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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威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雪 訴訟代理人 鄭泰揚 被 上訴人 張展嘉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林立偉       黃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雄簡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鄭泰揚於民國106年4月23日凌晨2 時5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道號 時,因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 燈,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因而支 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389元(含工資25,039元、零 件費用23,350元),又因系爭車輛維修28日,每日營業損失 2,000元,共計5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38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修理金額零件部分應折舊,上訴人 應就其受有之營業損失及系爭車輛修理28天等情舉證,且營 業額還要扣除成本才是淨利,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 有租車營業,伊應付之營業損失應係上訴人另外租車之租金 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26元,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33,925元提起上訴,除援 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應以 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月4日函記載的1,458 元計算一天,一共28天,合計40,824元,原審判決就營業損 失只判准6,899元,應再命被上訴人給付33,925元予上訴人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後述第二項部分應予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925元。被上訴人則 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復補稱: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月4日函記載的1,458元,係 指尚未扣除成本之營業收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計算利潤 的方式不正確,應該以原審的計算方式為準等語,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及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一)訴外人鄭泰揚於106年4月23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上訴人 所有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時, 因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覺明路 288巷北往南方向行駛,未遵守號誌闖紅燈,其機車之前車 頭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 (二)上訴人為維修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受損處,將系爭車輛於 106年4月24日送往高都汽車F01北高服務廠維修,高都汽車 於106年5月21日維修完成交車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支付維修 費用48,389元給高都汽車。 (三)上訴人係計程車行,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係營業用計程車,於 104年7月出廠。 (四)系爭車輛修復後,於106年6月22日之車資總合為1,965元、 同月23日之車資總合為3,590元、同月24日之車資總合為3,6 85元,並以106年6月22至24日,此3日的車資總合之平均數 額3,080元【計算式:(1,965+3,590+3,685)÷3=3,080】 作為系爭車輛每日車資總合之數額。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部分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是,金額為若干?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458元,以此 計算系爭車輛進廠修繕共28日之營業損失為40,824元等語,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計算利潤的方式不正 確,應該以原審的計算方式為準等語為辯。查上訴人固提出 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月4日函暨交通部統 計處104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7至9頁) ,據此主張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日之營業收入為1,458元云 云,但細觀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月4日函 說明二明確記載:「二、查計程車巡迴營業,其營業之時間 長短各異,故其收入亦各有不同,至其平均營業收入,極難 估算,唯依據交通部統計處104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 ,民國104年間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458元。」 等語,則該函文所載之1,458元為估算之「每日營業總收入 」,且顯然係指104年間高雄市計程車尚未扣除成本之營業 收入,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扣除成本後之營業收入仍有1, 458元甚明。況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車輛實際自106年 6月22日起至同月24日止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原審卷第63 至77頁),可證系爭車輛修復後,於106年6月22日之車資總 合為1,965元、同年月23日之車資總合為3,590元、同年月24 日之車資總合為3,685元,被上訴人亦就該3日的車資總合之 平均數額3,080元【計算式:(1,965元+3,590元+3,685元) ÷3=3,080元】作為系爭車輛每日車資總合之數額,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本院認以系爭車輛實際營業 之每日車資總合3,080元,為計算系爭車輛營業收入之依據 ,顯然更符合系爭車輛實際營業狀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 輛維修日數共28日一情,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F-01北高服務 廠0000000號工作傳票(見原審卷第59頁)為證,觀之該工 作傳票記載之開工時間為106年4月24日(17:27)、完工時 間為106年5月20日(10:25),則於完工後翌日即106年5月 21日交車,並此計算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共28日,非無依據 ,是上訴人主張應可採認。惟上訴人為計程車行,其於系爭 車輛維修時固無營業收入,但亦減少成本支出,則上訴人請 求營業損失自應扣除成本,參酌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 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程車客運業106年度之淨利率為8%( 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應為6,899元 【計算式:3,080元×28日×8%=6,89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於6,899元範圍內之請求,應 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抗辯應以上訴人另行租車之租金作為 上訴人營業損失之依據,但上訴人已否認有另行租車之情( 見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人亦未就此為舉證,則尚難認定 確有另行租車一事,並據此計算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綜上,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為6,899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綜上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營業損失應為6,899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故上訴人請求再給 付33,925元,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其勝訴即命被上訴人給付46,7 26元外,另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33,9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再給付 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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