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洪仲亨
被
上 訴 人 佘嘉宸
隆進遊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陳宏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複代 理 人 廖威斯律師
趙禹任律師
被上 訴 人 慶昌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26日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追
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慶昌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慶昌公司)及林麗
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第二審上訴訴之變更、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436條之1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追加下列2部分
,分述如下:
㈠、就原審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部分:
追加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及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其購買福特爬
山虎Econoline車款、民國89年11月領牌之汽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輛),為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所為,是其依原審主張
之事實,另行追加
請求權基礎,基礎事實確為同一,應予准
許。
㈡、於第二審另行追加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117,21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
1、就原審主張解除購買系爭車輛之
買賣契約後,另行向被上訴
人佘嘉辰、隆進遊覽車有限公司(下稱隆進公司)依民法第
259條第5項有益費用之返還;第260條、第227條第1項
解除
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係本於同一購買系爭車輛解除契約
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2、追加被上訴人慶昌公司、林麗玉驗車時未將車高、車重、橫
桿
按規定測量;佘嘉宸、隆進公司、陳宏榮,因詐欺及車輛
瑕疵導致不知上訴人不知驗車無法通過,購買後因而支出維
修費用,依
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該維修費用,均係本於原審所
主張詐欺、系爭車輛瑕疵之事實,基礎事實亦為同一,應予
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5年間在「8891中古汽車交易
網」見系爭車輛出售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上載明:「
行車里數:11.7公里」、「非營業車、證件齊全、可回原廠
安檢、原版件」等語,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佘嘉宸聯絡並談
訂價格簽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發現系爭車輛靠行於
被上訴人隆進公司而登記為該公司所有,則該車顯作營業使
用。
惟當時上訴人不知靠行與營業使用之關係,仍依約付款
而收受該車使用,
嗣於使用過程始發現該車里程數與實際路
程距離不符,經向佘嘉宸質問後,佘嘉宸始坦承系爭車輛里
程單位係以「英里」計算,
而非「公里」,則系爭廣告
所載
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上訴人依規定於105年10月17日
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監理所)辦
理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時,竟又發現該車實際車長、車高與車
籍資不符,顯非原廠版件,故經臺北市監理所判定不合格。
然系爭車輛於本件買賣過戶前,尚經被上訴人慶昌公司檢驗
通過,可推知被上訴人佘嘉宸與隆進公司、慶昌公司就
上開
里程數、車輛用途等交易上極為重要之事項,合謀詐欺上訴
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入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第88條規定,以本
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買受系爭
車輛之意思表示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買賣價金35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另系爭車輛因有前述與
被上訴人於系爭廣告所保證內容不符之瑕疵,且該瑕疵無法
修補,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後,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
。復以,被上訴人等人共同詐欺上訴人,致受有系爭價金之
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000元。
四、被上訴人方面:
㈠、佘嘉宸、隆進公司、陳宏榮(下稱佘嘉宸等3人)以:系爭
車輛為佘嘉宸所有,靠行於隆進公司,系爭買賣當事人為上
訴人與佘嘉宸,與陳宏榮
暨其所經營之隆進公司
無涉。而上
訴人於105年3月29日親自南下至福特汽車高雄九和民族廠試
車時,佘嘉宸已表示對該車輛不了解,以現況交車,請其務
必仔細檢查,
嗣經上訴人詳細檢查該車引擎、冷氣及里程數
後,即表示「這台車只要沒有載過死人,就買!」等語,並
取出其事先備製之買賣合約書交由佘嘉宸簽署,佘嘉宸等3
