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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聰 相 對 人 台灣明礬化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蘇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5283 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訴外人優等實業股份有公司所有 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暨坐 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建物及相關 設備進行拍賣(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後,由相對人台灣明礬 化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取得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相 對人取得系爭執行標的物所有權後,即與聲請人協商,雙方 口頭約定承租一年,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雙方暫時訂立 協議書,載名借用期間:自拍定之前揭借用標的所有權範圍 內之所有拍定物自權利移轉證明書核發之日起至106 年6 月 15日止,上開文字雖記載「借用」,然聲請人確有支付相對 人土地及建物之租金新臺幣100 萬元,是雙方就系爭執行標 的之使用關係係租賃無疑;嗣雙方再於106 年6 月21日訂立 協議書,約定使用期間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107 年2 月22 日止,該期間屆滿後相對人不願再展延期限,並具狀聲請本 院續行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3 月15日核發執行 命令諭知107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赴現場執行點交,聲 請人請求寬限再三、四個月,惟相對人不同意,致無法達成 共識,聲請人乃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若本件不停止 執行,聲請人將因拍賣而受難以補償及回復之損害,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 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 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 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 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 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 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 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 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 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 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 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 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 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而言。又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 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 ,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即為終結(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 以107 年度補字第512 號受理在案一節,固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然系爭執行標的已於105 年11月22日 由相對人拍定取得,復於106 年5 月26日分配價金予全部執 行債權人完畢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 查明在案。基此,應認本件系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故聲請人所提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非適法;況 且,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債權人對於特定執 行標的之執行程序,自應列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始能達訴訟目 的,然觀諸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異議事由,均 無涉執行債權人及何以得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等相關事由, 故聲請人雖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名義提起前揭訴訟,然其於 該訴訟所為主張,顯均與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涉,自難認本件 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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