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興旺
訴訟代理人 陳秀香
被
上訴人 羅明道即一成鋁門窗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
6日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因施作京城建設新博、
新庄八小段、帝寶、覆鼎金段、文東段等5處工地工程,陸
續送來鋁門窗、紗窗等工件,交付上訴人
承攬施作氟碳烤漆
工程,
兩造約定帳款月結45天期票,不保留尾款,合約效力
至尾款結清為止,多年來兩造交易金額含稅共新臺幣(下同
)9,634,861元,上訴人均有按月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但被
上訴人竟自102年3月起即擅自保留3至7%金額不付,且自104
年6月起不再給付工程款,
迄今被上訴人僅共支付9,302,784
元,尚有332,077元未付;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
489號案件審理時以對帳表(即被證5)「承認」其尚有保留
款811,461元未付給上訴人,此金額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該件被上訴人合歡鋁門窗企業有限公司積欠上訴人之
報酬
各332,077元、488,236元,合計共820,313元,差距甚微,
可見被上訴人確有積欠
上開報酬,且上開報酬因被上訴人之
「承認」而未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爰依據兩造間承攬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32,0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報酬
請求權已逾2年之
請求權時
效部分,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而未罹於時效部分之金額,被
上訴人同意支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於5,1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
乃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抗辯及陳述外,並補陳:
本
件應以兩造間承攬合約所涉及之工地全部結束,才算履約完
畢,時效應自履約完畢起算;又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
9月17日既尚有付款(即如原證3之編號56、57部分),即表
示承認積欠伊之全部報酬請求權存在,伊並已另提出郵件單
,
可佐伊確曾於105年5月間尚有催收款項,此均為中斷事由
,時效應重行起算;而縱認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每月發生
,因兩造間契約係約定帳款月結,被上訴人應開立45天期票
為給付,故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應以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後之
45日方為清償期,以此計算結果,104年6月以後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又縱認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
被上訴人之員工於另案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489號案件之上
訴審(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事件)審理中承認確有
帳款未清,而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等
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6,9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陳述外,另抗辯:兩造間承攬報
酬請求權係依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每月發生,伊於104年8月、
9月給付上個月之承攬報酬,並
非承認全部承攬報酬之債務
,上訴人於另案係對合歡鋁門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歡公
司)為請求,故上訴人所提另案資料及對帳表亦與
本案無關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99年間起向被上訴人承攬材料氟碳烤漆工程,每次
承攬範圍及項目不同,單價不一;上訴人每月結算當月承攬
金額,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
(二)兩造間自99年迄今之上訴人承攬報酬款合計9,634,861元(
含
營業稅),被上訴人已清償9,302,784元,尚有332,077元
未付,其中102年3月至104年6月未付之承攬報酬款為326,94
7元,104年7月至105年4月間未付之承攬報酬款為5,130元。
五、兩造爭點:
本件上訴人就102年3月至104年6月間之承攬報酬款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又按承攬人之報酬,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自99年間起向被上訴人承攬材料氟碳烤漆工程
,每次承攬範圍及項目不同,單價不一,上訴人係每月結算
當月承攬金額,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見以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上訴人係同時承攬
多項工程,並每月與被上訴人以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結清當
月完成之承攬工作及報酬;再參以上訴人所開立之報價單均
註明「當月結45天期票……(例:8月帳請開立10月15日到
期支票)」等語,有兩造間承攬工程報價單在卷可查((原
審卷第5至9頁),是上訴人每月開立統一發票向
被告請求報
酬後45日,即為兩造間每月報酬之清償期屆至時,亦即其每
筆報酬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時效亦應自
斯時起算(蓋若非
如此,則難以解釋為何被上訴人要在上訴人尚未完成全部工
程前「每月」支付報酬給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
以兩造間承攬合約所涉及之工地全部結束才算履約完畢,時
效應自工程全部結束時起算
云云,尚屬無據。而上訴人係於
106年7月4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3頁),則上訴人於102年3月至104年3月之統一發
票上
所載之報酬,迄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已逾2年,是此
部分被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本件除
原審經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04年7月10日、8月19日、10
月21日、105年4月18日金額1,050元、1,875元、525元、
1,680元之統一發票4張(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上所載
之承攬報酬共5,130元外(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已經
確定),僅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818元尚
未罹於時效(見原審卷第32頁,又104年4月至5月間則並無
發票)。
(三)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固有明文。
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9月17日既尚
有付款(即如原證3之編號56、57部分),即表示承認積欠
伊之全部報酬請求權存在,伊並已另提出郵件單,可佐伊確
曾於105年5月間尚有催收款項,此均為中斷事由,時效應重
行起算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就104年8月19日、9月17日之
二筆給付抗辯:此乃係針對其他施工工地之
債權為給付,並
非就已罹於時效之承攬報酬債務為清償並承認等語,而兩造
間既有多筆承攬報酬請求權,上訴人復未就上開給付即係在
清償前述已罹於時效之承攬報酬款乙節舉出任何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已因清償而承認債務,
難認可採;
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3日尚有催收款項,亦應
中斷時
效云云,係以105年5月3日之函件存單為證(本院簡上卷第
84頁),但兩造有密切商業往來,則上訴人寄送予被上訴人
之函件是否即為催收函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既係於106年7月
4日起訴,則其並未於向被上訴人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
揆諸
前揭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上訴人執前詞主張時效業已
中斷,
亦屬無據。
(四)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
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
付(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
要旨參照),但此仍
須債務人係就明知本件債務已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
且同時間並未引用時效抗辯,方可認為其已屬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係陳述確有該筆債務存在,但因
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則其顯以明示方式表達並無拋棄時
效利益之意思,當不能再解為其有以承認債務方式默示拋棄
時效利益之意。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又主張:縱認本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但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489
號事件之原審中曾提出對帳總表、被上訴人之員工於上開事
件之上訴審(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事件)中則承認
確有帳款未清,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
益云云。但查,上開106年度鳳簡字第489號、107年度簡上
字第31號事件之被告係合歡公司,其
法定代理人雖亦為本件
被上訴人羅明道,但上開另案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仍非同一
,而合歡公司所提上開對帳總表、及合歡公司員工於上開事
件中所為證述,均係合歡公司針對其積欠上訴人之承攬報酬
為陳述,有上開對帳總表及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106年
度鳳簡字第489號事件原審卷第86頁、本院簡上卷第134至
138頁),此顯非被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報酬債務所為之債務
承認,何況合歡公司於上開另案事件中為陳述時,暨被上訴
人於本件審理中所為抗辯,均始終陳述引用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其等顯然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上訴人執前詞主張
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實屬誤會,尚無
足採。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948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5,130元本息,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