人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可言,上訴人對該車重要交易事項亦無
錯誤認知。又系爭車輛於交車前業經慶昌公司檢驗合格,嗣
上訴人使用半年多後始出現車輛規格不符情事,則此
期間上
訴人有無自行改裝,不得而知。況上訴人係106年5月2日始
提起本訴主張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分別已逾民
法第90條、第93條、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或半年除斥期
間,所請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慶昌公司、林麗玉則以:林麗玉所經營之慶昌公司確有依法
檢驗,若有疏失或勾結情事,監理所透過電腦連線系統即會
察覺,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本院補陳:系爭車輛另
有未加裝橫桿之瑕疵,並為首開部分訴之追加,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117,219元,及自107年5月14日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佘嘉宸、隆
進公司則補稱:系爭車輛後方雖未加裝橫桿,但並無規定自
用小客貨車需加裝上開零件等語;被上訴人林麗玉、慶昌公
司補陳:上訴人於交車後業已使用半年,且至車廠更換諸多
車體零件,又於購車前歷年檢驗均為合格,故
難認有上訴人
所主張之瑕疵
云云,並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間在「8891中古汽車交易網」見有系爭車輛
出售廣告,其上載明:「行車里數:11.7公里」、「非營業
車、證件齊全、可回原廠安檢、原版件」,上訴人遂與被上
訴人佘嘉宸聯絡並談訂簽約,契約上隆進公司、陳宏榮為佘
嘉宸所蓋,實際隆進公司、陳宏榮並未參與買賣之過程;又
其上買方賈精石亦未參與買賣過程,其實為上訴人為買受人
。佘嘉宸於買賣時告知系爭車輛為其所有。
㈡、系爭車輛登記為客貨車,但出售時未加裝橫桿,實際上行車
里數應為11.7萬英里,並曾以營業車搭載藝人或帶團旅遊。
㈢、系爭車輛汽車車籍資料「車重3.08公噸、車長589公分、車
寬202公分、車高239公分」,於105年3月28日至被上訴人慶
昌公司受託代辦之檢驗結果為合格,嗣上訴人於105年10月
17日至臺北市監理所檢驗結果因車重3.114公噸及車長、車
高與車籍資料不符,而檢驗不合格。又經本院再委由該所重
新檢驗結果,
乃因車高達246公分而檢驗不合格(此與㈡部
分合稱系爭缺失)。
㈣、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輛後,曾支出①、更換輪胎25,200元;
②、至福特原廠即九和忠孝、濱江廠更換零件77,534元;③
、因本件訴訟
假扣押執行費2,800元、
裁定費用1,000元、
提
存費500元;④、停車費8,515元;⑤、臺北市監理所未於期
限於105年10月27日參加定期檢驗舉發1,200元,惟尚未繳納
。⑥、訴訟、假扣押查詢戶籍、地籍資料支出規費1,210元
。
㈤、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有車輛過高、過重、車長過長,登載里數
與實際公里數不符以
存證信函於105年10月25日通知佘嘉宸
,然未提到解除契約。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方提起本件訴
訟。
七、得
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返還35萬元車款部分:
1、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17日檢驗時因車輛尺寸與車籍資料不
符,而驗車未過,而實際檢測結果,為車高246公分尺寸不
符(車籍資料為239公分)。領有牌照仍使用中之中古車輛
買賣,係以得行駛於道路為必然效用,當以車輛符合車籍資
料為其品質,是系爭車輛車高不符車籍資料,確有瑕疵。則
被上訴人若
抗辯其於交付時系爭車輛並無此瑕疵,應由被上
訴人負
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出售前曾於105年3月
28日至被上訴人慶昌公司受託代辦之檢驗結果為合格,然經
本院
勘驗驗車之影像畫面結果,被上訴人慶昌公司於車輛檢
查時,並未就車高為檢查,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
可
考(卷二第78反、79、82至85頁),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市區監理所認定慶昌公司並未實際丈量查驗車輛尺度,此
有該所108年6月19日高市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
(卷二第96頁),是該驗車結果,無足為據;被上訴人固又
辯稱上訴人使用半年多後始出現車輛規格不符情事,又曾更
換諸多零件,難期上訴人無自行改裝云云。然車輛之檢驗具
有專業性,一般民眾多按規定半年或1年方為檢驗,並由監
理機關或委託業者進行,系爭車輛於定期檢查之105年10月
17日方為檢驗,方知悉車高不符車籍資料,難認為半年多後
始出現規格不符之情。次上訴人固於購車後,曾更換許多體
零件,然經本院函詢維修廠之結果,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30
日至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汽車,為福特汽車臺
灣代理商)忠孝廠維修,經服務人員檢查後說明檢查結果並
報價,維修更換之零件乃屬原車配備零件,因損壞更換新品
,不影響原車之車重及車高,而車輛車高有所改變以改裝比
較可能發生,此有九和汽車高雄
分公司函文附卷
可佐(卷一
第198頁,卷二第20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維修並
不會造成車高之改變。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交付系
爭車輛與上訴人時並無車高不符車籍資料之瑕疵,是應認定
此為被上訴人交付時已具有之瑕疵。
2、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有系爭缺失,而故意隱瞞或以虛假訊息欺
騙上訴人?若有,上開隱瞞是否為詐術?上訴人有無因此陷
於錯誤?
