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童子騰
相 對 人 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錦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09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經營之寵健康藥妝店於民國102 年間
向相對人購買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貨品並已交付同額之
支票,但當時抗告人向相對人進貨之金額累計不到5 萬元,
且尚有4 萬多元之貨品須予退貨,抗告人對相對人自有58萬
元價金返還
請求權。而相對人向抗告人表示因
兩造已發生本
訴之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拒絕再依約出貨,且相對人於兩
造間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141 號請求給付
款項事件中,相對人之
答辯狀亦曾提及抗告人給付之前開進
貨款項,故抗告人對相對人之58萬元價金返還請求權與本訴
損害賠償訴訟之間,自應具有牽連關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
反訴,
於法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在本訴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因提起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反訴,而以本訴與反訴合併辯論及
裁判
者,除經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應依通常訴
訟程序之反訴,尚不得依同法第260 條第2 項之規定認為不
應准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38 號判例
要旨、臺灣高等法
院106 年度上字第84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該條項
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僅為偶然
事實上之牽連,即不備反訴之要件,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
同,亦不得謂有何牽連關係。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
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
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
,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
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是若反訴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
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三、
經查:
㈠
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
侵占犯意,先於103 年1 月1 日,向相對人之客戶鍾明珠經
營之「洋洋藥局」收取該藥局寄放於相對人之「皇御補精II
」(50支裝)72盒,
嗣抗告人將其中49盒侵占入己;復抗告
人於103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許,收到「洋洋藥局」退貨之
「頂優A +膠囊」6 盒後,在不詳地方將之侵占入己;抗告
人又於103 年10月16日下午3 時許,向「洋洋藥局」收取「
皇御補精II」(20支裝)3 盒,在不詳地方將之侵占入己;
抗告人又於103 年10月16日某時,先向鍾明珠收取洋洋藥局
支付相對人合計100 萬元貨款之支票12張,竟於103 年10月
20日某時,將票號00000000號、面額為8 萬元(
發票日:10
3 年12月31日)之支票侵占入己,抗告人應對相對人負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抗告人則提起反訴,主張抗告人經營之寵健康藥妝店於10
2 年間向相對人購買110 萬元貨品並已交付同額之支票,但
當時抗告人向相對人進貨之金額累計不到5 萬元,且尚有4
萬多元之貨品須予退貨,其自得解除兩造間
買賣契約,並請
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58萬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反訴。
㈡
觀諸抗告人於本訴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反
訴,雖不得依同法第260 條第2 項之規定認為不應准許,然
前揭相對人之本訴請求與抗告人之反訴請求,二者係完全不
同之原因事實,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均非
彼此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且兩者之審判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無共通
性及牽連性,其主要部分亦非相同,
縱有偶然事實上之牽連
,仍
難認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有牽連關係。再者,抗告人提
起反訴之訴訟資料又無從為本訴訴訟所援引,故抗告人所提
反訴不但無從利用本訴程序,反將延滯本訴訴訟終結,已違
訴訟經濟並致訴訟程序歸於複雜,非合於反訴之制度目的。
是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
無相牽連關係,自不備反訴之要件,其主張反訴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云云,難認有理。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規定用同法260 條
第1 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