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德冠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柏辰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昭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橞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本
院107年度雄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8年4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元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與
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向上訴人購
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案房屋(建案名
稱:皇家美墅3期E7棟,下稱
系爭房屋),上訴人並承諾在
系爭房屋前方施作膠合玻璃材質之車庫採光罩乙組(下稱「
系爭採光罩」),施作時點則在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發後,
因此於105年10月26日簽訂「房屋增建相關過戶撥款切(結
)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然而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
發之後,上訴人以系爭採光罩屬二次增建,為避免遭行政機
關拆除,請求延緩1年再行施作,被上訴人雖有同意,但上
訴人屆期又未施作,經被上訴人催請之後,上訴人僅願改以
補貼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再至少延緩1至2年、且改以塑
鋁材質施作,被上訴人拒絕接受,上訴人既然已遲延且不願
再依原約定之材質、時點施作系爭採光罩,即應賠償被上訴
人賠償合理之採光罩施作費用50萬元等語,依據買賣關係,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就系爭採光罩為獨立之
贈與契約,並
非
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範圍所及,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採光罩之前
,業於107年4月12日依
民法第408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
撤銷
贈與系爭採光罩之意思表示。假設上訴人應施作系爭採光罩
,亦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樣式、材質,上訴人並未承諾以膠
合玻璃材質施作,且系爭房屋前方之位置已由上訴人施作鐵
架(下稱「系爭鐵架」),對於系爭採光罩施作面積也應扣
除該組鐵架已可遮蔽之面積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採光罩仍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
,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且上訴人應
以膠合玻璃、扣除系爭鐵架遮蔽位置後施作系爭採光罩,又
因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於被上訴人無利益者,被上訴人得
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扣除系爭
鐵架遮蔽面積、以膠合玻璃施作費用49萬1500元,而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15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答辯外
,另補充:兩造就系爭採光罩之契約文字已表示「贈送」,
且被上訴人於其
起訴狀亦載明「承諾贈送」,不能僅因上訴
人為建設公司即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以維
契約自由原則
,且證人沈郁珊亦證稱其銷售系爭房屋之時已明確告知被上
訴人系爭採光罩係贈與性質等語,可見兩造就系爭採光罩之
交付係贈與性質,
而非買賣;且上訴人考量施作系爭採光罩
後恐遭高雄市政府取締而要求拆除
回復原狀,而衍生回復原
狀費用等爭議,
乃於調解之際,提議將系爭採光罩之贈與改
為10萬元之贈與,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始於107年4
月12日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撤銷贈與系爭採光
罩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
無庸負給付系爭採光罩之義務;又
假設系爭採光罩之交付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依兩造買賣契
約第19條第4項「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三款之請求外,不
得另行求
損害賠償」之約定,被上訴人亦不得就系爭採光罩
部分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兩造前就施作系爭採光罩之
時點,已有同意延長,上訴人並無
給付遲延責任,而被上訴
人亦
自承有向上訴人表示「就算被拆也是我們自己的風險」
等語,顯見系爭採光罩施作後可能會遭拆除,再者,縱上訴
人應賠償,系爭採光罩之價值應以上訴人所提出之PC板材質
之20萬元為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而告確定。)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陳述外,另以: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預定買賣契約與房屋增建相關過戶撥款
切結書之
所以分別簽約,係由於系爭採光罩係二次施工,上訴人無法
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上訴人為自身保護之解套方式,且上訴
人推銷建案時之廣告示意圖確有系爭採光罩,依兩造之預售
屋買賣契約,該示意圖之系爭採光罩自為兩造房屋買賣契約
之一部分,且依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附屬建物除陽臺部分外,其餘雨遮如系爭採光罩等項目,
本不得計入買賣價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472
萬元,系爭採光罩49萬1500元達房屋價格10.4%,違反常情
,況且系爭房屋含土地總價1625萬元,上訴人建商本習慣以
建物造價為買賣價金,將利潤含於土地內,自不應以此計算
系爭採光罩49萬1500元占系爭房屋價格比例。又
本件應
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民法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撤銷贈
與。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其他21戶領取採光罩補償費3萬元之
退款書,但實際上退款金額為8萬或6萬元,原審認定本件補
償金額49萬1500元係經公正
第三人鑑定之結果,並無過高,
且與兩造當初所約定之玻璃材質相符。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不
同意上訴人延展施作系爭採光罩時間,上訴人並無表示要立
即前來施作,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方案或金額過低或施作
材質與當初約定不符,僅是一再採拖延態度,被上訴人自不
能同意,又證人即代銷公司人員沈郁珊於接待被上訴人後,
即交由王慈麟洽談,並非由沈郁珊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採光
罩材質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之建案房屋(建案名稱:皇家美墅3期E7棟,即
系爭房屋)。
㈡兩造於105年10月26日簽訂本院雄簡卷第7頁房屋增建相關過
戶撥款切書(即系爭切書),及系爭切書載稱:「…乙方(
即上訴人)擬贈送住戶每戶車庫採光罩一組(下稱:系爭採
光罩),施工時間其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款項交付及交
屋手續完成後統一施作…」等語。
㈢兩造系爭切書所約定之系爭採光罩施作期限屆至後,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展延1年再行施作,但上訴人屆期仍未施作,
改提以現金10萬元補貼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同意。
㈣如系爭採光罩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則被上訴人得向
上訴人請求民法第232條所規定之「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且此損害應依系爭切書所約定之系爭採光罩之造價計算。
㈤如系爭採光罩屬贈與契約,上訴人已於107 年4 月12日向被
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採光罩是否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或另一贈與契
約?
