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張素姻
訴訟
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廖威斯律師
被
上訴人 孫正義
孫正和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107年11月13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08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孫正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孫正義自民國96年起至98年9月28日
止,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
系爭車輛),靠
行登記在上訴人經營之楓滿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楓滿公
司)名下。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孫正義每月應負擔如附表所示
款項(下稱系爭墊付款),
詎未付款,均由上訴人代為墊付。
上訴人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為其繳付款項履行靠行契約義
務,既不違反本人之意思,且屬有利,依
民法第176條規定
,即應返還系爭墊付款予上訴人。縱
非無因管理要件,則被
上訴人孫正義亦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且致
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返還系爭墊付款
之。又倘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孫正和方為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
,則以依前開
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孫正和返還系爭
墊付款之責。為此依無因管理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於原審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孫正義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88,108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孫正和應給付上訴人288,108元,及自
107年7月16日變更聲明
暨追加被上訴人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孫正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孫正義則以: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靠行契約存在,對楓滿公司自不負
給付義務。又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確有支出系爭墊付款,
惟若
屬實,亦與其
無涉,遑論因而獲利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先
位聲明:被上訴人孫正義應給付上訴人288,108元,及自107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被上訴人孫正和應給付上訴人288,108元,及自107年7
月16日變更聲明暨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孫正義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孫正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訴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均據被上訴人孫正義否認,是應審酌
者為:㈠靠行契約存在何人與楓滿公司之間?㈡系爭墊付款
是否由上訴人支出?㈢承上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孫正
義或被上訴人孫正和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靠行契約存在何人與楓滿公司之間?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⑴證人邱莉綺證稱:伊孩子父親孫正和要購買遊覽車,要伊去
簽約;生產完之後,孫正和就將遊覽車開走,再也沒有聯絡
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證人孫仁杰證稱:我父親孫正
義說,孫正和想買一輛遊覽車,要借錢,伊擔任車貸的連帶
保證人,日盛銀行承辦人簡仁助來找伊簽名時,有看到契約
文件上已經有邱麗芳(邱莉綺之原名)簽名;在簽借據及
本
票時,有向簡仁助詢問,為何不是由孫正和本人貸款,簡仁
助說孫正和的債信有問題,辦貸款辦不過,才會用邱麗芳的
名字辦;系爭車輛實際上是交給孫正和來開,因為邱麗芳不
會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並有與上開證人所
述相符之貸款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9頁)。足見系爭車
輛確係被上訴人孫正和借用證人邱莉綺名義貸款購入,非孫
正義出資購入,且上開貸款之日盛銀行承辦人簡仁助亦知曉
實際上欲借款之人為被上訴人孫正和。而上訴人亦擔任上開
貸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衡情應對貸款緣由知之甚詳始會
願意為非至親之人擔任擔任連帶保證人,要無可能代表楓滿
公司與被上訴人孫正和以外之人達成系爭車輛靠行之意思
合
致。
⑵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輛以被上訴人孫正義支票購買,為系爭
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
云云,為被上訴人孫正義否認,並辯稱
:孫正和因債信不佳,遂向借票付款,再以孫正和自己或邱
麗芳名義匯款或現金存入支票存款帳戶等語。而上訴人不爭
執被上訴人孫正和曾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可見被
上訴人孫正和確有債信不佳情形。佐以於95年10月24日、95
年11月24日、96年1月2日、96年3月1日、96年10月15日,存
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者為被上訴人孫正和或證人邱莉綺原名
邱麗芳乙節,有三信支存往來明細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
卷第97頁)。
可徵被上訴人孫正義簽發支票購買系爭車輛,
用以兌付票款之資金來自孫正和,非由孫正義實際付款。被
上訴人孫正義所辯,自屬有據。
⒉綜上,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孫正和借用證人邱莉綺名義貸款
購入,並以被上訴人孫正義名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上訴人
亦擔任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又身為楓滿公司負責人,對上
情難諉為不知,故系爭車輛靠行契約應存在於被上訴人孫正
和與楓滿公司間。
㈡系爭墊付款是否由上訴人支出?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墊付款係其以自有資金支付,惟未據提出
任何費用收據、發票為證,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況且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為楓滿公司,是該公司
即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稅款、保險費款項之繳納義務人,附
表編號1至6所示稅款、保險費雖如附表所示備註欄之函覆已
己付完畢,惟此僅能推認由楓滿公司清償各該款項,尚不能
推認係由上訴人繳清。至附表編號7靠行費部分,上訴人亦
未提出代為墊付予楓滿公司之收據或發票為憑,亦
難認上訴
人有墊付附表編號7靠行費所示之事實。
㈢承上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孫正義或被上訴人孫正和給
付有無理由?
系爭車輛靠行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孫正和與楓滿公司間,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孫正義自不負附表所示款項之付款義務,
遑論因附表所示款項獲清償而受利益。又上訴人不能證明其
已支出系爭墊付款,難認有為被上訴人孫正和履行給付義務
,及使其受有利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墊付款,均屬無據
,不得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孫正義給付288,108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孫正和給付288,108元,及自107年7月16日變更聲明暨追
加被上訴人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所
訴,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1 │
牌照稅(含滯納金)│ 38,754元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4 月23日函│
│ │ │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
├──┼─────────┼───────┼────────────────┤
│ 2 │燃料使用費 │ 79,200元 │高雄市區監理所107 年4 月19日函(│
│ │ │ │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
├──┼─────────┼───────┼────────────────┤
│ 3 │交通違規罰鍰 │ 9,900元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4 月20日函│
│ │ │ │(見本院卷第65頁) │
├──┼─────────┼───────┼────────────────┤
│ 4 │分攤乘客險保費及理│ 15,061元 │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
│ │賠費用 │ │國聯合會福利互助委員會107 年4 月│
│ │ │ │30日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
├──┼─────────┼───────┼────────────────┤
│ 5 │汽車強制責任險保費│ 11,193元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年5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83頁) │
├──┼─────────┼───────┼────────────────┤
│ 6 │
第三人責任險保費 │ 14,000元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年5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83頁) │
├──┼─────────┼───────┼────────────────┤
│ 7 │兩年靠行費 │ 120,000元 │ │
├──┴─────────┼───────┴────────────────┤
│ 合計 │ 288,10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