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萬自立
相 對 人 欣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訴訟中所提本訴之
訴訟標的係
請求工程款,因伊已給付工程款予相對人所屬成員許文壹,
且當初契約對象係許文壹本人
而非相對人,故伊於原審提起
反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與相對人契約不存在,㈡確認與許文
壹契約存在,㈢許文壹與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78萬0,848元,
暨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院第144頁)。此
反訴與本訴標的係針對同一案件,使用之人證、物證及攻防
方法均相同,且無延滯訴訟之情,原審竟當庭裁定駁回伊反
訴,又突襲式宣布
辯論終結,不予伊
求償之機會,
顯有違誤
,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第259條、第260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有明文。此
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
05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
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
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
同,
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就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
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
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
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禁止重訴之列(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
承攬抗告人小港鐵作等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已按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施作工程完畢
,抗告人尚積欠工程款項13萬3,245元未給付,於原審聲
明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13萬3,24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
語。抗告人於原審以民國107年3月15日之民事反訴狀提起
反訴,就反訴聲明㈠部分,經本院於107年5月30日
調查程
序確認結果,抗告人係確認兩造間有關系爭契約之系爭工
程款項13萬3,245元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11頁)
,則相對人於原審本訴係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抗
告人復依相同之系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
不存在,
揆諸前揭意旨,相對人本訴依系爭契約所提起之
給付訴訟,已可代用就系爭契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訴
訟,是抗告人就此聲明㈠部分,
核與本訴訴訟標的為
同一
事件,此部分之反訴請求,自於法未合。
(二)關於抗告人反訴聲明㈡係請求確認其與許文壹契約存在等
語,然許文壹並非原審本訴原告,僅係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
人,則揆諸前揭見解,許文壹既非原審當事人,卷查亦無
與相對人有合一確定必要之相關事證,抗告人自無從依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對許文壹提起反訴,是此部分反訴
,亦於法未合。
(三)關於抗告人反訴聲明㈢請求許文壹及相對人給付78萬0,84
8元及利息等節,依抗告人反訴主張之內容所示,係依原
審卷附第146、147頁附表所示項目請求賠償。
惟查,依該
附表項目1至5所示,並
參酌抗告人主張之內容,可知抗告
人均一再主張系爭契約關係僅存在於抗告人與許文壹之間
,許文壹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竟未據修補而毀約「放
管」工作,致抗告人商譽蒙受損失。是核其意旨,係以許
文壹違約行為致其受有附表項目1至5所示之損害,請求許
文壹賠償損害,然許文壹並非原審訴訟之當事人,亦非與
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反訴,
洵非
適法
。至抗告人復依附表項目6所示因相對人向其起訴而請求
律師顧問費、代筆費、
存證信函費、因訴訟影響工作等賠
償,然此僅屬相對人於原審提起訴訟是否有侵害抗告
人權
利,抗告人是否得進以請求
損害賠償之問題,核認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且所主張之權利非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亦無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本訴主
要部分相同之情,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反訴,亦非合法
。
(四)綜上,抗告人於於原審提起之反訴,未符合反訴之程序要
件,抗告人之反訴,洵非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