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國禎
訴訟
代理人 張瑋漢
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上 訴 人 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水花
被上 訴 人 蔡沈雪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返還及賠償因
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柒拾玖
萬伍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
司)曾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給付臺灣汎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公司)藥品貨款之用,並經
汎○公司、蔡沈雪櫻
背書轉讓予地下錢莊作為清償或
擔保借
款使用。
嗣伊受汎○公司所託,代為處理其積欠地下錢莊及
其他貨款債務,伊將該等債務清償後,自地下錢莊受讓系爭
本票,並與汎○公司於民國89年5月4日簽訂承諾書,約定汎
生公司向伊所商借之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借款應於89
年6月10日前清償,並以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作為擔保。伊
既係善意輾轉自有權處分人受讓
上開支票,且
非無相當
對價
取得,當有權行使執票人之權利。就系爭支票部分,伊遵期
於89年9月30日提示遭
退票後,系爭支票於89年10月3日因刑
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扣
押,
迄98年3月3日始發還,伊於扣押
期間未占有系爭支票使
之無法提示,故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時效,應自98年3月3
日經法院發還支票時起算,而伊於98年6月29日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鼎泰公司、蔡沈雪櫻
連帶給付票款金額,自未
罹於時
效,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與汎○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900,000元,及自
發票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於本院
部分,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
乃鼎泰公司為支付貨款而開立予汎
生公司,蔡沈雪櫻為汎○公司總經理,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
名在系爭支票背面,應不負背書責任,上訴人雖起訴請求給
付票款,
惟上訴人就該支票之票款
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
該支票雖經刑事案件扣押,惟票據受扣押期間,檢察官雖得
依法提示及行使追索權,但仍非票據權利人,票據權利人得
於扣押期間報請檢察官行使其權利,是票據權利人就票據上
請求權之行使,不因扣押而有法律上之障礙;故系爭支票之
消滅時效,應自票載發票日起算,上訴人起訴時已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與汎○公司連帶給付1,900,
000元,及自發票日即8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
前審(10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廢棄
發回(10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本院更㈠審(102年度簡
上更㈠字第1號)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2次廢棄發回(105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後,
原告撤回對於汎○公司之上訴,本院更㈡審(105年度簡上
更㈡字第1號)審理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
由,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廢棄發回(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
。上訴人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項請求部
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9,000,000元,及自8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勝訴判決請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補陳:系爭支票於89年9月27日業經本院89
年度執全字第2794號
假處分執行,禁止汎○公司、新○範生
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範公司)不得向付款人請求
付款,致上訴人為付款提示以「經法院依假處分
裁定禁止提
示付款」而於同日退票,故於系爭支票請求權得行使前,即
因法律障礙而無從行使,未能起算請求權行使之時效等語。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鼎泰公司2,199,879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鼎
泰公司1,595,984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89年9月間,蔡沈雪櫻為汎○公司總經理,且負責公司之會
計、出納等業務。
㈡、系爭支票係由鼎泰公司所簽發,並交付汎○公司,
嗣後由上
訴人取得。
㈢、上訴人於89年9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惟業經本院於89年9月
16日以89年度全字第5190號假處分裁定汎○公司、新○範公
司「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
第
三人,併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鼎泰公司
供擔保後
聲請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25日核發
執行函予付款人,副知鼎泰公司、汎○公司、新○範公司(
即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794號),票據交換所以「經法院依
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
㈣、系爭支票之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業於90年10月12
日以鼎泰公司撤回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㈤、系爭支票前因上訴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
查局在上訴人住處查獲,於89年10月3日遭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89年度偵字第22248號刑事案件扣押,嗣該刑事案件經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
、恐嚇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
