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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福鑫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潘宗佑 上 訴 人 李柏松 訴訟代理人 李瑞生 被 上訴人 九如居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秋貴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 8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 年度鳳簡字第2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福鑫汽車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 拾捌元、上訴人黃玉英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元、上訴人李柏 松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管理高雄市○○區○○○路○○○ 巷○○號、25號及29號,與高雄市○○區○○街○○號等建物( 下稱系爭大樓)。系爭大樓因被上訴人長期疏於維護,於民 國105 年7 月8 日強颱尼伯特侵襲時,其外牆磁磚剝落分別 砸毀上訴人福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福鑫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上訴人黃玉 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 ,使上訴人福鑫公司支出系爭A 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4,889元、上訴人黃玉英支出系爭B 車之維修費用39,559 元,並砸壞上訴人黃玉英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 巷○○號1 樓屋前遮雨棚(下稱系爭25號屋前遮雨棚 ),使上訴人黃玉英須支付維修費50,125元。又系爭大樓之 外牆磁磚另於105 年9 月27日中颱梅姬侵襲時,掉落砸毀上 訴人李柏松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1 樓屋前遮雨棚(系爭29號屋前遮雨棚),使上訴人李柏 松須支付維修費51,500元等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福鑫公司14,8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玉英89,6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柏松51,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5號屋前遮雨棚及系爭29號屋前遮雨棚 固因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砸落導致損壞,但系爭A 車、系爭 B 車究與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掉落乙事不存在關聯性。又上 訴人提出之車輛修繕單所列項目,難認均因系爭大樓磁磚砸 落所致,且上訴人請求之車輛及遮雨棚修繕費用,均應按年 限計算折舊。再者,上訴人於颱風天停放系爭A 車、系爭B 車於該處,且自行於屋前法定空地上違章搭建上開遮雨棚佔 據己用,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福鑫公司14,8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玉英89,6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柏松51,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黃玉英、李柏松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分別居住於系爭 大樓高雄市○○區○○○路○○○ 巷○○號及29號,並為該二戶 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福鑫公司、黃玉英分別於105 年7 月8 日,將名下之 系爭A 車、系爭B 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前方。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上訴人福鑫公司、黃玉英,得否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 A 車、系爭B 車之修繕費用?金額為若干? 2.上訴人黃玉英、李柏松,得否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25 號屋前遮雨棚、系爭29號屋前遮雨棚之修繕費用?金額為若 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 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法人團體,固無 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 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 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 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 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 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 ,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 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 之執行致他人受損,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 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 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 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 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大樓為被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 被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始為實體法上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規定,負責系爭大樓之外牆即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是上訴人自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及訴訟擔當法理,就被上訴人職務之執 行事項,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起訴請 求,於法並無不合,合先陳明。 2.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 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 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 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文88年4 月21日之修正理 由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 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 求損害賠償時,對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 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 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 平允,爰修正第1 項。」