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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洪仲亨 被上 訴 人 佘嘉宸       隆進遊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宏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 理 人 廖威斯律師       趙禹任律師 被上 訴 人 慶昌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26日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 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慶昌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慶昌公司)及林麗 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第二審上訴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436條之1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追加下列2部分 ,分述如下: ㈠、就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部分: 追加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其購買福特爬 山虎Econoline車款、民國89年11月領牌之汽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輛),為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所為,是其依原審主張 之事實,另行追加請求權基礎,基礎事實確為同一,應予准 許。 ㈡、於第二審另行追加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117,21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 1、就原審主張解除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後,另行向被上訴 人佘嘉辰、隆進遊覽車有限公司(下稱隆進公司)依民法第 259條第5項有益費用之返還;第260條、第227條第1項解除 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係本於同一購買系爭車輛解除契約 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2、追加被上訴人慶昌公司、林麗玉驗車時未將車高、車重、橫 桿按規定測量;佘嘉宸、隆進公司、陳宏榮,因詐欺及車輛 瑕疵導致不知上訴人不知驗車無法通過,購買後因而支出維 修費用,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該維修費用,均係本於原審所 主張詐欺、系爭車輛瑕疵之事實,基礎事實亦為同一,應予 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5年間在「8891中古汽車交易 網」見系爭車輛出售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上載明:「 行車里數:11.7公里」、「非營業車、證件齊全、可回原廠 安檢、原版件」等語,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佘嘉宸聯絡並談 訂價格簽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發現系爭車輛靠行於 被上訴人隆進公司而登記為該公司所有,則該車顯作營業使 用。惟當時上訴人不知靠行與營業使用之關係,仍依約付款 而收受該車使用,嗣於使用過程始發現該車里程數與實際路 程距離不符,經向佘嘉宸質問後,佘嘉宸始坦承系爭車輛里 程單位係以「英里」計算,而非「公里」,則系爭廣告所載 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上訴人依規定於105年10月17日 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監理所)辦 理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時,竟又發現該車實際車長、車高與車 籍資不符,顯非原廠版件,故經臺北市監理所判定不合格。 然系爭車輛於本件買賣過戶前,尚經被上訴人慶昌公司檢驗 通過,可推知被上訴人佘嘉宸與隆進公司、慶昌公司就上開 里程數、車輛用途等交易上極為重要之事項,合謀詐欺上訴 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入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第88條規定,以本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買受系爭 車輛之意思表示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買賣價金35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另系爭車輛因有前述與 被上訴人於系爭廣告所保證內容不符之瑕疵,且該瑕疵無法 修補,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後,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 。復以,被上訴人等人共同詐欺上訴人,致受有系爭價金之 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000元。 四、被上訴人方面: ㈠、佘嘉宸、隆進公司、陳宏榮(下稱佘嘉宸等3人)以:系爭 車輛為佘嘉宸所有,靠行於隆進公司,系爭買賣當事人為上 訴人與佘嘉宸,與陳宏榮暨其所經營之隆進公司無涉。而上 訴人於105年3月29日親自南下至福特汽車高雄九和民族廠試 車時,佘嘉宸已表示對該車輛不了解,以現況交車,請其務 必仔細檢查,嗣經上訴人詳細檢查該車引擎、冷氣及里程數 後,即表示「這台車只要沒有載過死人,就買!」等語,並 取出其事先備製之買賣合約書交由佘嘉宸簽署,佘嘉宸等3 人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可言,上訴人對該車重要交易事項亦無 錯誤認知。