分無罪
定讞。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發還系爭支票,於98
年3月3日由上訴人領回。
㈥、系爭支票背面有「新利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國禎」
、「臺灣汎○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漢○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是簽名在漢○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的印文之上。
㈦、上訴人執本院105年度簡上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聲請對鼎泰
公司為假執行,受償本息2,191,079元及
執行費8,800元,上
訴人並與鼎泰公司簽立和解書,由鼎泰公司給付上訴人共1,
595,984元之同額支票2張,已獲兌現。
㈧、如上訴人請求票款為有理由者,
遲延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㈨、如鼎泰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及賠償
其因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為有理由者,上
訴人同意賠償鼎泰公司2,199,879元,
暨返還鼎泰公司1,595
,984元,並均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蔡沈雪櫻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
被上訴人蔡沈雪櫻辯稱其係基於汎○公司總經理之地位而簽
名於系爭支票背面,並非基於個人身分而背書,上訴人既已
撤回對於汎○公司之上訴,對於被上訴人蔡沈雪櫻自亦不能
再主張票據責任等語。按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
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9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發票人欄除蓋用公司名章及
其私章外,又簽名於其上者,究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
任,允依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票據乃文
義證券,不允許
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
,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經查:
1、系爭支票背面上有汎○公司之印文與被上訴人蔡沈雪櫻之簽
名,為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所不爭執,且有該支票影本1紙存
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6頁,更三卷第27、28頁),是被上
訴人蔡沈雪櫻確有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之事實已
堪認定。又
經本院更㈡審當庭
勘驗系爭支票原本,該支票背面有「新利
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國禎」、「臺灣汎○製藥廠股
份有限公司」及「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被上訴
人蔡沈雪櫻之簽名在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上面乙節
,亦有本院105年11月10日勘驗結果
可稽(見更㈡卷第76頁
)。
2、上訴人原起訴時,共提出90張支票請求發票人及背書人給付
票款,其中發票人為洪○國之支票8張(即原審判決附表二
:洪○國部分編號1至8)、發票人為朱○子之支票6張(即
原審判決附表四:朱○子部分編號17至22)、發票人為李○
文之支票1張(即原審判決附表六:李○文部分編號35)、
發票人為張○雄之支票2張(即原審判決附表十:張○雄部
分)、發票人為沈○棟之號支票1張(即原審判決附表十一
:沈○棟部分編號49),背面均僅蓋有「臺灣汎○製藥廠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此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為據(見原審卷
一第11至18頁、第26至31頁、第38頁、第48至49頁、第50頁
)。而發票人為張○賢之支票7張(即原審判決附表三:張
○賢部分)、發票人為陳○仁之號支票5張(即原審判決附
表五:陳○仁部分編號30至34)、發票人為劉○華之支票2
張(即原審判決附表七:劉○華部分編號39、40)、發票人
為吳○輝之支票2張(即原審判決附表九:吳○輝部分)、
發票人為林○鑌之支票1張(即原審判決附表十三林○鑌部
分編號59),背面則係蓋「臺灣汎○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蔡崑山」印文,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9至25頁、第33至37頁、第40至41頁、第46至47頁、第53
頁)。發票人為陳○仁之支票1張(即原審判決附表五:陳
○仁部分編號29)、發票人為劉○華之支票1張(即原審判
決附表七:劉○華部分編號38)、發票人為賴○惠之支票4
張(即原審判決附表八:賴○惠部分)、發票人為林○蔭之
支票1張(即原審判決附表十二:林○蔭部分)、發票人為
林○鑌之支票1張(即原審判決附表十三:林○鑌部分編號
58)、發票人為邱○郎之支票2張(即原審判決附表十四:
邱○郎部分),背面除蓋有「臺灣汎○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蔡崑山」印文外,另有「蔡沈雪櫻」簽名,有上開支
票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2頁、第39頁、第42至45頁
、第51至52頁、第54至55頁)。另發票人為洪○國之支票1
張(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洪○國部分編號9)、發票人為沈
○章之支票7張(即原審判決附表十六:沈○章部分)、發
票人為沈允恭之支票7張(即原審判決附表十七:沈允恭部
分)、發票人為林○鑌之支票9張(即原審判決附表十三:
林○鑌部分編號60至68)、發票人為沈○棟之支票7張(即
原審判決附表十一:沈○棟部分編號50至56)、發票人為朱
○子之編號支票6張(即原審判決附表四:朱○子部分編號
23至28)、發票人為李○文之支票2張(即原審判決附表六
:李○文部分編號36、37)、發票人為呂○娥之編號86、87
號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十八:呂○娥部分)、發票人為李
○玲之支票3張(即原審判決附表十九:李○玲部分),背
面均僅有「蔡沈雪櫻」之簽名,有上開支票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59至73頁、第75至103頁)。
3、綜觀上開各支票,可認汎○公司之背書習慣一般係在支票背
面單獨蓋用「臺灣汎○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大章)
或同時蓋用「臺灣汎○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董
事長「蔡崑山」(小章)二印文,此二類印文形式尚符合一
般公司行號簽發票據或背書之作法,原告亦認上有「蔡崑山
」印文者,僅為汎○公司背書。至前開支票中有部分背面除
有「臺灣汎○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大章)、「蔡崑山」
