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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呂縣豐即愛用企業社 相 對 人 名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修平 上列當事人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以其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假處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雄全字第29號裁定命相對人為聲 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就系爭支票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 及轉讓第三人,相對人已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本院 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162 號執行假處分完畢,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今仍未就其主 張假處分之原因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 詢資料在卷足憑,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 應准許;查,聲請人已另行具狀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並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雄聲字第23號民 事裁定准許,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顯係重 複聲請,已無再行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新臺幣)│ │ │ │ ├─────┼────┼─────┼────┼─────┼────┤ │聲請人 │合作金庫│116,915元 │107 年3 │0000000 │相對人 │ │ │銀行港都│ │月31日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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