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董汶潔
被
上訴人 巨展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國展
被上訴人 陳鶯華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團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4
日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
107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巨展旅行社)經營旅遊
承攬業,被上訴人陳鶯華係被
上訴人巨展旅行社之經理,明知訴外人黃正忠、洪玉玲夫妻
2人並
非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員工,竟提供被上訴人巨展旅
行社之信用卡刷卡機予黃正忠使用,而黃正忠、洪玉玲2人
對外自稱隸屬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並於民國105年1月20日
前某日,持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名片向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清
盞招攬「山富旅遊海洋號郵輪行程」,該行程預計於同年5
月30日出團,每人團費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楊清盞
先於105年2月15日,交付訂金2萬元予黃正忠,黃正忠
復於
105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持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之刷卡機
至楊清盞
上開住處供其辦理刷卡支付團費尾款,楊清盞當場
以其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3萬5000元尾款,
總計5萬5000元。上訴人
乃不疑有他而參加2個名額,並於
105年2月10日、105年4月18日,分別匯款4萬元、7萬元,總
計11萬元至洪玉玲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嗣黃正忠、洪玉玲2人竟藉詞推託郵
輪行程無法如期成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詢問時
,所得回覆竟為黃正忠、洪玉玲2人非其員工,對上訴人參
加上開郵輪行程乙事並不知情為由,拒不處理。然被上訴人
陳鶯華身為該公司之經理,理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竟將公司之信用卡刷卡機借與他人使用,致令上訴人誤信黃
正忠、洪玉玲為該旅行社之人,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
理權授與他人,依
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上訴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又被上訴人陳鶯華為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之經理
,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負連帶責
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則以:黃正忠、洪玉玲盜刻巨展旅行社
印章在外詐騙,上訴人雖為受害者,但與被上訴人巨展旅行
社無關,黃正忠是與伊認識一、二十年的同業,但黃正忠已
經沒有從事旅行業了,黃正忠自行招攬客人,僅因無刷卡機
而向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借用刷卡機,但刷卡所得款項錢除
扣除銀行手續費及稅金之外,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已在刷卡
隔天即匯還洪玉玲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陳鶯華則以: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刷卡機刷卡
金額均已匯給洪玉玲,且洪玉玲的名片也與被上訴人巨展旅
行社名片格式不符,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都有在觀光局網站
將旅行社員工姓名上網公告,而黃正忠、洪玉玲都不在員工
名冊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上訴人係因楊清盞告知其是用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之刷卡
機刷卡成功,且刷卡機又是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提供給洪玉
玲,基於以上2點,上訴人才會相信洪玉玲而將團費匯款給
洪玉玲;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行政會計陳雅玲與黃正忠LINE
對話4則,
可證明黃正忠、洪玉玲靠行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
且巨展旅行社有收取行費,並有巨展旅行社授權黃正忠、洪
玉玲代理招攬業務及刷卡匯款之往來紀錄;且楊清盞曾參與
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黃正忠、洪玉玲所招攬之旅遊,更足資
證明被上訴人陳鶯華有授權黃正忠、洪玉玲代理之行為;又
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陳鶯華既已賠償黃正忠、洪玉玲招攬
「山富旅遊海洋號郵輪行程」之「台東團員」,顯見被上訴
人巨展旅行社、陳鶯華確有授權黃正忠、洪玉玲招攬業務,
否則何須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陳述
外,並補陳:借刷卡機予黃正忠刷3萬5000元之金額,已於
銀行撥款下來扣除銀行手續費、稅金及匯費後,立即全額匯
款至黃正忠指定之洪玉玲帳戶,若如上訴人所訴
渠等是共同
詐欺,就不用再把錢匯還給黃正忠所指定之帳戶;且上訴人
是把錢直接匯給洪玉玲,與「台東團員」情形不同,故被上
訴人沒必要賠償
本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陳鶯華係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之經理,明知黃正忠