(小章)印文外,另有「蔡沈雪櫻」簽名,則以汎○公司之
大、小章均已齊備之狀況下,本無須再由經理人即被上訴人
蔡沈雪櫻為簽名之必要,且其簽名復未載明有何同為汎○公
司代表之旨,遑論另有部分支票甚至僅有「蔡沈雪櫻」個人
之簽名而無何有關汎○公司之印文,顯見被上訴人蔡沈雪櫻
之簽名背書均係基於其個人身分所為,
而非必附隨於汎○公
司,且觀之系爭支票影本被上訴人蔡沈雪櫻簽名之位置與汎
生公司相隔甚遠,亦與一般代表人蓋章均會與公司緊連或位
於其下之情形未合,足認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於包括系爭支票
在內之卷附各該支票背面簽名,均係以其個人身分而背書甚
明。況本件自起訴以來,
已歷時8年之久,被上訴人蔡沈雪
櫻於前就此均未曾爭執,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嗣上訴人撤
回對汎○公司之上訴後,始抗辯係基於汎○公司經理人身分
而為簽名背書,實難採信,自仍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責任。
㈡、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
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支票
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
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經查:
1、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9年9月30日,上訴人於當日向付款人
為提示經付款人以,因「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
」而於同日退票,惟觀之假處分內容「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併應將支票交由執
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雖禁止汎○公司、新○範公司轉讓
系爭支票,但對於已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之人,並不
受影響;又其禁止付款人(即彰化商業銀行)經提示後付款
,但無限制票據權利人得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權利,故於
系爭支票發票日89年9月30日上訴人為付款提示後拒絕,即
得依票據法第131條對背書人、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
斯時
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故時效期間應自此時間(89年9月30
日)起算。
2、又系爭支票於雖因上訴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
部調查局在上訴人住處查獲,於89年10月3日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2248號刑事案件扣押,嗣該刑事案件
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
法、恐嚇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部分無罪定讞。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發還系爭支票,於
98年3月3日由上訴人領回,故系爭支票於89年10月3日至98
年3月3日因刑事訴訟程序之公權力扣押,而脫離事實上占有
,應可認定。惟按刑事案件扣押之目的,係為保全證據,為
避免經
持有或所有人任意處分,而有證據湮滅、變造或偽造
之情形。持票人所持有之票據受扣押,係為保全執票人占有
該票據及票據本身之狀態,而強制由公權力就票據為保管以
達其目的,是票據雖脫離持票人之事實上占有,但依前開扣
押之意旨及目的,實質上並不改變其占有票據為持票人之地
位。基此,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受扣押後,其為系爭支票持票
人之地位並未受影響,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對被上訴人
行使追索權,然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方為起訴,此有本院
起訴狀上
所載收文章可稽,業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
項對於發票人1年、背書人4個月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以
系爭支票業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3、至最高法院固有44年台上217號、50年台上字第2876號、66
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意旨「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
占有為必要,若票據喪失,執票人既無由行使票據
債權;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惟
誠如前述,系爭支票受扣押為保全上訴人為
占有人之狀態,
故其持票人地位不受影響,故並無票據喪失占有之情形,自
無從
適用,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業已罹於時效,故其請求被上
訴人應負票據上責任,連帶給付上訴人1,900,000元,及自
發票日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應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
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持本院
105年度簡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聲請對於被上訴人鼎泰
公司為假執行,受償本息2,191,079元及執行費8,800元,上
訴人並與鼎泰公司簽立和解書,由鼎泰公司給付上訴人共
1,595,984元之同額銀行支票2張,已獲兌現,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嗣前開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經本院變更本院105
年度簡上更㈡字第1號假執行之判決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聲明請求其因受假執行及為免假執行所為之
給付。又上訴人對於上開給付不爭執應自106年5月1日起算
遲延利息(見更三卷第68、91頁),故應認被上訴人前開聲
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39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
│附表: │
├─────┬──────┬─────┬──────┬─────┬──────────┤
│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 │ (新臺幣) │ │ │
├─────┼──────┼─────┼──────┼─────┼──────────┤
│BE0000000 │89年9 月30日│鼎泰公司 │1,9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行大順分行│,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 │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