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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上訴人  清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旺 被上訴人  蘇秋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11月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秋皇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9,834,225元,及自民國8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5931號強制執行程序無效果後,查知蘇秋皇 於本院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清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清華公司)之106年10月27日至107年6月26日任職於清 華公司,對清華公司應有薪資債權195,027元,惟清華公司 否認該債權存在,且蘇秋皇怠於行使該債權,爰依法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間之前述薪資債權存在,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 蘇秋皇於本院扣押命令送達清華公司之106年10月27日起至 107年6月26日止,對清華公司之薪資債權195,027元存在。 ㈡清華公司應給付蘇秋皇1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均以:蘇秋皇係擔任社團法人台灣專案管理學會( 下稱管理學會)之專案經理,清華公司雖於95年11月間,取 得管理學會之授權,開設相關訓練課程,並將高雄市○○區 ○○路○○○號12樓之辦公空間出租予清華公司共同使用,惟 管理學會與清華公司之業務、人員、財務均各自獨立,蘇秋 皇並非任職於清華公司,蘇秋皇對清華公司自無薪資債權存 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蘇秋 皇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5931號扣押命令送達清華公司之 106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對清華公司有薪資債 權195,027元存在。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 判決駁回清華公司應給付蘇秋皇1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 領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蘇秋皇前積欠上訴人本金19,834,225元,及自85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 ,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5931號強制執行程序無效 果。 ㈡蘇秋皇擔任管理學會之專案經理。 ㈢管理學會於本案起訴前之學會登記的地址與清華公司之登記 地址相同。 ㈣管理學會目前仍繼續授權由清華公司開設授訓練課程。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2人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若有,清華公司是否尚積欠蘇秋皇薪資債務195,027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清華公司否認 蘇秋皇對其有薪資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因認該異議不實,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是兩造就蘇秋皇對於 清華公司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上訴 人是否能收取蘇秋皇之該等債權,是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 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上訴人具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 張蘇秋皇對清華公司有上述薪資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既否 認有上訴人主張之僱傭關係存在,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 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蘇秋皇任職在職清華公司,主要係以證人劉家欣 與蘇秋皇情況相同,均係名義上為管理學會員工,但實質上 均為清華公司之員工;另清華公司與管理學會辦公地址相同 ,且業務重疊,又主要負責人都是訴外人李仟萬,足認蘇秋 皇確實任職在清華公司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相關書面資料 所示(見原審卷第27-29頁),蘇秋皇職稱均為管理學會之 專案經理,並無蘇秋皇曾任職在清華公司之相關書證。是此 ,上訴人主張蘇秋皇任職在清華公司乙節,是否為真,尚有 可疑。 ㈣再者,依清華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 ,管理學會之理事長為李仟萬,其並非清華公司董事或監察 人。雖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主張證人劉家欣曾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執行106年司執維字第95931號事件中承認李仟萬為清 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觀之上開譯文:「事務官:他的實 際營運都是清華在營運的啦!李仟萬就是清華的實際負責人 嘛!決定權在李仟萬嘛,對不對!」、「劉家欣:嗯!」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依上開譯文內容,證人劉家欣當時 並未親述李仟萬為清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述關於清華公 司實際負責為李仟萬等語,均係事務官自述。參以劉家欣於 原審時證稱:我不知道清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我知道 學會的老闆是李仟萬;我忘記去年動產查封時,我曾將說過 清華公司與學會老闆是李仟萬等語(見原審卷101頁)。衡 情,劉家欣僅係曾受僱管理學會之員工,其與兩造間確認債 權存在案件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言並無偏頗或維護被上訴 人之必要,堪認其證言應可憑採。是依劉家欣上述證詞,並 無法證明清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李仟萬。此外,清華公司 與管理學會登記之地址雖曾相同,惟依清華公司提出之統一 發票(見原審卷第63頁),管理學會於106年10月1日、同年 11月1日及同年12月1日確曾繳付租金予清華公司,且依清華 公司104與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85、87頁 ),清華公司均有如實申報上開租賃收入,益徵管理學會仍 須依照租賃契約,向清華公司繳納租金,足認清華公司與管 理學會二者在財務上仍屬獨立。是此,尚難僅憑二者曾共用 同一辦公處所,即遽認清華公司與管理學會為同一法人,進 而認定蘇秋皇實際上係受僱於清華公司。佐以,經本院函詢 管理學會,據管理學會函覆稱:其自105年至107年每月支付 蘇秋皇6,000元車馬補助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 上開蘇秋皇自承為管理學會專案經理人,而支領管理學會車 馬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從而,上訴人所主張之 證據並無法證明蘇秋皇實際上受雇於清華公司。 ㈤此外,依劉家欣於原審時證述:我從106年2月至107年2月在 管理學會擔任會計,蘇秋皇是管理學會員工之一,我到職前 蘇秋皇就在該處任職,我離職時,蘇秋皇仍在該處任職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101頁)。是依劉家欣上開證詞,益徵蘇 秋皇於106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該段期間應係 任職在管理學會。雖上訴人主張依劉家欣之勞保資料,其雇 主為清華公司,可認劉家欣證詞不實。惟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雖可作為僱傭關係主體判斷之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且我 國勞工投保單位與實際僱傭關係存屬不一之情形並非少見, 尚難僅此推認劉家欣之證詞為不實在。況依蘇秋皇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35頁),蘇秋皇於10 5年1月1日至107年1月29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大高雄青 果加工職業工會,更足以認定管理學會確有以其他投保單位 為員工投保之情形。是此,自難僅憑任職於管理學會之劉家 欣有以清華公司為投保單位,逕認劉家欣證詞不實在。 ㈥雖上訴人提出原證九主張管理學會曾異議蘇秋皇並非任職在 管理學會,可見蘇秋皇確實未任職在管理學會等語(見原卷 第113-117頁)。惟管理學會異議狀出具時間是105年8月12 日出具,此與上訴人主張蘇秋皇106年10月27日至107年6月 26日之任職期間,並不重疊,要難依上開異議狀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間存有僱傭關係之事實,既 無法舉證證明,則其請求確認蘇秋皇對清華公司於106年10 月27日至107年6月26日之期間,有薪資債權195,027元存在 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至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李仟萬及劉家欣,證明蘇秋皇任職 清華公司,及證明劉家欣仍任職在管理學會等情,承上所述 ,本院已認定蘇秋皇與清華公司於106年10月27日至107年6 月26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劉家欣是否有繼續任職在管理 學會,或李仟萬是否為清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與本案無涉 ,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