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王錫健
相 對 人 將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致平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8
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受理
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案號
:106 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下稱
系爭事件),將
開庭通知
書經左營分局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位於高
雄市○○區○○路○○○ 號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戶籍址),
而於106 年11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
旋於106 年11月7 日
辯
論終結,相隔僅止5 日,法定
就審期間顯有不足,已有違誤
。又抗告人未曾收受法院送達系爭事件文書或受人告知,而
無從知悉有該案存在,是系爭判決僅以相對人一方之空言陳
述或相對人單方印製之估價單,該估價單上僅記載「先○○
鋼構擴建工程」無詳細地點或定作人名稱,
難認相對人已負
舉證之責;再者相對人
起訴狀所列送達地址「高雄市○○區
○○○○路○○○巷○○號0樓」(下稱系爭美術東二路址)」,
並
非抗告人之戶籍址,相對人當明知抗告人未居住該址而為
,相對人有委請專業
律師代理,竟故意不將抗告人地址告知
,致抗告人無從知悉系事件審理而到庭答辯或聲明
上訴,並
依起訴狀內涵亦應可推知抗告人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址,原審
自應職權詢問調查,則相對人明知抗告人現址而故意隱匿不
報,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應准予抗告人
回復原狀,
是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可議,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
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
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
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
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
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
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
經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自103 年10月2 日起
迄今均設籍於系爭戶
籍址,經原審同時對起訴狀
所載抗告人之系爭美術東二路
址,與系爭戶籍址為送達,系爭美術東二路址遭退回,系
爭戶籍址則寄存送達,而系爭事件之原審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經送達於系爭戶籍址,
惟因未遇抗告人,送達人
乃
於106 年11月30日將系爭判決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啟文派出所以為送達。抗告人雖稱因
離婚而搬離系
爭美術東二路址,改居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下稱系爭美術北三路址),然此屬抗告人個人事
由,無據可認相對人對此知情。又抗告人自系爭美術東二
路址改居系爭美術北三路址,卻始終將戶籍地址設於系爭
戶籍址,足見抗告人即便在知悉系爭戶籍址因施作工程而
搬遷未居住於該址時,及有難以收受送達之情形,仍依一
己之決定而未將戶籍址遷離,依此除可認為抗告人未有廢
止系爭戶籍址之意思外,就抗告人若未變更戶籍址可能無
法收受文書之送達乙節,難認為出乎抗告人之意外,或為
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情事,又查無其它證
據可資證明抗告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
可歸責事由而遲誤上
訴不變期間,則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抗告人
聲請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稱系爭判決有就審期間不足之違誤
云云,惟此
乃上訴或再審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本件抗告所得審究。
至於抗告
所稱依起訴狀內涵應可推知抗告人未居住於系爭
戶籍址云云,惟起訴狀僅載明「抗告人於105 年7 月間將
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先○○鋼構擴建工程委由相對人
承攬」
,並未載明該工程詳細地址為何,亦未敘明該址與抗告人
之關係,自無從僅以此即推知該處即系爭戶籍址,更遑論
可因而知悉抗告人未居住於該址而有難以對該址送達之情
事。又相對人於起訴狀係記載系爭美術東二路址,因該址
文書遭退回,本院因而命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戶籍址,實
難認相對人有何明知抗告人現址而故意隱匿不報之情事。
四、從而,原審將系爭判決送達系爭戶籍址,並於106 年11月30
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已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37 條補充送達之要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
告人所指因系爭戶籍址自
前揭工程施作起髒亂不
堪,致其未
居住於該處,及因離婚而自系爭美術北二路址遷出等節,均
難認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遲誤對於系爭判決提起
上訴之期間。準此,原審認定系爭判決送達合法,抗告人聲
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回復原狀,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