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呂縣豐即愛用企業社
相 對 人 名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修平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
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相對人以其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
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之
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假處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雄全字第29號裁定命相對人為聲
請人供
擔保後,聲請人就系爭支票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
及轉讓
第三人,相對人
嗣已依
上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本院
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162 號執行假處分完畢,此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相對人
迄今仍未就其主
張假處分之原因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
詢資料在卷
足憑,故
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
應准許;
惟查,聲請人已另行具狀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並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雄聲字第23號民
事裁定准許,有該民事裁定附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人顯係重
複聲請,已無再行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新臺幣)│ │ │ │
├─────┼────┼─────┼────┼─────┼────┤
│聲請人 │合作金庫│116,915元 │107 年3 │0000000 │相對人 │
│ │銀行港都│ │月31日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