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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許馨予       許祖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洪千琪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人 春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許銘隆 代 理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6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春菓有限公司(下稱春菓公司)於民 國89年11月14日經由股東共同出資,於同年月18日核准設立 ,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上訴人丙○○、甲○ ○(以下合稱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丁○○○ 、戊○○均為出資人,出資額分別為25萬元、25萬元(以下 合稱系爭出資額)、5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乙○○未經 上訴人同意,在春菓公司章程修訂對照表上股東簽名欄位偽 造上訴人簽名,於95年5 月16日私自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 至自己名下,自不生出資額移轉之效力。而乙○○以偽造簽 名之方式致上訴人喪失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名義,復無法律上 之原因,卻受有登記為系爭出資額之出資人名義利益,爰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春菓公 司之系爭出資額債權仍然存在,並請求乙○○塗銷系爭登記 ,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丙○○對春菓公司有出資額25萬元之股東債權存在。㈡確 認甲○○對春菓公司有出資額25萬元之股東債權存在。㈢乙 ○○應將登記其名下之春菓公司25萬元出資額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丙○○所有。㈣乙○○應將登記其名下春菓公司之 25萬元出資額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甲○○所有。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以:春菓公司最初實由乙○○單獨出資200 萬元 所設立,惟受限於當時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設有股東最低人數 之限制,經乙○○徵得其父母親戊○○、丁○○○,以及乙 ○○兄長即上訴人父親己○○同意,借用丁○○○、戊○○ 以及當時尚未成年之上訴人(丙○○為00年0 月00日生、甲 ○○為00年0 月00日生)名義,擔任春菓公司名義上之股東 ,因此登記之系爭出資額自非上訴人實際出資。而上訴人既 然僅為借名登記股東,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本得隨 時更換出名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 審陳述外,並補稱:春菓公司之前身為富三行有限公司(下 稱富三行公司),由於富三行公司欠稅之故,方由丁○○○ 另於同址出資成立春菓公司,再依子女房份將出資額平均贈 與各房,並將系爭出資額贈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就春菓公司 確實各有25萬元之出資額;再者,上訴人於95年5 月16日乙 ○○辦理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時,均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是故,該同意書未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依民法第77 、79條規定應不生移轉效力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丙○○對春菓公司25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㈢確 認甲○○對春菓公司除現有出資額50萬元外,另有25萬元之 出資額債權存在。㈣乙○○應將登記其名下之春菓公司之25 萬元出資額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丙○○所有。㈤乙○○應 將登記其名下之春菓公司之25萬元出資額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甲○○之出資額為25萬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7-139頁): ㈠春菓公司於89年11月18日核准設立,章程所記載之資本總額 為200 萬元,登記出資額為(見本院簡字卷第30頁之登記表 ):丁○○○(50萬元)、乙○○(00年生,50萬元,子) 、戊○○(50萬元,丁○○○配偶)、丙○○(00年0 月00 日生,當時14歲,25萬元,上訴人之父己○○為長子,是乙 ○○哥哥)、甲○○(00年0 月00日生,當時12歲,25萬元 ),唯一董事為丁○○○。 ㈡甲○○、丙○○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讓兩人登記為股東並出具 同意書(見本院簡字卷第87頁)。 ㈢該出資額200 萬元經會計師查核,於89年11月14日存入遠東 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五福分行活期存款5517帳號,並 於89年11月16日自該帳戶轉出(見本院簡字卷第32、90-91 、113 頁)。 ㈣依章程及變更登記表所載,丁○○○登記之50萬元出資額, 於93年4 月20日辦理轉讓登記給乙○○(見本院簡字卷第34 頁),並改選乙○○為董事。 ㈤依章程及變更登記表所載,丙○○、甲○○各25萬元之出資 額,於95年6 月2 日辦理轉讓登記給乙○○(當時各為19歲 及18歲,見本院簡字卷第36頁);另增加資本200 萬元,記 載由乙○○以現金全額增加,資本總額變更為400萬元。 ㈥依章程及變更登記表所載,戊○○登記之50萬元出資額,於 100 年5 月5 日辦理轉讓登記給甲○○(見本院簡字卷第39 頁),並改選乙○○為董事。 ㈦依章程及變更登記表所載,春菓公司於102 年7 月12日辦理 增資登記,增資470 萬元,資本總額變更為870 萬元,乙○ ○出資額變更為820 萬元(見本院簡字卷第40、49頁)。 ㈧春菓公司籌備處之負責人登記為丁○○○。 五、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上訴人於春菓公司設立時所登記之出資額各25萬元,是否確 為其等實際所有之出資額? ㈡依章程及變更登記表所載,上訴人於95年6 月2 日各轉讓25 萬元出資額給乙○○,是否有效? 六、本件之認定 ㈠上訴人於春菓公司設立時登記之出資額各25萬元,並非其等 實際所有之出資額 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另主 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春菓公司設立時之章程就系爭出資額分別登 記為上訴人各有25萬元,而被上訴人抗辯僅係借用上訴人名 義辦理登記,依上開意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出資 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 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 法院18年上第2855號、18年上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春菓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200 萬元(即包含系爭出資額) 是否全由乙○○獨自出資乙節,經查,依據會計師於89年11 月15日簽證之查核報告書所載略以:春菓公司89年11月14日 資產負債表經與有關憑證核對相符,該公司登記之資本額20 0 萬元由各股東以現金繳足,並存入遠東商銀五福分行活期 存款第5517帳號內等內容,有查核報告書乙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簡字卷第32頁)。其次,乙○○於89年11月14日以外匯 定存單質借200 萬元並撥轉轉入自己放款帳戶後(帳號:00 000000000000),再轉出至自己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乙○○復再自活儲帳戶於同日將該200 萬元轉 至春菓公司帳戶;春菓公司帳戶復於89年11月16日,將1 筆 200 萬1053元款項轉出至乙○○之帳戶,以清償乙○○上開 定存質借之本金200 萬元及利息1,053 元等情,有存摺往來 明細紀錄、遠東商銀函覆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26-27 、11 3-116 頁及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基上,足認乙○○先以 外匯定存單向遠東商銀質借200 萬元後轉入春菓公司帳戶, 以供會計師查核,待查核完畢,乙○○隨即又將資金抽出以 清償定存單所質借之借款本息。被上訴人抗辯春菓公司設立 時資本總額200 萬元均由乙○○單獨所出乙節,當屬有據而 可採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春菓公司資本額於查驗後即又抽 出乙節,縱係屬實,仍無從反證上訴人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 所有人,又此至多涉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有關資 本確定原則之規定,並不因此即可否認最初由乙○○提供20 0萬元資金作為資本額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不得認定乙○○ 亦有出資云云並不可採。 ⒊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 條之規定:「有限公司: 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該規定於90年11月12日方修正為「 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 司負其責任之公司」,修法理由為「有限公司大多都屬家族 性中小企業,故而修正為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以符合實際」 。參酌春菓公司核准設立時點為89年11月18日,依上述修正 前之公司法第2 條規定,確實仍須至少具有5 位股東始足, 則乙○○為令春菓公司之設立符合法令,自需另尋至少4 名 股東,方才足夠,被上訴人抗辯囿於當時法令,無法單由乙 ○○1 人為股東辦理春菓公司設立登記,亦非無由。參以, 其餘4 名股東分別為乙○○之父母及姪子、女,彼此因親屬 關係而更具互信程度,乙○○因而借其等之名義辦理春菓公 司設立登記,亦與常情相符,復因上訴人其時年紀尚幼(丙 ○○時年15歲、乙○○時年12歲),衡情應非親自與乙○○ 達成借名登記契約,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己○○、庚 ○○○自始知悉其事,並同意上訴人為出資股東,且表明代 理上訴人對外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復未爭執其時之形式上股 東名義有效存在,此有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乙份可佐(見本院 簡字卷第87頁),亦合法制。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春菓公司 設立時之資本額200萬元實由乙○○單獨出資,然因當時施 行之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設有股東最低人數5人之限制,故乙 ○○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由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堪可採認。 ⒋至上訴人抗辯春菓公司之前身為富三行公司,兩公司實質上 為丁○○○、戊○○經營之同一家族企業,春菓公司為丁○ ○○所出資,並依房份平均分配贈與股東股份,系爭出資額 為上訴人所有,為春菓公司實質股東等語。惟查,對於春菓 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200 萬元,係由乙○○以定存質借而匯 入春菓公司帳戶以供查核乙情,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 認丁○○○與該筆借款出資有何關聯,無論春菓公司、富三 行公司彼此是否互有聯結,並不因此即可推翻原本之資本額 200 萬元實由乙○○所出之事實。