,可知本條之規範目的在於就建築 物或工作物狀況引起之損害,透過舉證責任轉換加重其所有 人之過失責任,使受建築物或工作物損害之人得易於主張權 利,以保障其往來之安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 系爭大樓,因疏於維護致外牆磁磚剝落,造成系爭A 車、系 爭B 車、系爭25號屋前遮雨棚及系爭29號屋前遮雨棚受損等 情,符合前揭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就工 作物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本旨,自有該條之用,首認 定。 3.經查,觀諸上訴人福鑫公司、黃玉英提出之系爭A 車、系爭 B 車之毀損照片,可見該等車輛停放於系爭大樓一樓之高雄 市○○區○○○路○○○ 巷○○號前方,其車身及車輛周圍均散 落有磁磚之大、小碎片,而經檢視該等散落磁磚之顏色、紋 路,俱與系爭大樓之磁磚相符,有該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 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91頁、第92頁 )。並經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主委林素鳳於原審證稱:105 年7 月間因颱風侵台,確有造成系爭大樓外牆剝落,上訴人 黃月英曾向其反映車輛遭砸損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主委劉順權證述:系爭大樓於10 5 年間有磁磚剝落之情事,其曾聽管理員提到磁磚剝落後砸 到一樓之車輛及採光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0 頁),且 系爭A 車、系爭B 車毀損照片所拍攝之105 年7 月8 日,確 屬尼伯特颱風侵襲之期間,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之颱風 警報發布概況表及颱風路徑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 112 頁)。又系爭大樓之外牆有多處磁磚剝落、鼓脹之現象 ,且有磁磚修復痕跡,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 第11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39 頁至第146 頁)。再佐 以系爭A 車、系爭B 車停放之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位置,緊鄰系爭25號屋前遮雨棚及系爭29號屋前遮雨棚 ,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 25號屋前遮雨棚及系爭29號屋前遮雨棚遭系爭大樓外牆磁磚 砸損乙節,亦不爭執等情,足認上訴人福鑫公司、黃玉英主 張系爭A 車、系爭B 車遭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掉落砸損乙節 ,非屬無憑。復參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間曾召開管理委 員會討論尼伯特颱風吹落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導致車輛受損, 將請保全公司協助申請保險理賠,並提及將於同年底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賠償事宜乙情,有該會議記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44頁),益見上訴人福鑫公司、黃玉英所指系爭 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致系爭A 車、系爭B 車之砸損之情,確 屬有據。 4.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颱風前已有進行修繕,無怠於維護之 疏失云云,並提出系爭大樓外牆面修繕單、付款簽收簿及工 程報價單為佐(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5頁)。惟查,觀諸該 維修單所示之修繕時間為104 年1 月、2 月,與系爭大樓於 105 年7 月間發生本件磁磚剝落事故間已時隔一年半,倘被 上訴人確有於104 年間之該次修繕將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整修 完善,又豈會發生本件之磁磚剝落事件,是被上訴人辯稱其 已盡維護義務,尚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既曾於104 年間 有進行系爭大樓外牆修繕之前例,應已知悉並預見系爭大樓 外牆磁磚或有掉落之危險與可能性,則於105 年7 月颱風來 襲之際,被上訴人卻未採取加裝安全防護網或其他相對應之 防範措施,且未有其他修繕紀錄可資提出(見本院卷第71頁 ),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其注意之能事。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大樓外牆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亦未能證明其 等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致使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 造成其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5.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颱風天將系爭A 車與系爭B 車停 放於該處,並違反被上訴人社區規定自行於屋前法定空地搭 建遮雨棚佔據己用,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同意其等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大樓一樓前空地,且可搭建 採光罩乙情,業經提出被上訴人所發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 106 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主委劉順權到庭證稱明 確(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則上訴人主張其 具有停放系爭A 車與系爭B 車於該處,並搭建採光罩之權源 ,應屬可信,是上訴人自無違反對己義務而須負與有過失責 任可言。至證人劉順權雖證稱:被上訴人固然出具該函文同 意一樓住戶搭建採光罩,但上訴人黃玉英、李柏松未依該函 文所示程序以書面向管委會報備;當時要求一樓住戶報備之 目的係藉此統一採光罩形式,以維護系爭大樓之外觀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黃玉英 、李柏松以書面就遮雨棚搭建乙事申請備查之目的,僅係為 維護系爭大樓之外觀統一性,自不創設上訴人黃玉英、李柏 松就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造成損害之對己義務,無足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經查: 2.關於系爭A 車、系爭B 車部分 ⑴查本件因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掉落,造成系爭A 車、系爭B 車(除系爭B 車之估價單第8 項所示右前葉子板修理、第11 項引擎蓋外板噴塗、第12項右側前葉子板噴塗、第13項左前 側車門噴塗、第14項左後車門外板噴塗、第19項引擎蓋配件 拆裝、第22項左前車門外飾條拆裝、第23項左後車門內飾板 、第24項左後車門外把手拆裝及第25項左側前車門把手拆裝 )受損乙節,業如前述。而觀諸上訴人福鑫公司、黃玉英所 提系爭A 車、系爭B 車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3頁、第25頁 、第26頁),顯示系爭A 車受有車頂刮傷、烤漆掉落及後側 車燈毀損、系爭B 車則受有後擋風玻璃、車頂鋼板及烤漆受 損與後車門刮損等情,核與上訴人福鑫公司、黃玉英提出之 系爭A 車、系爭B 車受損照片所示毀損部位相當(見本院卷 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亦與磁磚掉落所致之 砸損結果無不合之處,堪認均屬因本件事故受損所生之必要 維修項目。