又系爭車輛於交車前業經慶昌公司檢驗合格,嗣 上訴人使用半年多後始出現車輛規格不符情事,則此期間上 訴人有無自行改裝,不得而知。況上訴人係106年5月2日始 提起本訴主張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分別已逾民 法第90條、第93條、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或半年除斥期 間,所請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慶昌公司、林麗玉則以:林麗玉所經營之慶昌公司確有依法 檢驗,若有疏失或勾結情事,監理所透過電腦連線系統即會 察覺,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本院補陳:系爭車輛另 有未加裝橫桿之瑕疵,並為首開部分訴之追加,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117,219元,及自107年5月14日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佘嘉宸、隆 進公司則補稱:系爭車輛後方雖未加裝橫桿,但並無規定自 用小客貨車需加裝上開零件等語;被上訴人林麗玉、慶昌公 司補陳:上訴人於交車後業已使用半年,且至車廠更換諸多 車體零件,又於購車前歷年檢驗均為合格,故難認有上訴人 所主張之瑕疵云云,並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間在「8891中古汽車交易網」見有系爭車輛 出售廣告,其上載明:「行車里數:11.7公里」、「非營業 車、證件齊全、可回原廠安檢、原版件」,上訴人遂與被上 訴人佘嘉宸聯絡並談訂簽約,契約上隆進公司、陳宏榮為佘 嘉宸所蓋,實際隆進公司、陳宏榮並未參與買賣之過程;又 其上買方賈精石亦未參與買賣過程,其實為上訴人為買受人 。佘嘉宸於買賣時告知系爭車輛為其所有。 ㈡、系爭車輛登記為客貨車,但出售時未加裝橫桿,實際上行車 里數應為11.7萬英里,並曾以營業車搭載藝人或帶團旅遊。 ㈢、系爭車輛汽車車籍資料「車重3.08公噸、車長589公分、車 寬202公分、車高239公分」,於105年3月28日至被上訴人慶 昌公司受託代辦之檢驗結果為合格,嗣上訴人於105年10月 17日至臺北市監理所檢驗結果因車重3.114公噸及車長、車 高與車籍資料不符,而檢驗不合格。又經本院再委由該所重 新檢驗結果,乃因車高達246公分而檢驗不合格(此與㈡部 分合稱系爭缺失)。 ㈣、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輛後,曾支出①、更換輪胎25,200元; ②、至福特原廠即九和忠孝、濱江廠更換零件77,534元;③ 、因本件訴訟假扣押執行費2,800元、裁定費用1,000元、提 存費500元;④、停車費8,515元;⑤、臺北市監理所未於期 限於105年10月27日參加定期檢驗舉發1,200元,惟尚未繳納 。⑥、訴訟、假扣押查詢戶籍、地籍資料支出規費1,210元 。 ㈤、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有車輛過高、過重、車長過長,登載里數 與實際公里數不符以存證信函於105年10月25日通知佘嘉宸 ,然未提到解除契約。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方提起本件訴 訟。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返還35萬元車款部分: 1、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17日檢驗時因車輛尺寸與車籍資料不 符,而驗車未過,而實際檢測結果,為車高246公分尺寸不 符(車籍資料為239公分)。領有牌照仍使用中之中古車輛 買賣,係以得行駛於道路為必然效用,當以車輛符合車籍資 料為其品質,是系爭車輛車高不符車籍資料,確有瑕疵。則 被上訴人若抗辯其於交付時系爭車輛並無此瑕疵,應由被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出售前曾於105年3月 28日至被上訴人慶昌公司受託代辦之檢驗結果為合格,然經 本院勘驗驗車之影像畫面結果,被上訴人慶昌公司於車輛檢 查時,並未就車高為檢查,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 考(卷二第78反、79、82至85頁),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市區監理所認定慶昌公司並未實際丈量查驗車輛尺度,此 有該所108年6月19日高市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卷二第96頁),是該驗車結果,無足為據;被上訴人固又 辯稱上訴人使用半年多後始出現車輛規格不符情事,又曾更 換諸多零件,難期上訴人無自行改裝云云。然車輛之檢驗具 有專業性,一般民眾多按規定半年或1年方為檢驗,並由監 理機關或委託業者進行,系爭車輛於定期檢查之105年10月 17日方為檢驗,方知悉車高不符車籍資料,難認為半年多後 始出現規格不符之情。次上訴人固於購車後,曾更換許多體 零件,然經本院函詢維修廠之結果,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30 日至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汽車,為福特汽車臺 灣代理商)忠孝廠維修,經服務人員檢查後說明檢查結果並 報價,維修更換之零件乃屬原車配備零件,因損壞更換新品 ,不影響原車之車重及車高,而車輛車高有所改變以改裝比 較可能發生,此有九和汽車高雄分公司函文附卷可佐(卷一 第198頁,卷二第20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維修並 不會造成車高之改變。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交付系 爭車輛與上訴人時並無車高不符車籍資料之瑕疵,是應認定 此為被上訴人交付時已具有之瑕疵。 2、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有系爭缺失,而故意隱瞞或以虛假訊息欺 騙上訴人?若有,上開隱瞞是否為詐術?上訴人有無因此陷 於錯誤? ⑴、就車高不符車籍資料部分,承上所述,此因具有專業且需由 監理單位認定,並非車主所得知悉。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28 日至慶昌公司受託代辦之檢驗結果為合格,受檢者當為信任 車輛符合車籍資料,是佘嘉宸與上訴人交易時,難認其故意 隱瞞此瑕疵。