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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錢韋中 被 上訴人 巨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慧雯 訴訟代理人 郭德成 被 上訴人 南群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永弘 訴訟代理人 劉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5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南群曜科技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南群曜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具兩名被上訴人,以下分稱其名即「巨將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巨將公司)」、「南群曜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南群曜公司)」,或合稱為「被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並為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6萬9,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變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巨將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 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南群曜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9,3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如上開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給付 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50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龍鄉十二代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於民國 107年5月2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大廈、屬下層之97號機械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因南群曜公司未對該處機械停車設備 為妥之檢修,致該車位上方之上車台竟因油壓缸內膜破裂 滲油,而自凌晨1時4分許開始緩慢降落,復因受僱於巨將公 司之值日保全未即時發現上情,致同日2時5分許,前開上車 台連同上層停放車輛均自上而下壓擊系爭車輛之車頂(下稱 系爭事故)。 ㈡、因南群曜公司經原審判決已為部分賠償,故就剩餘車輛價值 貶損、鑑價費及租車費等共16萬9,360 元之損害,主張被上 訴人均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共同負不 真正連帶責任,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巨將公司則以:伊之受僱保全於事故發生前1小時,已巡邏 地下室完畢而未發現異狀,該等事故發生過程,既無聲響、 警報,保全尚需於一樓管理室執勤門禁,難認伊未及時發現 事故,具有過失;況本件既屬「機械停車設備油壓缸內膜破 裂滲油」此系爭公寓大廈設備之固有瑕疵所致之事故,伊亦 無機械停車設備之相關專業,本得依伊與龍鄉十二代大樓管 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簽署之管理維護委任合約書( 下稱管理合約)第4條第3項第2款第5次、第6次主張免責。 ㈡、南群曜公司則以:該等事故並非保養不當所致;縱認伊需負 消保法責任,然依伊與系爭管委會簽署之停車設備保養維護 合約書(下稱停車設備合約)第9條第2項,伊僅需賠償車輛 損壞復原部分,不及於其他車輛價值貶損、租車費等部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巨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萬0, 144元,南群曜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萬0,1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均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如變更後之聲明,被上訴人 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㈠、巨將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兩造均不爭執107年5月2 日系爭停車位上方之上車台 ,是因油壓缸油封老舊破裂漏油,始會於無人操作之情形下 緩慢降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認此停車設備 本身已存在固有瑕疵。是巨將公司依管理合約,雖需處理及 通報系爭大廈緊急事故或突發事件(見原審卷第96頁),惟 觀系爭大廈保全可即時查看之監視錄影畫面,不僅無聲,且 同時併存有16格之監視影像(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 96頁數),該等畫面雖能查看人、車、物件有無明顯移動情 事,惟受限於前述監視影像之呈現方式,保全人員如單純查 看16格之監視影像,實不易辨明系爭停車位上方之上車台是 否已逐步微幅下降;另查上訴人所提系爭事故當日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雖可透過同一鏡頭、數張照片之比對,發現屬監 視畫面角落處、位於系爭停車位上方之上車台,確自該日凌 晨1時4分許至2時5分許下降(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 惟因上車台係於數十分鐘內緩慢位移,亦難責求保全人員於 車台下降之第一時間,就由監視畫面察覺異狀並予通報、處 理,尤其上車台之壓擊力道僅使系爭車輛車頂凹陷,並未於 事故當時就使該車之擋風玻璃破損,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除車頂變形外,其餘部分尚屬完整(見原審卷第12 頁至第23頁),是依此等車損情事,單純查看監視畫面者, 並不易查知已有系爭事故發生,依此,巨將公司之受僱人縱 未於系爭事故發生第一時間通報上訴人,亦難依此反推其有 未妥善注意監視器之情形:又巨將公司之受僱人已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一小時之凌晨12時許巡邏地下室,並為巡邏登記( 見原審卷第95頁),考量夜間保全尚須進行其他管理合約指 派之查察業務,則此保全人員該日於前開巡邏後、未於6時 30分前再次至地下室進行巡邏,亦難認有何不妥,從而,依 現行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巨將公司之受僱人於107年5月2日0 時50分許至6時30分許,具有未妥善巡邏或注意監視器之情 形,依此,巨將公司無需負消保法或侵權責任。 ㈡、南群曜公司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是 否有限制?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2、南群曜公司雖抗辯油封在油壓缸裡面,在基本保養時,除非 很明顯的漏油,不然不可能檢查得到,伊就系爭大廈已按照 程序為保養,系爭事故並非保養不當造成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7頁至第38頁、第152頁),惟查南群曜公司既與系爭管 委會簽立停車設備合約,約定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 28日為止,由南群曜公司就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設備提供保 養服務(見原審卷第27頁),則南群曜公司即應依其專業能 力,採取實質有效之檢驗方式,確認系爭大廈之停車設備是 否已具安全性,並就停車設備內耗材因使用過久可能致生之 損害,採取得以防免之具體作為。