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沛聰
相 對 人 台灣明礬化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蘇錦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5283 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就訴外人優等實業股份有公司所有
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
暨坐
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建物及相關
設備進行
拍賣(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後,由相對人台灣明礬
化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取得系爭執行標的之
所有權。相
對人取得系爭執行
標的物所有權後,即與
聲請人協商,雙方
口頭約定承租一年,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雙方暫時訂立
協議書,載名借用
期間:自拍定之
前揭借用標的所有權範圍
內之所有拍定物自權利移轉證明書核發之日起至106 年6 月
15日止,
上開文字雖記載「借用」,然聲請人確有支付相對
人土地及建物之租金新臺幣100 萬元,是雙方就系爭執行標
的之使用關係係租賃無疑;嗣雙方再於106 年6 月21日訂立
協議書,約定使用期間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107 年2 月22
日止,該期間屆滿後相對人不願再展延期限,並具狀聲請本
院續行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3 月15日核發
執行
命令諭知107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赴現場執行點交,聲
請人請求寬限再三、四個月,
惟相對人不同意,致無法達成
共識,聲請人
乃依法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倘若本件不停止
執行,聲請人將因拍賣而受難以補償及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予供
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
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
第20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
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
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
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
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
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害及債權
人權益。故
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
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
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
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
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
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
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
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而言。又依同一
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
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
,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即為終結(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
三、
經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
以107 年度補字第512 號受理在案
一節,固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然系爭執行標的已於105 年11月22日
由相對人拍定取得,
復於106 年5 月26日分配價金予全部執
行債權人完畢
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
查明在案。基此,應認本件系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故聲請人所提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自
非適法;況
且,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債權人對於特定執
行標的之執行程序,自應列執行債權人為
被告始能達訴訟目
的,然
觀諸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異議事由,均
無涉執行債權人及何以得排除執行名義
執行力等相關事由,
故聲請人雖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名義提起前揭訴訟,然其於
該訴訟所為主張,顯均與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涉,自難認本件
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