再者,春菓公司於89年11 月18日核准設立,富三行公司於92年12月31日解散,春菓公 司並非於富三行公司解散後方承接設立,且2 公司之股東及 董事組成、資本總額、出資比例、亦非完全相同,有公司登 記資料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85-86 、133 頁),尚難僅憑 春菓公司與富三行公司之股東均為同家族成員,遂認定2 公 司實質為同一公司。又就上訴人主張春菓公司各股東出資額 乃丁○○○依房份贈與乙節,前提仍在資本額200 萬元全為 丁○○○所有為要,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明不再主張如原審陳述之許陳清 香有請乙○○借款出資設立春菓公司(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 9 頁),此外卷內亦無丁○○○出資上開資本額之證明,自 不足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由丁○○○所贈乙節, 舉證尚有不足,要難採信。 ⒌綜上,春菓公司設立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25萬元出資額, 應非上訴人2 人之實際出資額,上訴人2 人僅為實際出資人 乙○○之出名人,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2 人於95年6 月2 日各轉讓25萬元出資額給乙○○, 應為有效 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 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 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 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77條亦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再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 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 ⒉經查,乙○○就系爭出資額經由己○○、庚○○○之同意代 理,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上認定,乙○○當可 隨時終止。而就乙○○是否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乙節,參酌 系爭出資額經由全體股東即乙○○、戊○○、丙○○及甲○ ○出具之同意書後,於95年5月16日辦理登記轉回於乙○○ 名下,而當時上訴人亦均尚仍未滿20歲(各為19歲及18歲) ,衡情堪認應亦已由乙○○告知或經由戊○○轉知己○○、 庚○○○,生終止之效力後始行辦理,亦生合法移轉之效力 ,乙○○當無所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⒊至於上訴人雖主張95年5 月16日之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修訂對 照表(下稱系爭文件,見本院簡字卷第76-77 頁)所示上訴 人簽名、印文均屬偽造,應不生移轉系爭出資額予乙○○之 效力等語。就此,被上訴人則抗辯100 年前就借名股東出資 額轉讓相關事務均交由戊○○幫忙處理,且其時己○○、庚 ○○○均尚健在並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等語,經查,系爭文件 除乙○○外,尚經戊○○簽名同意,被上訴人所辯並非無據 。又參以上訴人原就借名登記乙節,本應均由己○○、庚○ ○○同意後代理為之,則就終止後續相關程度如仍由己○○ 、庚○○○受告知並經手處理,而非逕由上訴人親自辦理, 當與常情無違。又系爭文件上之上訴人印文均屬便章,縱非 由上訴人親簽及鈐印,而由父母己○○、庚○○○或祖父戊 ○○代行為之,亦為合理之情。況若系爭出資額是乙○○私 自偽造上訴人簽名、印文為之,未經上訴人及己○○、庚○ ○○同意,或戊○○有任何反對之情,參以丙○○於99年至 100年間,均為春菓公司出納人員,對於同為公司股東,應 無不知之理,又戊○○尚於100年5月5日將50萬元出資額轉 讓登記給甲○○,上訴人至遲於當時知悉出資額變動之事, 上訴人、己○○、庚○○○及戊○○應無可能事後毫無爭執 甚或興訟之舉,基上,系爭文件上訴人之印文、簽名縱非由 上訴人親自為之,亦不因此影響系爭出資額移轉以返還借名 登記之出資額之效力。另上訴人於95年系爭文件訂定時,雖 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系爭文件之法律效果為上訴人將形 式上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出資額轉回乙○○名下,參酌乙○ ○本可隨時任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衡以上訴人本即非實 際出資人,並負有日後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義務,故此出資 額移轉對上訴人並未產生任何損害,性質上應屬單免義務之 純獲法律上利益行為,或屬學理上所稱之「中性行為」,復 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代為意思表示,故系爭出資額於95年6月2 日轉回予乙○○,應為有效,亦難認乙○○有何不法侵權行 為可言。又上訴人既然僅具借名登記之股東名義,就系爭出 資額之轉讓,應亦無所謂由其實質行使同意權可言,併此敘 明。 ⒋基上,上訴人既非春菓公司設立時之系爭出資額實際所有人 ,僅為乙○○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又上訴人於95年6 月2 日 轉回系爭出資額予乙○○亦為有效,乙○○並無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自難令乙○○塗銷上開出資額之登記而回復為上 訴人所有。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上訴人對春菓公司各25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及請求被 上訴人乙○○塗銷登記各25萬元之出資額並回復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條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