南群曜公司既已知悉油封 屬每3年就需更換之耗材,如未即時更換即可能導致車台下 陷(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且該公司已負責定期維護系爭大 廈之機械停車設備10多年(見本院卷一第38頁),惟其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3年,均未曾建議系爭管委會更換系爭停車位 停車設備之油封(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且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一個月之107年4月8日,徒以目視該油壓缸無明顯漏油 之情形,即認該停車設備使用之油封仍屬正常而未主動更換 (見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卷二第40頁),均難認南群曜公 司提供之上開停車設備維修服務,合於專業水準之安全性, 則就本件因油壓缸油封老舊破裂漏油所致生之系爭事故,南 群曜公司自應負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 3、又「事故出險理賠僅限車輛損壞部分復原或人員損傷。甲方 (即系爭管委會)同意依據理賠保險公司金額賠償,不得要 求其他項目理賠金額。」雖為南群曜公司與系爭管委會於停 車設備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133頁), 惟就「車輛損壞部分復原」此語之文義,應係指「回復受損 車輛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而無限制南群曜公司僅需 賠償修繕事故車輛之維修費,從而,南群曜公司以此條款, 主張其無須對上訴人就維修費以外之部分予以賠償,並非有 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南群曜公司賠償之金額為何? 1、車輛價值貶損費: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本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 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況車輛被毀損時縱 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而 為一般人不樂意購買,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 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 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系爭車輛為106年12月出廠、廠牌SKODA、型式為RAPID1.4TS I、排氣量1395CC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於107年5 月 2日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60 萬元,於事故修復後之價值 約為48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2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汽車公會)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考 量汽車公會已參據權威車訊、進鑑價師之中古車市場行情、 市場實際成交價與經驗、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進行之修繕情 事等實施價值減損之鑑定(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 其鑑定方式亦屬可信。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雖經修 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 價格已貶值12萬元,堪以認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南群曜公司 就此部分予以賠償。 2、車輛價值貶損鑑價費: 又上訴人主張委託汽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損金額 ,支出鑑定費4,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 第35頁),此等支出,雖非因南群曜公司違反消保法行為直 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 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上訴 人前開支出,應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必要費用,且係因 南群曜公司之違反消保法行為所引起,上訴人請求賠償,自 亦有據。 3、代步車費: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繕期間內其自10 7年5月2日至同年6月6 日期間需租用汽車供代步,需支付代 步車租金4萬5,360元,業據提出巧匠租賃有限公司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租車協調分期切結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第106頁至第108頁),並 有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 )。經查,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上訴人居住之系爭大廈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而其工作地點皇城電子遊戲場業,則位於高 雄市○○區○○路○○○○○號1至2樓(見原審卷第33頁),是 依上訴人自陳之上班時間(見原審卷第113 頁),其平日以 自用小客車代步,而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送修無法使用, 而必須另租同等車輛代步,尚屬合理,故上訴人請求自107 年5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同年6月6日間,其因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代步車租金損失4萬5,360元,當屬系爭車 輛損壞復原期間所產生之損害,上訴人該等請求尚無不當, 應予准許。 4、從而,上訴人得向南群曜公司請求賠償16萬9,360元【計算 式:12萬元(車輛價值貶損費)+4,000元(車輛價值貶損 鑑價費)+4萬5,360元(代步車費)=16萬9,360元】。 5、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南群曜公司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 開規定,上訴人請求南群曜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7月12日,見原審卷第69頁)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 南群曜公司給付16萬9,360元及自107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 │編號│原審判決主文 │ ├──┼────────────────────────────────┤ │1 │被告南群曜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萬8,344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2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2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3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南群曜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120元,餘由原告負│ │ │擔。 │ ├──┼────────────────────────────────┤ │4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南群曜科技有限公司如以9萬8,344元預供│ │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5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