、洪玉玲夫妻2人並非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員工,仍提供被
上訴人巨展旅行社之信用卡刷卡機予黃正忠使用,作為黃正
忠、洪玉玲收取其自行招攬旅客所繳交團費之用。
㈡黃正忠、洪玉玲2人對外自稱隸屬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並
於105年1月2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27樓楊清盞住處,向楊清盞、上訴人招攬「山富旅遊海洋
號郵輪行程」,並稱該行程預計於105年5月30日出團,每人
團費5萬5000元。
㈢楊清盞先於105年2月15日,交付訂金2萬元予黃正忠,黃正
忠復於105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持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之
刷卡機至楊清盞上開住處供其辦理刷卡支付團費尾款,楊清
盞當場以其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3萬5000元
尾款,總計5萬5000元。
㈣上訴人於105年2月10日、105年4月18日,分別匯款4萬元、7
萬元,總計11萬元至洪玉玲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黃正
忠、洪玉玲2人竟藉詞推託郵輪行程無法如期成行,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詢問此事,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則回
覆稱:黃正忠、洪玉玲2人非該公司員工,對上訴人報名參
加上開郵輪行程乙事並不知情。
㈤被上訴人陳鶯華有賠償對黃正忠、洪玉玲2人對外招攬「山
富旅遊海洋號郵輪行程」之「台東團員」賠償團費75折。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28條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169條之授權人責任?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28條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云云。
惟此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
⑴被上訴人陳鶯華係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之經理,明知黃正忠
、洪玉玲夫妻2人並非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員工,仍提供被
上訴人巨展旅行社之信用卡刷卡機予黃正忠使用,作為黃正
忠、洪玉玲收取其自行招攬旅客所繳交團費之用,然黃正忠
、洪玉玲2人卻對外自稱隸屬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並於105
年1月2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7
樓楊清盞住處,向楊清盞、上訴人招攬「山富旅遊海洋號郵
輪行程」,並稱該行程預計於105年5月30日出團,每人團費
5萬5000元,楊清盞先於105年2月15日,交付訂金2萬元予黃
正忠,黃正忠復於105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持被上訴人巨
展旅行社之刷卡機至楊清盞上開住處供其辦理刷卡支付團費
尾款,楊清盞當場以其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
3萬5000元尾款,總計5萬5000元,上訴人則於105年2月10日
、105年4月18日,分別匯款4萬元、7萬元,總計11萬元至洪
玉玲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黃正忠、洪玉玲2人竟藉詞
推託郵輪行程無法如期成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
詢問此事,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則回覆稱:黃正忠、洪玉玲
2人非該公司員工,對上訴人報名參加上開郵輪行程乙事並
不知情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
堪認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2人雖有交付信用卡刷卡機予黃正忠使用,
惟查,
巨展旅行社在收受刷卡金額後,均在扣除銀行手續費(2%)
、稅金(0.5%)、匯款匯費30元等相關費用後,以巨展旅行
社名義款項匯還洪玉玲之事實,有此被上訴人提出之安泰銀
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78頁)
可稽,
堪認被上
訴人陳鶯華辯稱其僅係基於同業之間幫忙的性質而提供刷卡
機予黃正忠使用等語,應為事實。
⑶依前述事實,本件郵輪行程之招攬、收取款項過程均係由黃
正忠、洪玉玲2人與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陳鶯華並未參與
,且上訴人11萬元款項亦是「直接匯到」洪玉玲所有之台新
銀行帳戶內,並非匯到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陳鶯華2人之
帳戶,或使用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之刷卡機刷卡,可見上訴
人將11萬元款項直接匯款給洪玉玲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係受黃正忠、洪玉玲之詐騙所致,並非被上訴人陳鶯華有任
何因執行職務損害上訴
人權利之行為。且上訴人前以被上訴
人陳鶯華上開行為涉嫌詐欺為由,對其提出告訴,經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陳鶯華並無任何詐
欺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度偵字
第3825、382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70
頁),亦堪
佐證。
⑷至於上訴人所述之「台東團員」部分,
核與本件無關,且被
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係把錢「直接匯給」洪玉玲,與「台
東團員」之事實不同等語,亦非無據,
本件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曾有賠償「台東團員」,即認上訴人
之主張有理由。
⒊綜上,黃正忠、洪玉玲並非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之員工,而
