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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躍揚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雄 被 上訴人 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 18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曾士權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至伊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三多車行,向伊店長即 訴外人許柏寓表示被上訴人欲配車供其使用,而代理被上訴 人訂購車輛,伊於曾士權選定車款後,由許柏寓於翌日提 供分期付款代辦公司即訴外人駿輝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駿輝公司),駿輝公司在審核曾士權所提供之被上訴人 負責人即訴外人郭威廷身分證資料通過後,當日下午即由郭 威廷與駿輝公司進行對保,駿輝公司通知許柏寓對保完成 ,伊隨即於同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宏佳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佳騰公司)訂購型式AS38-69T之重型機車(嗣 辦理牌照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車款 新臺幣(下同)288,000 元,並於105 年1 月8 日以曾士權 交付之被上訴人401 報表、大小章、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 辦理牌照、強制險、完稅等手續,曾士權於當日手續辦畢即 至三多車行牽車,於105 年1 月9 日自稱為郭威廷母親之 女士與他人同至三多分行爭執該車買賣有偽刻被上訴人之大 小章等情,並致電駿輝公司要求止付車款,伊因此未取得任 何車款,然被上訴人既由曾士權代理而向伊訂購系爭機車, 伊與被上訴人間即成立買賣契約,而伊業將系爭機車之牌照 、強制險及完稅等手續辦理完畢,且已交付該機車予被上訴 人之代理人即曾士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車之 買賣價金288,000 元。又如認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機車之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機車所 有權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惟因系爭機車被 上訴人所占有,乃為曾士權取走,目前不知去向,致被上訴 人已不能返還系爭機車,伊應得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機車之價額288,000 元等語,為此爰 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負責人即訴外人許順雄與郭威廷於 105 年1 月13日所簽訂之解約書(下稱系爭解約書),業已 明確記載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即立書人為兩造,且許順雄、郭 威廷乃兩造負責人,具有代表兩造簽約之權,其等既於系爭 解約書上簽名、捺印,該解約書即已成立、生效,足見兩造 業以系爭解約書合意解除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自 不得再依業已解除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又兩造就系爭 機車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之效力已有約定,被上訴人並未因 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8,000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兩造既已成立系爭機 車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不得無端解約,又上訴人既已履行 將系爭機車領牌、過戶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機車交付予代理 人曾士權之出賣人義務完畢,則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367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約定買賣價金;而系爭解約書是否 僅單純解約,或乃就原買賣契約中再約定以「日後尋獲系爭 機車」為附停止條件之解約意思表示,於契約解釋上必須綜 合考量客觀事實,以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然未見原審判 決於此有審酌,是原審判決於系爭解約書之解釋上,於法未 合。而系爭機車尚未尋獲,則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仍未解除, 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88,000 元。 況系爭機車車牌已註銷,縱日後尋獲該機車,被上訴人亦無 可能再將該機車過戶予上訴人,故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當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0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曾士權於前述時、地代理被上訴人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向其訂購車輛,經駿輝公司審核曾士權所提供之 被上訴人負責人郭威廷身分證資料,並與郭威廷對保後,其 即向宏佳騰公司訂購系爭機車,車款288,000 元,並於105 年1 月8 日以曾士權交付之被告401 報表、大小章、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文件辦理牌照、強制險、完稅等手續,曾士權於 當日手續辦畢即至三多車行牽車,惟駿輝公司嗣未撥款,被 上訴人今仍未給付系爭機車價金等情,業具其提出曾士權 之名片、郭威廷之身分證影本、被上訴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 )、高雄市政府104 年3 月5 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0450787810 號函、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公司變更 登記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收據聯)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32頁 、第35至36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上訴 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 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848 號判決可參)。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 1.上訴人固主張許順雄與郭威廷於105 年1 月13日所簽訂系爭 解約書,係待「日後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尋獲」始生效力 ,為附停止條件之解約意思表示,而兩造合意解約之意思表 示,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自未生效力云云。查系爭解約書乃 記載:「此宏佳騰重機車牌號碼000-0000於今日105 年元月 13日到前鎮區警察局一心派出所報案,此重機購買過程有爭 議,日後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尋獲,必須由躍揚車業負責 人許順雄無任何條件接收承受,並負責過戶回躍揚車業負責 人許順雄。而與本公司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無任何瓜葛 ,雙方達成協議。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見原審卷 第75頁),而系爭解約書之抬頭已明確載明其為「解約書」 ,內容記明因系爭機車購買過程有所爭議,日後尋獲系爭機 車後,該車由上訴人負責人無條件承受,並過戶予上訴人負 責人,而與被上訴人無任何瓜葛,則依其名稱,並觀諸雙方 約定日後買賣標的即系爭機車尋獲後,由賣方即上訴人處理 ,買方即被上訴人與該車再無任何關係等節,足見兩造業以 契約文字表明其等真意在於合意解除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 是依系爭解約書文義,其等解除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並未 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自難認兩造間為附 停止條件之解約意思表示。至系爭解約書約定日後系爭機車 尋獲,應由上訴人負責人許順雄無條件承受,並過戶登記回 許順雄,該機車與被上訴人再無關係乙情,實屬兩造約定系 爭機車買賣契約解約後之效力,並非以此作為解除系爭機車 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2.基此,兩造業以系爭解約書合意解除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 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88, 000 元。 ㈢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 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可參)。經查: 1.上訴人固主張如認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機車所有權之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其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 請求云云。惟查,兩造以系爭解約書合意解除系爭機車買賣 契約,並約定日後系爭機車尋獲,應由上訴人負責人許順雄 無條件承受,並過戶登記回許順雄,該機車與被上訴人再無 關係,則兩造已有約定系爭機車買賣契約解約之效力,即日 後尋獲系爭機車,上訴人負責人許順雄應無條件承受系爭機 車,並應負責將該車過戶登記予許順雄,自應按兩造之約定 為之,而難謂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2.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機車車牌已註銷,縱日後尋獲該機車,被 上訴人亦無可能再將該機車過戶予上訴人,故此屬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當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云云。經查,系爭機車已於10 5 年3 月1 日辦理失竊註銷在案,截至108 年3 月25日牌照 狀態為失竊註銷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 雅監理站108 年3 月25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80032665號函及 所附車籍查詢單、登記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 頁),惟失竊已辦妥註銷牌照登記車輛,於尋獲後可檢附警 察機關尋獲證明文件,申請重領牌照,是日後倘尋獲該機車 ,仍有過戶予上訴人負責人許順雄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 自不得再依業已解除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又兩造就系 爭機車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之效力已有約定,被上訴人並未 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8,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