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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王錫健 相 對 人 將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8 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受理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案號 :106 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下稱系爭事件),將開庭通知 書經左營分局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位於高 雄市○○區○○路○○○ 號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戶籍址), 而於106 年11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06 年11月7 日辯 論終結,相隔僅止5 日,法定就審期間顯有不足,已有違誤 。又抗告人未曾收受法院送達系爭事件文書或受人告知,而 無從知悉有該案存在,是系爭判決僅以相對人一方之空言陳 述或相對人單方印製之估價單,該估價單上僅記載「先○○ 鋼構擴建工程」無詳細地點或定作人名稱,難認相對人已負 舉證之責;再者相對人起訴狀所列送達地址「高雄市○○區 ○○○○路○○○巷○○號0樓」(下稱系爭美術東二路址)」, 並抗告人之戶籍址,相對人當明知抗告人未居住該址而為 ,相對人有委請專業律師代理,竟故意不將抗告人地址告知 ,致抗告人無從知悉系事件審理而到庭答辯或聲明上訴,並 依起訴狀內涵亦應可推知抗告人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址,原審 自應職權詢問調查,則相對人明知抗告人現址而故意隱匿不 報,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應准予抗告人回復原狀, 是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可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 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 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 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自103 年10月2 日起今均設籍於系爭戶 籍址,經原審同時對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之系爭美術東二路 址,與系爭戶籍址為送達,系爭美術東二路址遭退回,系 爭戶籍址則寄存送達,而系爭事件之原審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經送達於系爭戶籍址,因未遇抗告人,送達人 於106 年11月30日將系爭判決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啟文派出所以為送達。抗告人雖稱因離婚而搬離系 爭美術東二路址,改居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下稱系爭美術北三路址),然此屬抗告人個人事 由,無據可認相對人對此知情。又抗告人自系爭美術東二 路址改居系爭美術北三路址,卻始終將戶籍地址設於系爭 戶籍址,足見抗告人即便在知悉系爭戶籍址因施作工程而 搬遷未居住於該址時,及有難以收受送達之情形,仍依一 己之決定而未將戶籍址遷離,依此除可認為抗告人未有廢 止系爭戶籍址之意思外,就抗告人若未變更戶籍址可能無 法收受文書之送達乙節,難認為出乎抗告人之意外,或為 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情事,又查無其它證 據可資證明抗告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而遲誤上 訴不變期間,則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抗告人 聲請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稱系爭判決有就審期間不足之違誤云云,惟此 乃上訴或再審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本件抗告所得審究。 至於抗告所稱依起訴狀內涵應可推知抗告人未居住於系爭 戶籍址云云,惟起訴狀僅載明「抗告人於105 年7 月間將 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先○○鋼構擴建工程委由相對人承攬」 ,並未載明該工程詳細地址為何,亦未敘明該址與抗告人 之關係,自無從僅以此即推知該處即系爭戶籍址,更遑論 可因而知悉抗告人未居住於該址而有難以對該址送達之情 事。又相對人於起訴狀係記載系爭美術東二路址,因該址 文書遭退回,本院因而命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戶籍址,實 難認相對人有何明知抗告人現址而故意隱匿不報之情事。 四、從而,原審將系爭判決送達系爭戶籍址,並於106 年11月30 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已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37 條補充送達之要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 告人所指因系爭戶籍址自前揭工程施作起髒亂不,致其未 居住於該處,及因離婚而自系爭美術北二路址遷出等節,均 難認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遲誤對於系爭判決提起 上訴之期間。準此,原審認定系爭判決送達合法,抗告人聲 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回復原狀,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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