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頂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天送
相 對 人 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
七一九六號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審
訴字第一三號(含
嗣後改分之
本案訴訟案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7196 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7 年
度審訴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2,739,945 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
為聲請人所有之存款及
不動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
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損害,故
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
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等為考量,再
參酌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
期間應可評估約為
2 年,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7萬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