上訴人固主張此詐欺為被上訴人共同合謀之行 為,然慶昌公司僅為一受託檢驗業者,而林麗玉為其法定代 理人,其受託檢驗系爭車輛,雖未依規定測量,然不足認定 故意或與佘嘉宸等3人同謀所為,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謂可 採。 ⑵、行車里數應為11.7萬英里,並非11.7萬公里部分:系爭車輛 儀表板時速表清楚列有兩排半圓孤數字,其中外圈數字之單 位以較大字體標示「MPH」(即miles per hour之縮寫),內 圈單位則標以「km/h」(公里/小時),有卷附系爭車輛儀 表板照片可憑(原審卷第11頁),則買方在查驗車輛時即可 輕易對照得知,是被上訴人應無刻意刊登不實廣告之必要。 又依據臺北市監理所車輛檢驗記錄表其上所載之里程亦依 117000記載,且經本院函詢九和公司結果若至維修保養時, 其里程記載,亦不會將MPH與KM/H數值相互換算(卷一第117 頁),此由上訴人之維修單據上里程記載仍為117917公里即 可知悉(卷一第132頁),是被上訴人佘嘉宸等3人抗辯系爭 廣告之里程單位係屬誤載,而非刻意不實登載等語,應屬可 信。 ⑶、出售時未加裝橫桿部分:就車輛後車門是否加裝橫桿,此為 上訴人現場檢驗車輛時,一望即知之情形,當無得以隱瞞, 或得以虛假訊息加以蒙蔽。 ⑷、曾以營業車搭載藝人或帶團旅遊部分:系爭廣告雖載非營業 車,與實際情形略有不符,惟中古車之交易,就營業車交易 影響主要為計程車,係因短時間使用率極高,導致零件加速 耗損,而造成購買後維修零件成本增加,故影響購買之意願 。而系爭車輛雖曾以營業車搭載藝人或帶團旅遊,但並非屬 於頻仍之駕駛,此由行駛里程數即可知悉,又就系爭車輛為 市面上少見之9人座大型廂型車,裡面座位分成兩排安列, ,排氣量4200C.C甚大,稅金極重,又因車體甚大,非尋常 停車位所得停放,通常為商業營業用途使用,若非有一定商 業用車及購車經驗之人,並不會購買;且系爭車輛為中古車 ,轉換多手,並登記於遊覽車有限公司名下,作為營業使用 甚為平常,上訴人應已知悉,故系爭車輛是否營業車,應非 上訴人所購買所考慮。此參諸本件被上訴人佘嘉宸等3人抗 辯系爭買賣契約書為上訴人所事先備製,且交易前上訴人尚 特地南下勘察車況後始簽約,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於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僅就「無泡水、事故、特殊載運(如喪 禮)」等3項情事約定如有不實,應由佘嘉宸及隆進公司以 原價買回等語(原審卷第9頁),益徵是否為營業車使用並 非上訴人購買所注重之事項,自難認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 係因此陷於錯誤所為。 ⑸、基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購買 系爭車輛,進而受有損害,應無理由。其另以受詐欺而撤銷 買賣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3、系爭缺失關於車高不符、車後未裝設橫桿部分,均會影響到 車輛檢驗是否通過,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卷二第21頁) ,而驗車符合交通法規,此為車輛得繼續行駛於道路之條件 ,故應為購買以車輛必然之品質;關於里程數部分係會影響 到中古車之價格,是與實際不符,亦應為瑕疵;而關於是否 為營業車乙節,因此非上訴人所購買系爭車輛之重點,亦應 為上訴人所知悉,是難認為瑕疵。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 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 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雖有 前開瑕疵,但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有車輛過高、過重、車長過 長,登載里數與實際公里數不符以存證信函於105年10月25 日通知佘嘉宸,然並未未提到解除契約,於106年5月3日方 提起本件訴訟,是於通知後業逾6個月之時效期間,方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是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瑕疵擔保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為無理由。 ㈡、追加請求給付117,219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為其購買系爭車輛後所受之損害,而主 張損害內容為①、更換輪胎25,200元;②、至福特原廠即九 和忠孝、濱江廠更換零件77,534元;③、因本件訴訟假扣押 執行費2,800元、裁定費用1,000元、提存費500元;④、停 車費8,515元;⑤、臺北市監理所未於期限於105年10月27日 參加定期檢驗舉發1,200元,惟尚未繳納。⑥、訴訟、假扣 押查詢戶籍、地籍資料支出規費1,210元。然損害賠償之債 ,所得請求填補者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 條可明,關於①、②為保養使用系爭車輛所為之維修更換零 件費用,本即為其為提高系爭車輛使用所為之支出;關於⑤ 部分,為上訴人自行於105年10月27日並未參加定期檢驗( 縱未能驗車通過,僅為吊扣牌照,仍應定期檢驗);關於⑥ 部分,系爭車輛停放本需支出停車費用,是前開支出均非購 買系爭車輛之瑕疵所受之損害。另關於③、⑥為訴訟上所支 出之費用,應由訴訟程序分配應負擔之人,而非系爭車輛造 成損害。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請求上開費用之 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2、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5條,請求解除契約有益費用 之償還,惟承㈠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是以此請求 ,當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不當得利;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瑕疵擔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萬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117,219元,及自107年5月14日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