3,590元、同月24日之車資總合為3,6
85元,並以106年6月22至24日,此3日的車資總合之平均數
額3,080元【計算式:(1,965+3,590+3,685)÷3=3,080】
作為系爭車輛每日車資總合之數額。
五、
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部分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是,金額為若干?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458元,以此
計算系爭車輛進廠修繕共28日之營業損失為40,824元等語,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計算利潤的方式不正
確,應該以原審的計算方式為準等語為辯。查上訴人固提出
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月4日函
暨交通部統
計處104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7至9頁)
,據此主張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日之營業收入為1,458元
云
云,但細觀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月4日函
說明二明確記載:「二、查計程車巡迴營業,其營業之時間
長短各異,故其收入亦各有不同,至其平均營業收入,極難
估算,唯依據交通部統計處104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
,民國104年間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458元。」
等語,則該函文
所載之1,458元為估算之「每日營業總收入
」,且顯然係指104年間高雄市計程車尚未扣除成本之營業
收入,並
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扣除成本後之營業收入仍有1,
458元甚明。況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車輛實際自106年
6月22日起至同月24日止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原審卷第63
至77頁),
可證系爭車輛修復後,於106年6月22日之車資總
合為1,965元、同年月23日之車資總合為3,590元、同年月24
日之車資總合為3,685元,被上訴人亦就該3日的車資總合之
平均數額3,080元【計算式:(1,965元+3,590元+3,685元)
÷3=3,080元】作為系爭車輛每日車資總合之數額,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本院認以系爭車輛實際營業
之每日車資總合3,080元,為計算系爭車輛營業收入之依據
,顯然更符合系爭車輛實際營業狀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
輛維修日數共28日一情,
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F-01北高服務
廠0000000號工作傳票(見原審卷第59頁)為證,觀之該工
作傳票記載之開工時間為106年4月24日(17:27)、完工時
間為106年5月20日(10:25),則於完工後
翌日即106年5月
21日交車,並此計算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共28日,非無依據
,是上訴人主張應可採認。
惟上訴人為計程車行,其於系爭
車輛維修時固無營業收入,但亦減少成本支出,則上訴人請
求營業損失自應扣除成本,
參酌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
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程車客運業106年度之淨利率為8%(
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應為6,899元
【計算式:3,080元×28日×8%=6,89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於6,899元範圍內之請求,應
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
抗辯應以上訴人另行租車之租金作為
上訴人營業損失之依據,但上訴人已否認有另行租車之情(
見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人亦未就此為舉證,則尚
難認定
確有另行租車一事,並據此計算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綜上,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為6,899元,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綜上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營業損失應為6,899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故上訴人請求再給
付33,925元,即難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其勝訴即命被上訴人給付46,7
26元外,另再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33,9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再給付
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