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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張素姻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 被上訴人  孫正義       孫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107年11月13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孫正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孫正義自民國96年起至98年9月28日 止,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靠 行登記在上訴人經營之楓滿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楓滿公 司)名下。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孫正義每月應負擔如附表所示 款項(下稱系爭墊付款),詎未付款,均由上訴人代為墊付。 上訴人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為其繳付款項履行靠行契約義 務,既不違反本人之意思,且屬有利,依民法第176條規定 ,即應返還系爭墊付款予上訴人。縱非無因管理要件,則被 上訴人孫正義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且致 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返還系爭墊付款 之。又倘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孫正和方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則以依前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孫正和返還系爭 墊付款之責。為此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於原審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孫正義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88,108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孫正和應給付上訴人288,108元,及自 107年7月16日變更聲明暨追加被上訴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孫正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孫正義則以: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靠行契約存在,對楓滿公司自不負 給付義務。又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確有支出系爭墊付款,惟若 屬實,亦與其無涉,遑論因而獲利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 位聲明:被上訴人孫正義應給付上訴人288,108元,及自107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被上訴人孫正和應給付上訴人288,108元,及自107年7 月16日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孫正義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孫正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據被上訴人孫正義否認,是應審酌 者為:㈠靠行契約存在何人與楓滿公司之間?㈡系爭墊付款 是否由上訴人支出?㈢承上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孫正 義或被上訴人孫正和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靠行契約存在何人與楓滿公司之間?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邱莉綺證稱:伊孩子父親孫正和要購買遊覽車,要伊去 簽約;生產完之後,孫正和就將遊覽車開走,再也沒有聯絡 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證人孫仁杰證稱:我父親孫正 義說,孫正和想買一輛遊覽車,要借錢,伊擔任車貸的連帶 保證人,日盛銀行承辦人簡仁助來找伊簽名時,有看到契約 文件上已經有邱麗芳(邱莉綺之原名)簽名;在簽借據及本 票時,有向簡仁助詢問,為何不是由孫正和本人貸款,簡仁 助說孫正和的債信有問題,辦貸款辦不過,才會用邱麗芳的 名字辦;系爭車輛實際上是交給孫正和來開,因為邱麗芳不 會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並有與上開證人所 述相符之貸款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9頁)。足見系爭車 輛確係被上訴人孫正和借用證人邱莉綺名義貸款購入,非孫 正義出資購入,且上開貸款之日盛銀行承辦人簡仁助亦知曉 實際上欲借款之人為被上訴人孫正和。而上訴人亦擔任上開 貸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衡情應對貸款緣由知之甚詳始會 願意為非至親之人擔任擔任連帶保證人,要無可能代表楓滿 公司與被上訴人孫正和以外之人達成系爭車輛靠行之意思合 致。 ⑵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輛以被上訴人孫正義支票購買,為系爭 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孫正義否認,並辯稱 :孫正和因債信不佳,遂向借票付款,再以孫正和自己或邱 麗芳名義匯款或現金存入支票存款帳戶等語。而上訴人不爭 執被上訴人孫正和曾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可見被 上訴人孫正和確有債信不佳情形。佐以於95年10月24日、95 年11月24日、96年1月2日、96年3月1日、96年10月15日,存 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者為被上訴人孫正和或證人邱莉綺原名 邱麗芳乙節,有三信支存往來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97頁)。可徵被上訴人孫正義簽發支票購買系爭車輛, 用以兌付票款之資金來自孫正和,非由孫正義實際付款。被 上訴人孫正義所辯,自屬有據。 ⒉綜上,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孫正和借用證人邱莉綺名義貸款 購入,並以被上訴人孫正義名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上訴人 亦擔任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又身為楓滿公司負責人,對上 情難諉為不知,故系爭車輛靠行契約應存在於被上訴人孫正 和與楓滿公司間。 ㈡系爭墊付款是否由上訴人支出?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墊付款係其以自有資金支付,惟未據提出 任何費用收據、發票為證,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況且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為楓滿公司,是該公司 即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稅款、保險費款項之繳納義務人,附 表編號1至6所示稅款、保險費雖如附表所示備註欄之函覆已 己付完畢,惟此僅能推認由楓滿公司清償各該款項,尚不能 推認係由上訴人繳清。至附表編號7靠行費部分,上訴人亦 未提出代為墊付予楓滿公司之收據或發票為憑,亦難認上訴 人有墊付附表編號7靠行費所示之事實。 ㈢承上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孫正義或被上訴人孫正和給 付有無理由? 系爭車輛靠行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孫正和與楓滿公司間,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孫正義自不負附表所示款項之付款義務, 遑論因附表所示款項獲清償而受利益。又上訴人不能證明其 已支出系爭墊付款,難認有為被上訴人孫正和履行給付義務 ,及使其受有利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墊付款,均屬無據 ,不得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孫正義給付288,108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孫正和給付288,108元,及自107年7月16日變更聲明暨追 加被上訴人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所 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1 │牌照稅(含滯納金)│ 38,754元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4 月23日函│ │ │ │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 ├──┼─────────┼───────┼────────────────┤ │ 2 │燃料使用費 │ 79,200元 │高雄市區監理所107 年4 月19日函(│ │ │ │ │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 ├──┼─────────┼───────┼────────────────┤ │ 3 │交通違規罰鍰 │ 9,900元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4 月20日函│ │ │ │ │(見本院卷第65頁) │ ├──┼─────────┼───────┼────────────────┤ │ 4 │分攤乘客險保費及理│ 15,061元 │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 │ │賠費用 │ │國聯合會福利互助委員會107 年4 月│ │ │ │ │30日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 ├──┼─────────┼───────┼────────────────┤ │ 5 │汽車強制責任險保費│ 11,193元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年5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83頁) │ ├──┼─────────┼───────┼────────────────┤ │ 6 │第三人責任險保費 │ 14,000元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年5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83頁) │ ├──┼─────────┼───────┼────────────────┤ │ 7 │兩年靠行費 │ 120,000元 │ │ ├──┴─────────┼───────┴────────────────┤ │ 合計 │ 288,10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