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仲國
代 理 人 黃郁婷
律師
相 對 人 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上列
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原董事長蔡紘泰、原董事蔡依君、原
監察人陳淑靜,因刑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確定,
依公司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
召開,而無法召開臨時股東會就缺額達1/3以上之董事人數
進行選任,且相對人監察人陳世明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
對蔡紘泰等3人提出民事訴訟,所獲賠償,亦因而無從實現
,又相對人自原董事長蔡紘泰涉訟(101年11月1日)
迄今,
一直處於停業狀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最大股東,為公司法
第208條之1所規定之
利害關係人,為免損害擴大,損害相對
人及全體股東利益,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相對人監
察人陳世明熟稔相對人營運,
堪任為臨時管理人,如法院認
為其監察人身分不
適為臨時管理人,相對人之最大股東聲請
人之法定代理人曾仲國亦願充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條、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
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
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見
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規定,係在公司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營運,方
有適用餘地,如公司已無法正常營運,自不得聲請法院為該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經查,聲請人陳稱相對人自原董事長
蔡紘泰涉訟(101年11月1日)迄今,一直處於停業狀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及停業資料1份為證,可見相對人已
停業多年,應不符合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陳
世明或曾仲國為臨時管理人,應無理由。
三、又依前述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選任
臨時管理人,係由法院以選任之方式直接使公司經營權發生
變動,解釋上自不宜過度擴張其適用範圍以免不當介入公司
自治。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原董事長蔡紘泰、原董事
蔡依君、原監察人陳淑靜,因刑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
以上確定,依公司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當然解任,致
董事會無法召開,而無法召開臨時股東會就不足額之董事人
數進行選任
云云。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主文
所載「蔡依君上
開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自
難認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公司董事蔡依君,有因刑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確定而應依公司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當然解任云
云為事實。又相對人公司董事有4名、監事有2名,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紙
可證,縱相對人公司原董
事長蔡紘泰、原監察人陳淑靜,因刑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以上確定,應當然解任,相對人公司既仍有董事3名、監
事1名,自無不能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如第208條第1項等
)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之情形,且依聲請人所陳稱:相對
人之監察人陳世明、董事曾仲國均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等語,可見相對人尚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
理由所謂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之情形,再者,
依公司法173條、第220條等規定,聲請人自己或相對人公司
之監察人陳世明等人亦可召開臨時股東會選舉董事,是
本件
尚難認為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直接介入相對人公司
自治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陳世明或曾仲國為
臨時管理人,應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陳世明或曾仲國為臨時
管理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公司法第223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
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之規定,
本件聲請人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仲國為
相對人公司之代表法人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紙
可稽,是本件應列相對人
公司之監察人陳世明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併為說明。
六、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
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