㈡如㈠為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系爭採光罩
造價之損害金額多少?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採光罩是否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或另一贈與契
約?
⒈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於
105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切書,及系爭切書載稱:「…乙方
(即上訴人)擬『贈送』住戶每戶車庫採光罩一組(下稱:
系爭採光罩),施工時間其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款項交
付及交屋手續完成後統一施作…」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135頁),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
爭切書(見本院雄簡卷第7頁)。依系爭切書
所載「贈送」
之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間之真意為「贈送」,自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被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採光罩之約定,屬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之一部
云云。
惟查:
⑴依系爭切書載稱:「…乙方(即上訴人)擬『贈送』住戶每
戶車庫採光罩一組(下稱:系爭採光罩),施工時間其甲方
(即被上訴人)所有款項交付及交屋手續完成後統一施作…
」等語(見本院雄簡卷第7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住戶
聯署
申訴書所載「…出賣人…當初於售屋時對買方承諾之『
贈送』每戶車庫採光罩材質為全面安全膠合玻璃,現成要施
作之材質為塑鋁板…」等語(見本院雄簡卷第9頁),及被
上訴人106年12月27日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所載「申訴事由
:當初購買房屋時,建商答應『贈送』之採光罩頂蓋材質為
全面安全膠合玻璃…」、「請求內容:要求建商公司主要單
位出面為所有購買戶商議,希望建商如當初簽約時承諾贈與
的採光罩材質…」等語(見本院雄簡卷第16頁、第17頁)、
被上訴人起訴狀載稱「…『贈送』車庫採光罩一組…」等語
(見本院雄簡卷第5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切
書之際、被上訴人與其他住戶聯署申訴之時、被上訴人106
年12月27日消費爭議申訴當時、乃至於被上訴人起訴之際,
均認為兩造就系爭採光罩係屬「贈與」性質,被上訴人於起
訴後改口主張兩造就系爭採光罩係屬「買賣」性質,自
難認
為事實。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預定買賣契約與房屋
增建相關過戶撥款切結書之所以分別簽約,係由於系爭採光
罩係二次施工,上訴人無法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上訴人為自
身保護之解套方式,且上訴人推銷建案時之廣告示意圖確有
系爭採光罩,依兩造之預售屋買賣契約,該示意圖之系爭採
光罩自為兩造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且依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附屬建物除陽臺部分外,其餘
雨遮如系爭採光罩等項目,本不得計入買賣價格,本件應適
用
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民法之適用云云。
惟查,依被上訴人於
原審陳稱:上訴人告知延展系爭採光罩施作時間之理由是可
能被拆除,但被上訴人有說就算被拆也是被上訴人自己的風
險等語(見本院雄簡59頁),並於本院具狀陳稱: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預定買賣契約與房屋增建相關過戶撥款切結書之
所以分別簽約,係由於系爭採光罩係二次施工,上訴人無法
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上訴人為自身保護之解套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71頁),暨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初因為考量到半
年後再二次施工市政府不會抓這麼嚴,所以約定施作時點在
交屋後半年,後來因為市政府抓很嚴,再用電話通知被上訴
人再延半年,之後因上訴人其他在系爭房屋附近有建案,市
政府會發現二次施工,上訴人始提供金錢補貼或立刻施作等
語(見本院雄簡卷第58頁背面),
堪認兩造於105年10月26
日簽立系爭切書由上訴人「贈送」被上訴人系爭採光罩之際
,被上訴人已經清楚明白系爭採光罩係屬二次施工,並非合
法,極有可能遭市政府以違建拆除,因此兩造
合意將系爭採
光罩約定為「贈與」性質,以減輕上訴人之給付及賠償等責
任,兩造既均有此認知,並於契約文字即系爭切書上載明「
贈送」二字,兩造就系爭採光罩之約定,顯是贈與,而非買
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切書文字載明「贈送」係上訴人
為自身保護之解套方式云云,顯是忽視此實係兩造各為自身
利益、為規避建築法規,而合意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外,獨
立為系爭採光罩贈與之約定。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規定,旨在保護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之消費者之合法權利,
倘若消費者明知為違規之「二次施工
」而仍與建商為約定,自非屬應受保護之範圍,此觀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二、出售標的不得
包括未經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夾層設計或夾層空間面積。…
六、不得為其他違反
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之約定。」等語自
明。
是以,兩造於簽立系爭房屋買賣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之際,上訴人雖已有提供系爭採光罩之示意圖,惟被上訴
人既已了解系爭採光罩係屬二次施工,並非合法,而與上訴
人就系爭採光罩約定為贈與性質,自不能再引用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規定主張系爭採光罩應
