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頂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送 相 對 人 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 七一九六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審 訴字第一三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7196 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7 年 度審訴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2,739,945 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 為聲請人所有之存款及不動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 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損害,故 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 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等為考量,再參酌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為 2 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7萬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