被上訴人陳鶯華既單純有出借刷卡機之行為,非屬因執行職
務加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169條之授權人責任?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
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對上訴人負
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
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
持有印
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任何
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因楊清盞告知其是用被上訴人巨展旅
行社之刷卡機刷卡成功,且刷卡機又是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
提供給洪玉玲,基於以上兩點,上訴人才會相信洪玉玲而將
團費匯款給洪玉玲云云。惟查:①上訴人雖主張黃正忠、洪
玉玲2人對外自稱隸屬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云云。惟黃正忠
、洪玉玲是否為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之員工、被上訴人有無
委由黃正忠、洪玉玲對外招攬「山富旅遊海洋號郵輪行程」
等,上訴人可以輕易親至被上訴人查證,或以電話向被上訴
人查證,上訴人未加以查證,徒憑黃正忠、洪玉玲之說詞認
定黃正忠、洪玉玲為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之員工,自非被上
訴人有何表見事實使上訴人確信黃正忠、洪玉玲為其代理人
。至於黃正忠、洪玉玲2人擅自刻印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名
片、發票章等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均為黃正忠、洪玉玲個
人為取信於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事實
使上訴人相信黃正忠、洪玉玲為其代理人,被上訴人自不因
此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②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黃
正忠於105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持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之刷
卡機至楊清盞上開住處,由楊清盞刷卡支付3萬5000元團費
尾款之事實,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7
頁),而楊清盞並非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之員工,縱上訴人
因楊清盞向上訴人為上開陳述或向上訴人表示曾參加其他黃
正忠、洪玉玲以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名義所招攬之行程,亦
是楊清盞使上訴人相信黃正忠、洪玉玲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
而非屬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何表見事實使上訴人相信黃
正忠、洪玉玲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③依前述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本人將印章交付他人,尚不能由
此即令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本件被上訴人單純
將「未使用於與上訴人交易」之刷卡機交付黃正忠、洪玉玲
之行為,自亦不能認為係足使上訴人信黃正忠、洪玉玲有代
理權存在之表見事實。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行政會計陳雅玲與黃正忠
LINE對話4則及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授權黃正忠、洪玉玲代
理招攬業務及刷卡匯款之往來紀錄,可證明黃正忠、洪玉玲
靠行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收取行費云云。惟查,一般人參加
旅行團,縱是經過旅行社之代理人仲介,亦無可能「直接匯
到」旅行社之代理人「個人」銀行帳戶,而不匯到旅行社銀
行帳戶之理,然上訴人11萬元款項卻是「直接匯到」洪玉玲
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非匯到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之銀
行帳戶,可見上訴人於匯款之際,非無直接以黃正忠、洪玉
玲為契約對象之可能。且縱被上訴人有提供刷卡機給黃正忠
、洪玉玲供其他客戶刷卡並收取費用或匯款往來之情事,亦
是被上訴人對於其他使用該刷卡機刷卡之客戶,有無使其等
相信黃正忠、洪玉玲為其代理人之表見事實而己,至於上訴
人既是將11萬元款項「直接匯到」洪玉玲所有之台新銀行帳
戶內,並非透過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之刷卡機刷卡支付團費
,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何使其相信黃正忠、洪
玉玲為其代理人之表見事實。
⑶另本件上訴人係把錢「直接匯給」洪玉玲,不能以被上訴人
曾有賠償「台東團員」,即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業如前
述。
⒊綜上,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並無係足使上訴人信黃正忠、洪
玉玲為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代理人之表見事實,上訴人依民
法第16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巨展旅行社對上訴人負授權
人責任,應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6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
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