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上訴人 清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旺
被上訴人 蘇秋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11月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秋皇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9,834,225元,及自民國8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暨自8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尚未清償。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5931號
強制執行程序無效果後,查知蘇秋皇
於本院
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清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清華公司)之106年10月27日至107年6月26日任職於清
華公司,對清華公司應有薪資債權195,027元,
惟清華公司
否認該債權存在,且蘇秋皇怠於行使該債權,
爰依法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間之前述薪資債權存在,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
蘇秋皇於本院扣押命令送達清華公司之106年10月27日起至
107年6月26日止,對清華公司之薪資債權195,027元存在。
㈡清華公司應給付蘇秋皇10萬元,並由上訴人
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均以:蘇秋皇係擔任社團法人台灣專案管理學會(
下稱管理學會)之專案經理,清華公司雖於95年11月間,取
得管理學會之授權,開設相關訓練課程,並將高雄市○○區
○○路○○○號12樓之辦公空間出租予清華公司共同使用,惟
管理學會與清華公司之業務、人員、財務均各自獨立,蘇秋
皇並
非任職於清華公司,蘇秋皇對清華公司自無薪資債權存
在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蘇秋
皇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5931號扣押命令送達清華公司之
106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對清華公司有薪資債
權195,027元存在。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
判決駁回清華公司應給付蘇秋皇1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
領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蘇秋皇前積欠上訴人本金19,834,225元,及自85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
,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5931號強制執行程序無效
果。
㈡蘇秋皇擔任管理學會之專案經理。
㈢管理學會於
本案起訴前之學會登記的地址與清華公司之登記
地址相同。
㈣管理學會目前仍繼續授權由清華公司開設授訓練課程。
五、
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2人間有無
僱傭關係存在?
㈡若有,清華公司是否尚積欠蘇秋皇薪資債務195,027元?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1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清華公司否認
蘇秋皇對其有薪資債權存在而聲明
異議,因認該異議不實,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是兩造就蘇秋皇對於
清華公司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上訴
人是否能收取蘇秋皇之該等債權,是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
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
確認之訴除去之,
堪認上訴人具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上訴人主
張蘇秋皇對清華公司有上述薪資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既否
認有上訴人主張之僱傭關係存在,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
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
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蘇秋皇任職在職清華公司,主要係以證人劉家欣
與蘇秋皇情況相同,均係名義上為管理學會員工,但實質上
均為清華公司之員工;另清華公司與管理學會辦公地址相同
,且業務重疊,又主要負責人都是訴外人李仟萬,足認蘇秋
皇確實任職在清華公司
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相關書面資料
所示(見原審卷第27-29頁),蘇秋皇職稱均為管理學會之
專案經理,並無蘇秋皇曾任職在清華公司之相關書證。是此
,上訴人主張蘇秋皇任職在清華公司乙節,是否為真,尚有
可疑。
㈣再者,依清華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
,管理學會之理事長為李仟萬,其並非清華公司董事或
監察
人。雖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主張證人劉家欣曾於本院
司法
事務官執行106年司執維字第95931號事件中承認李仟萬為清
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觀之上開譯文:「事務官:他的實
際營運都是清華在營運的啦!李仟萬就是清華的實際負責人
嘛!決定權在李仟萬嘛,對不對!」、「劉家欣:嗯!」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依上開譯文內容,證人劉家欣當時
並未親述李仟萬為清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述關於清華公
司實際負責為李仟萬等語,均係事務官自述。參以劉家欣於
原審時證稱:我不知道清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我知道
學會的老闆是李仟萬;我忘記去年動產
查封時,我曾將說過
清華公司與學會老闆是李仟萬等語(見原審卷101頁)。衡
情,劉家欣僅係曾受僱管理學會之員工,其與兩造間確認債
權存在案件無任何利害關係,其
證言並無偏頗或維護被上訴
人之必要,
堪認其證言應
可憑採。是依劉家欣上述證詞,並
無法證明清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李仟萬。此外,清華公司
與管理學會登記之地址雖曾相同,惟依清華公司提出之統一
發票(見原審卷第63頁),管理學會於106年10月1日、同年
11月1日及同年12月1日確曾繳付租金予清華公司,且依清華
公司104與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85、87頁
),清華公司均有如實申報上開租賃收入,
益徵管理學會仍
須依照
租賃契約,向清華公司繳納租金,足認清華公司與管
理學會二者在財務上仍屬獨立。是此,尚難僅憑二者曾共用
同一辦公處所,即
遽認清華公司與管理學會為同一法人,進
而認定蘇秋皇實際上係受僱於清華公司。佐以,經本院函詢
管理學會,據管理學會函覆稱:其自105年至107年每月支付
蘇秋皇6,000元車馬補助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核與
上開蘇秋皇
自承為管理學會專案經理人,而支領管理學會車
馬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從而,上訴人所主張之
證據並無法證明蘇秋皇實際上受雇於清華公司。
㈤此外,依劉家欣於原審時證述:我從106年2月至107年2月在
管理學會擔任會計,蘇秋皇是管理學會員工之一,我到職前
蘇秋皇就在該處任職,我離職時,蘇秋皇仍在該處任職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101頁)。是依劉家欣上開證詞,益徵蘇
秋皇於106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該段
期間應係
任職在管理學會。雖上訴人主張依劉家欣之勞保資料,其雇
主為清華公司,可認劉家欣證詞不實。惟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雖可作為僱傭關係主體判斷之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且我
國勞工投保單位與實際僱傭關係存屬不一之情形並非少見,
尚難僅此推認劉家欣之證詞為不實在。況依蘇秋皇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35頁),蘇秋皇於10
5年1月1日至107年1月29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大高雄青
果加工職業工會,更足以認定管理學會確有以其他投保單位
為員工投保之情形。是此,自難僅憑任職於管理學會之劉家
欣有以清華公司為投保單位,逕認劉家欣證詞不實在。
㈥雖上訴人提出原證九主張管理學會曾異議蘇秋皇並非任職在
管理學會,可見蘇秋皇確實未任職在管理學會等語(見原卷
第113-117頁)。惟管理學會異議狀出具時間是105年8月12
日出具,此與上訴人主張蘇秋皇106年10月27日至107年6月
26日之任職期間,並不重疊,要難依上開異議狀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七、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間存有僱傭關係之事實,既
無法舉證證明,則其請求確認蘇秋皇對清華公司於106年10
月27日至107年6月26日之期間,有薪資債權195,027元存在
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至上訴人另
聲請訊問證人李仟萬及劉家欣,證明蘇秋皇任職
清華公司,及證明劉家欣仍任職在管理學會
等情,承上所述
,本院已認定蘇秋皇與清華公司於106年10月27日至107年6
月26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劉家欣是否有繼續任職在管理
學會,或李仟萬是否為清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與本案
無涉
,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