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敏迪網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耀仁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
相 對 人 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12月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236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書)第20條固有約定:「本契約之相關條文、工程總價、
單價、附件資料均為甲乙雙方合議同意,後續如有爭議、訴
訟時以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為第一審法院。」之
記載,然該文意已敘明限於契約條文解釋、工程總價或各項
單價數額計算及附件資料內容真實等爭議始合議由臺東地院
管轄,本件抗告人起訴確認其簽發而相對人所
持有之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俱
非上述情事,依民
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原裁定以兩造間系爭契約書已約定由臺東地院管轄為由,認
本院無
管轄權而裁定移轉臺東地院顯然不當,
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並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
適用。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其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契約書
之訂金
擔保使用,其與相對人業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
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且抗告人為相對人施做之工程成本亦遠高於
訂金擔保之數額,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目的現已不存在等語,
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主張本票有何偽造
或變造情事,自無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應由系爭
本票裁定法院即本院專屬管轄之適用,
合先敘明
。
㈡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訂金擔保已
如前述,而系爭契約書第5 條約定「一、簽約訂金:模板材
料運達台東工地經甲方查驗合格後支付15% 訂金(1,850,
861 元),訂金部分(15% )後續由每次估驗計價時攤分扣
除,另外,乙方需開立等值本票作為保證」(見原審卷第8
頁),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訂金
業據相對人給付予抗告人
完畢,並應按相對人每次估驗計價後
予以扣除。抗告人雖主
張其已施做工程遠高於訂金之數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標的
已不存在,且系爭契約書除第20條
乃約定「本契約之相關條
文、工程總價、單價、附件資料均為甲乙雙方合議同意,後
續如有爭議、訴訟時以臺東地院為第一審法院。」,認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不涉及兩造定合議管轄之前提條
件,應以票據付款地及本院為管轄法院
云云,然系爭契約書
第17條特別約定;「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
合約之一部或全部,一經通知,乙方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
工人,其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並已到場之合格材料由
乙方按實計價(未拆封之材料不適用、乙方自行辦理退貨、
甲方得分擔部分退貨價差),由甲方核實給價」(見原審卷
第12條),是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終止契約後,關於
抗告人所得請領之工程金額允應由相對人核實給價,而此涉
及工程總價一部之核算、單價之認定既由兩造於系爭契約書
第20條特約合議以工程所在地之臺東地院為第一審法院,則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標的即工程款餘額是否如抗告人所主張全
不存在致系爭本票債權
失所附麗,此核心事實之審理自應由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
合意管轄法院即台東地院管轄,依
上開
說明,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於相
對人為管轄之
抗辯後,依職權將裁定移送臺東地院,
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
民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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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 年度簡抗字第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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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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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 年11月3 日│1,850,861元 │無 │105 年11月3 │0000000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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