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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敏迪網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耀仁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相 對 人 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12月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236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第20條固有約定:「本契約之相關條文、工程總價、 單價、附件資料均為甲乙雙方合議同意,後續如有爭議、訴 訟時以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為第一審法院。」之 記載,然該文意已敘明限於契約條文解釋、工程總價或各項 單價數額計算及附件資料內容真實等爭議始合議由臺東地院 管轄,本件抗告人起訴確認其簽發而相對人所持有之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俱上述情事,依民 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原裁定以兩造間系爭契約書已約定由臺東地院管轄為由,認 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臺東地院顯然不當,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並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用。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其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契約書 之訂金擔保使用,其與相對人業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且抗告人為相對人施做之工程成本亦遠高於 訂金擔保之數額,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目的現已不存在等語,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主張本票有何偽造 或變造情事,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應由系爭本票裁定法院即本院專屬管轄之適用,合先敘明 。 ㈡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訂金擔保已 如前述,而系爭契約書第5 條約定「一、簽約訂金:模板材 料運達台東工地經甲方查驗合格後支付15% 訂金(1,850, 861 元),訂金部分(15% )後續由每次估驗計價時攤分扣 除,另外,乙方需開立等值本票作為保證」(見原審卷第8 頁),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訂金業據相對人給付予抗告人 完畢,並應按相對人每次估驗計價後予以扣除。抗告人雖主 張其已施做工程遠高於訂金之數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標的 已不存在,且系爭契約書除第20條約定「本契約之相關條 文、工程總價、單價、附件資料均為甲乙雙方合議同意,後 續如有爭議、訴訟時以臺東地院為第一審法院。」,認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不涉及兩造定合議管轄之前提條 件,應以票據付款地及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系爭契約書 第17條特別約定;「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 合約之一部或全部,一經通知,乙方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 工人,其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並已到場之合格材料由 乙方按實計價(未拆封之材料不適用、乙方自行辦理退貨、 甲方得分擔部分退貨價差),由甲方核實給價」(見原審卷 第12條),是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終止契約後,關於 抗告人所得請領之工程金額允應由相對人核實給價,而此涉 及工程總價一部之核算、單價之認定既由兩造於系爭契約書 第20條特約合議以工程所在地之臺東地院為第一審法院,則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標的即工程款餘額是否如抗告人所主張全 不存在致系爭本票債權失所附麗,此核心事實之審理自應由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合意管轄法院即台東地院管轄,依上開 說明,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於相 對人為管轄之抗辯後,依職權將裁定移送臺東地院,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 │附表:107 年度簡抗字第2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001 │105 年11月3 日│1,850,861元 │無 │105 年11月3 │0000000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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