包含於系爭房屋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內。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採光罩自為兩造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
分,且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附屬
建物除陽臺部分外,其餘雨遮如系爭採光罩等項目,本不得
計入買賣價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472萬元,
系爭採光罩49萬1500元達房屋價格10.4%,違反常情,況且
系爭房屋含土地總價1625萬元,上訴人建商本習慣以建物造
價為買賣價金,將利潤含於土地內,自不應以此計算系爭採
光罩49萬1500元占系爭房屋價格比例云云。惟查,依系爭切
書載稱:「…乙方(即上訴人)擬『贈送』住戶每戶車庫採
光罩一組,…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因車庫採光罩工程完
工而拖延過戶及…繳款。如造成乙方任何損失,甲方將負一
切損失責任及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雄簡卷第7頁),「
假設」系爭採光罩是買賣契約一部分,不論係以何方式計價
,均屬
有償契約,而應有相當之對付給付,而系爭切書既特
別寫明「贈送」等語,並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因
車庫採光罩工程完工而拖延過戶及…繳款」等語,核其文義
,顯然是兩造明確約定此系爭採光罩之「贈送」,與系爭房
屋之「買賣」,二者「脫勾」,並非此「贈送」屬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因此兩造始會約定無論上訴人如何
拖延系爭採光罩之工程,被上訴人均不能以此減免系爭房屋
過戶及繳款之責任。被上訴人執前詞反於契約文字曲解系爭
採光罩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自無足取。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沈郁珊於本院之證詞與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王慈麟於原審之陳述不同云云。惟查,證人沈郁珊於本院
證稱:伊於被上訴人購屋當時,有向到庭之被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之代理人兩位說明系爭切書為贈與性質,非屬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的一部分,伊有把系爭切書之文字唸一遍,其他細
節則是王慈麟與被上訴人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
139頁),其僅是證述系爭切書之內容曾向被上訴人說明之
事實而己。且兩造於105年10月26日簽立之系爭切書確有載
稱:「…乙方(即上訴人)擬贈送住戶每戶車庫採光罩一組
(下稱:系爭採光罩),施工時間其甲方(即被上訴人)所
有款項交付及交屋手續完成後統一施作…」等語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5頁),故不論證人沈郁珊上開
證述是否屬實,均不能改變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切書已明文約
定「贈送」之事實,而系爭切書只有短短5行文字,文義清
楚明白,縱證人沈郁珊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文義,或未從頭
到尾唸一遍給被上訴人聽,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述簽立系爭切
書之來龍去脈,被上訴人顯是在清楚明白系爭切書確係約定
「贈送」下簽署。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王慈麟
於原審亦係陳述系爭採光罩乃是贈與性質,與證人沈郁珊上
開證述,並無不同。
㈡如㈠為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系爭採光罩
造價之損害金額多少?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
自始無效。」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採光
罩交付之約定為贈與契約之性質,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已於
107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就系爭採光罩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
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足以認定
。上訴人既已依上開規定於107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撤銷系
爭採光罩之贈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給付系爭採光罩之
義務,而無庸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系爭採光罩造價之損害。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民法之適用,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撤銷贈與云云。惟兩造就二次施工之系爭
採光罩,乃獨立約定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以外之贈與契約,
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業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之
規定撤銷此部分之贈與。
⒊至於上訴人於撤銷系爭採光罩之贈與前,
縱有給付遲延,依
照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
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前
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
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能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併為
說明。
⒋是以,被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相當於系爭
採光罩造價之損害,應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9萬15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上
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