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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祥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亭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 上訴人 彗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莛甯 訴訟代理人 孫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2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間委託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4 年度青年公園整建工程 」,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間出示「工程請款明細表」(下 稱系爭請款明細表)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上訴人亦已給付 完畢。然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依系爭請款明細表第壹項記 載為「8" HDPE 排水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細項 含鋪設碎石級配、埋設黃色警示帶、回填土屴實等施作項目 ,然於106 年1 月間,系爭工程經業主開挖查證後,發現部 分管線有未鋪設碎石級配及未埋設警示帶,顯與系爭工程合 約不符。嗣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 拒絕,上訴人乃自行雇人施工完成系爭工程;此外,被上訴 人尚有電路管線工程之施工瑕疵,亦因被上訴人拒絕修補, 而由上訴人自行完成後續修補工程,上訴人就上開工程共支 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該修補費用由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兩造另於106 年1 月3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被上訴人表示會另外負擔後續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同 時開立票號為CH753084、票面金額為104,500 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1 紙予上訴人收執,足證兩造確有約定被上訴 人仍應負擔後續瑕疵擔保之責任,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 、第227 條第1 項及49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於原審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伊有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不 爭執,惟伊就系爭工程,僅負責給付8" HDPE 排水管,並不 包含埋設工程,亦即所謂帶「料」不帶「工」。依兩造簽訂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下稱系爭單 價分析表)第3 頁記載,項次壹、壹一. 三. 22之工作項目 為埋設8"HDPE排水管(平滑管),惟該工作項目下方表格之 工程如「機械挖方」、「整平及夯實」、「舖設碎石級配」 、「舖設8" HDPE 管」、「回填土夯實」、「工具耗損及零 星工料」等小項之數量皆為空白,並未有任何數量之記載, 可證伊雖承攬系爭工程,惟不包含埋設工程,又系爭單價分 析表上記載之「每M750元」,僅係8" HDPE 排水管的價金, 不含施工費用,且對照其他帶工帶料項次,均於「數量欄」 上具體記載數量,而埋設8" HDPE 排水管卻無數量之記載, 足見該項次並不包含施工費用,被上訴人給付並無瑕疵。上 訴人另主張尚有電路管線之施工瑕疵,並非屬實,電路管線 工程已由上訴人工地現場監工於施作當場確認無誤,並經上 訴人同意付款,且上訴人就此部分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過有 施工瑕疵,可見上訴人所述不實。再者,兩造於106 年1 月 3 日另外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 項約定雙方就「104 年 度青年公園整建工程」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上訴人已 無請求權,另外簽立之系爭本票不在擔保系爭工程,而是為 施作電路管線之工程而簽發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為兩造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並未包含施作鋪 設碎石級配及埋設黃色警示帶等埋設工程,被上訴人並未有 瑕疵給付之情,上訴人主張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30萬元之修補費用部分,因 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有效存在,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認為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故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承攬施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104 年度青年公園整建工程」,嗣於105 年8 月間出示系 爭請款明細表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 ㈡上訴人以原證二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有收 受該原證二。 ㈢兩造另於106 年1 月3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同時開立系爭 本票1 紙予上訴人收執。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工程承攬項目是否包含施作鋪設碎石級配及埋設黃色警 示帶? ㈡上訴人主張電路管線工程施工瑕疵,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修補費用,有無理由?若有理 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承攬項目是否包含施作鋪設碎石級配及埋設黃色警 示帶? ⒈依系爭請款明細表之記載,固記載「埋設8"HDPE排水管」, 然再觀諸系爭單價分析表中,關於埋設8"HDPE排水管(平滑 管)部分,該工作項目下方表格之工程如「機械挖方」、「 整平及夯實」、「舖設碎石級配」、「舖設8"HDPE管」、「 回填土夯實」、「工具耗損及零星工料」等小項之數量皆為 空白,並未有任何數量之記載,可證被上訴人雖承攬系爭工 程,但未包含埋設工程,且對照其他帶工帶料項次,均於「 數量欄」上具體記載數量,而埋設8" HDPE 排水管卻無數量 之記載,足見系爭單價分析表上記載之「每M750元」,僅係 8" HDPE 排水管的價金,不含施工費用。 ⒉佐以證人劉O華於原審具結所證,被上訴人負責提供8"HDPE 排水管及排水管相連,至於埋設部分不是由被上訴人負責; 埋設排水管之前由上訴人負責開挖管溝,再由被上訴人把排 水管連接起來後,由上訴人負責埋設填平,至於鋪設碎石及 埋設警示帶部分,則由上訴人負責等語,核與證人即上訴人 之下包廠商邱O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怪手由上訴人公司 調派,挖完溝渠後,再由被上訴人施作8"HDPE排水管之埋設 ,其後再由上訴人回填鋪設碎石級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68-71 頁),綜上可認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之承攬內容 ,並未包含「機械挖方」、「整平及夯實」、「舖設碎石級 配」、「舖設8"HDPE管」、「回填土夯實」、「工具耗損及 零星工料」等項目無訛。 ㈡上訴人主張電路管線工程施工瑕疵,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電路管線工程施工瑕疵部分,未見上訴人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修補費用,有無理由?若有理 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修補費用之金額為30萬元,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見上訴人提出單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益且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施作 鋪設碎石級配、埋設黃色警示帶及電路管線工程施工瑕疵乙 節,無法得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債之本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述,故上訴人前揭修補費用30萬元之請 求,自屬無稽。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應傳喚證人張慧婷,以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 工程有施作瑕疵乙節,證人張慧婷身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證述是否中立客觀已然有疑,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業據本院依卷內之相關卷證核實無誤,是證人張慧 婷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證明兩造確有約定 被上訴人仍應負擔後續瑕疵擔保之責任云云。查被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稱此非擔保系爭工程, 而是為施作電路管線之工程而簽發等語,是以既上訴人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徒憑系爭 本票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