至上訴人黃玉英主張系爭B 車另因系爭事故須維 修前側與左側車身如估價單第8 項所示右前葉子板修理、第 11項引擎蓋外板噴塗、第12項右側前葉子板噴塗、第13項左 前側車門噴塗、第14項左後車門外板噴塗、第19項引擎蓋配 件拆裝、第22項左前車門外飾條拆裝、第23項左後車門內飾 板、第24項左後車門外把手拆裝及第25項左側前車門把手拆 裝等項目云云,惟系爭B 車於磁磚掉落時,其前半部車身係 受採光罩遮擋,僅有中後半部車身停放於採光罩外,有證人 林素鳳於原審之證述及車輛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本 院卷第42頁),自難認本件磁磚掉落將致系爭B 車之前半部 車身受損。再參以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剝落處多集中於系爭 大樓之中、右半部位置,而系爭B 車則停放於系爭大樓之左 下位置,並考量系爭A 車當時併排停放於系爭B 車左側等情 ,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照片及該大樓街景圖可憑(見本院 卷第42頁、第89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則由此相對位 置交相以觀,縱颱風當時風雨交加,系爭大樓之磁磚仍不致 砸損系爭B 車之左側車身。是以,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維修 項目均核屬系爭B 車之前側、左側車身之車損,難認屬系爭 大樓磁磚砸損所致,則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修繕項目非本件 事故所致等語,應非無稽,上訴人黃玉英此部分請求,自屬 無據。準此,上訴人福鑫公司就本件事故受有系爭A 車維修 費用14,889元【計算式:零件2,750 元+工資12,139元=14 ,889元】之損失,上訴人黃玉英則受有系爭B 車維修費用26 ,815元【計算式:零件7,570 元+工資19,245元(31,989元 -1,008 元-3,240 元-1,584 元-2,664 元-2,448 元- 504 元-144 元-288 元-216 元-216 元-432 元)=26 ,815元】之損失。 ⑵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A 車自出廠日103 年4 月,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 7 月間,已使用2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71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2,750 ÷( 5 +1)≒4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 2,750 -458)×1/5 ×(2+3/12)≒1,031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750 -1,031 =1,719 】,另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費用12,139元,上訴人福鑫公司得請求系爭A 車修復 費用共計13,858元【計算式:1,719 元+12,139元=13,858 元】。又系爭B 車自出廠日104 年3 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1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8 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 570 ÷( 5+1)≒1,2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 7,570-1,262)×1/5 ×(1 +4/12)≒1,682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7,570 -1,682 =5,888 】,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 資費用19,245元,上訴人黃玉英得請求系爭B 車修復費用共 計25,133元【計算式:5,888 元+19,245元=25,133元】。 是以,上訴人福鑫公司、黃玉英就系爭A 車、系爭B 車之損 害,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58元、25,133元。 3.關於系爭25號屋前遮雨棚、系爭29號屋前遮雨棚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上訴人黃玉英、李柏松主張系爭25號 屋前遮雨棚、系爭29號屋前遮雨棚受系爭大樓磁磚砸損,業 經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173 頁),堪予 信實。依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黃玉英、李柏松原裝設之遮 雨棚材質為PC板材質,其請求修繕之費用亦應以裝設PC板材 質之費用為計算準據。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遮陽設 備」之耐用年數為5 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遮雨棚為 86年、87年間裝設,迄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5 年7 月間, 已逾使用年限。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 之殘值作為上開遮雨棚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 )=殘值】,則上訴人黃玉英就系爭25號屋前 遮雨棚所支出之零件費用35,62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937 元【計算式:35,620元÷(5 +1 )=5,9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作為系爭25 號屋前遮雨棚之維修費用,另加計無庸折舊工資費用12,500 元,合計上訴人黃玉英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437元【計算 式:5,937 元+12,500元=18,437元】。另上訴人李柏松就 系爭29號屋前遮雨棚所支出之零件費用30,900元,依前揭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150 元【計算式:30 ,900元÷(5 +1 )=5,150元】,依此作為系爭29號屋前遮 雨棚之維修費用,另加計無庸折舊工資費用13,500元,合計 上訴人李柏松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650元【計算式:5,15 0 元+13,500元=18,650元】。 4.基上,上訴人福鑫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58元,上訴 人黃玉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570元【計算式:系爭B 車 00,133元+系爭25號屋前遮雨棚18,437元=43,570元】,上 訴人李柏松則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65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上訴人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 生遲延責任。查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2 月2 日送達予 被上訴人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8頁), 則上訴人依前揭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福鑫公司、黃玉英、李柏松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13,858元、43,570元、18,6 50元,及均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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