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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國 代 理 人 黃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董事長蔡紘泰、原董事蔡依君、原 監察人陳淑靜,因刑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確定, 依公司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 召開,而無法召開臨時股東會就缺額達1/3以上之董事人數 進行選任,且相對人監察人陳世明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 對蔡紘泰等3人提出民事訴訟,所獲賠償,亦因而無從實現 ,又相對人自原董事長蔡紘泰涉訟(101年11月1日)迄今, 一直處於停業狀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最大股東,為公司法 第208條之1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為免損害擴大,損害相對 人及全體股東利益,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相對人監 察人陳世明熟稔相對人營運,堪任為臨時管理人,如法院認 為其監察人身分不適為臨時管理人,相對人之最大股東聲請 人之法定代理人曾仲國亦願充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 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 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規定,係在公司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營運,方 有適用餘地,如公司已無法正常營運,自不得聲請法院為該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查,聲請人陳稱相對人自原董事長 蔡紘泰涉訟(101年11月1日)迄今,一直處於停業狀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及停業資料1份為證,可見相對人已 停業多年,應不符合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陳 世明或曾仲國為臨時管理人,應無理由。 三、又依前述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選任 臨時管理人,係由法院以選任之方式直接使公司經營權發生 變動,解釋上自不宜過度擴張其適用範圍以免不當介入公司 自治。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原董事長蔡紘泰、原董事 蔡依君、原監察人陳淑靜,因刑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 以上確定,依公司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當然解任,致 董事會無法召開,而無法召開臨時股東會就不足額之董事人 數進行選任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主文所載「蔡依君上 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自難認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公司董事蔡依君,有因刑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確定而應依公司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當然解任云 云為事實。又相對人公司董事有4名、監事有2名,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紙可證,縱相對人公司原董 事長蔡紘泰、原監察人陳淑靜,因刑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以上確定,應當然解任,相對人公司既仍有董事3名、監 事1名,自無不能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如第208條第1項等 )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之情形,且依聲請人所陳稱:相對 人之監察人陳世明、董事曾仲國均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等語,可見相對人尚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 理由所謂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之情形,再者, 依公司法173條、第220條等規定,聲請人自己或相對人公司 之監察人陳世明等人亦可召開臨時股東會選舉董事,是本件 尚難認為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直接介入相對人公司 自治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陳世明或曾仲國為 臨時管理人,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陳世明或曾仲國為臨時 管理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公司法第223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 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之規定, 本件聲請人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仲國為 相對人公司之代表法人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紙可稽,是本件應列相對人 公司之監察人陳世明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併為說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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