⑴、就車高不符車籍資料部分,承上所述,此因具有專業且需由
監理單位認定,並非車主所得知悉。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28
日至慶昌公司受託代辦之檢驗結果為合格,受檢者當為信任
車輛符合車籍資料,是佘嘉宸與上訴人交易時,難認其故意
隱瞞此瑕疵。上訴人固主張此詐欺為被上訴人共同合謀之行
為,然慶昌公司僅為一受託檢驗業者,而林麗玉為其法定代
理人,其受託檢驗系爭車輛,雖未依規定測量,然不足認定
故意或與佘嘉宸等3人同謀所為,是其此部分主張,
難謂可
採。
⑵、行車里數應為11.7萬英里,並非11.7萬公里部分:系爭車輛
儀表板時速表清楚列有兩排半圓孤數字,其中外圈數字之單
位以較大字體標示「MPH」(即miles per hour之縮寫),內
圈單位則標以「km/h」(公里/小時),有卷附系爭車輛儀
表板照片
可憑(原審卷第11頁),則買方在查驗車輛時即可
輕易對照得知,是被上訴人應無刻意刊登不實廣告之必要。
又依據臺北市監理所車輛檢驗
記錄表其上所載之里程亦依
117000記載,且經本院函詢九和公司結果若至維修保養時,
其里程記載,亦不會將MPH與KM/H數值相互換算(卷一第117
頁),此由上訴人之維修單據上里程記載仍為117917公里即
可知悉(卷一第132頁),是被上訴人佘嘉宸等3人抗辯系爭
廣告之里程單位係屬誤載,而非刻意不實登載等語,應屬可
信。
⑶、出售時未加裝橫桿部分:就車輛後車門是否加裝橫桿,此為
上訴人現場檢驗車輛時,一望即知之情形,當無得以隱瞞,
或得以虛假訊息加以蒙蔽。
⑷、曾以營業車搭載藝人或帶團旅遊部分:系爭廣告雖載非營業
車,與實際情形略有不符,惟中古車之交易,就營業車交易
影響主要為計程車,係因短時間使用率極高,導致零件加速
耗損,而造成購買後維修零件成本增加,故影響購買之意願
。而系爭車輛雖曾以營業車搭載藝人或帶團旅遊,但並非屬
於頻仍之駕駛,此由行駛里程數即可知悉,又就系爭車輛為
市面上少見之9人座大型廂型車,裡面座位分成兩排安列,
,排氣量4200C.C甚大,稅金極重,又因車體甚大,非尋常
停車位所得停放,通常為商業營業用途使用,若非有一定商
業用車及購車經驗之人,並不會購買;且系爭車輛為中古車
,轉換多手,並登記於遊覽車有限公司名下,作為營業使用
甚為平常,上訴人應已知悉,故系爭車輛是否營業車,應非
上訴人所購買所考慮。此
參諸本件被上訴人佘嘉宸等3人抗
辯系爭買賣契約書為上訴人所事先備製,且交易前上訴人尚
特地南下勘察車況後始簽約,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於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僅就「無泡水、事故、特殊載運(如喪
禮)」等3項情事約定如有不實,應由佘嘉宸及隆進公司以
原價買回等語(原審卷第9頁),
益徵是否為營業車使用並
非上訴人購買所注重之事項,自難認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
係因此陷於錯誤所為。
⑸、基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購買
系爭車輛,進而受有損害,應無理由。其另以受詐欺而撤銷
買賣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3、系爭缺失關於車高不符、車後未裝設橫桿部分,均會影響到
車輛檢驗是否通過,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卷二第21頁)
,而驗車符合交通法規,此為車輛得繼續行駛於道路之條件
,故應為購買以車輛必然之品質;關於里程數部分係會影響
到中古車之價格,是與實際不符,亦應為瑕疵;而關於是否
為營業車乙節,因此非上訴人所購買系爭車輛之重點,亦應
為上訴人所知悉,是難認為瑕疵。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
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
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雖有
前開瑕疵,但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有車輛過高、過重、車長過
長,登載里數與實際公里數不符以存證信函於105年10月25
日通知佘嘉宸,然並未未提到解除契約,於106年5月3日方
提起本件訴訟,是於通知後業逾6個月之時效期間,方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是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瑕疵擔保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為無理由。
㈡、追加請求給付117,219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為其購買系爭車輛後所受之損害,而主
張損害內容為①、更換輪胎25,200元;②、至福特原廠即九
和忠孝、濱江廠更換零件77,534元;③、因本件訴訟假扣押
執行費2,800元、裁定費用1,000元、提存費500元;④、停
車費8,515元;⑤、臺北市監理所未於期限於105年10月27日
參加定期檢驗舉發1,200元,惟尚未繳納。⑥、訴訟、假扣
押查詢戶籍、地籍資料支出規費1,210元。然損害賠償之債
,所得請求填補者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
條可明,關於①、②為保養使用系爭車輛所為之維修更換零
件費用,本即為其為提高系爭車輛使用所為之支出;關於⑤
部分,為上訴人自行於105年10月27日並未參加定期檢驗(
縱未能驗車通過,僅為吊扣牌照,仍應定期檢驗);關於⑥
部分,系爭車輛停放本需支出停車費用,是前開支出均非購
買系爭車輛之瑕疵所受之損害。另關於③、⑥為訴訟上所支
出之費用,應由訴訟程序分配應負擔之人,而非系爭車輛造
成損害。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不完全給付請求上開費用之
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2、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5條,請求解除契約有益費用
之償還,惟承㈠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
是以此請求
,當無理由。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不當得利;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瑕疵擔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85條第1項
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萬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117,219元,及自107年5月14日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