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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許祖誠 相 對 人 春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蘇國賓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其出資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700,000 元之5.7 %。是聲請人因持有上開股份,屬於相對人公司繼 續1 年以上並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 為保障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實有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之必 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僅係借名登記之股東,既非實質股東, 自無從提起本件聲請。其次,聲請人未曾參與、過問公司之 營運,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目的在干擾公司之營運,顯係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相對人之帳目表冊均已依法向主 管機關及稅捐機關陳報查核完畢,聲請人亦無提起本件聲請 之必要等語,爰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要件 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 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 ,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 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 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 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 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者,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 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 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持有相對人500,000 股,持股比 例約5.7 %乙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最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佐(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反面),堪予認定。是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核,已符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繼續1 年 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並以 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為範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 人,其等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僅係借名登記之股東,既非實質股東 ,自無從提起本件聲請云云,並提出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 1621號判決為據。惟查,上開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未能舉證證 明相對人初出資額中之250,000 元為聲請人所出資,進而認 定相對人初出資額2,000,000 元,均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許銘隆出資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 34頁),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即民國107 年5 月間持有 之相對人500,000 股,乃係相對人之股東許添興於100 年4 月28日所轉讓,有出資轉讓契約書及相對人設立變更時間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復且,縱許添興經前開 判決認定僅屬500,000 股之出名人,但借名契約之出名人非 不得有權處分借名登記物,而聲請人係基於何法律上原因自 許添興取得該500,000 股,亦未經前開判決實質認定,相對 人自不得執該判決認定聲請人未持有500,000 股之股權。況 按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 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 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 開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前開判決作成後 經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有案號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57 頁),該案既未經判決確定,則聲請人所持有之股份是否為 借名登記,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自無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中予以審查,相對人以此理由否定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權利,即無所據。 ㈢相對人另辯以:聲請人未曾參與公司營運,聲請人提起本件 聲請之目的在干擾公司之營運,顯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相 對人之帳目表冊均已依法向主管機關及稅捐機關陳報查核完 畢,聲請人亦無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云云。然按少數股東聲 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本屬正當行使權 利,本件聲請人並無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之情,自非 權利濫用,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 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 之稽核而影響。再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公司法已限制 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一年以上、股份達已發行總股份 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為之, 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 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 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對公司 帳目、財產為稽核,公司如已循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 度,通常情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 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 之影響或干擾,亦難謂相對人自認聲請人得以他法遂行其目 的,即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再者,縱相對人之帳目表冊均依 法向主管機關及稅捐機關陳報,仍不解免相對人之少數股東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俾貫徹保障少數股東權之意旨 。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其依法仍應負有容忍檢查 之義務。 ㈣相對人復陳稱:聲請人聲請查核之範圍漫無限制,為法所不 許云云。惟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與 財產情形,是否有危害股東及公司權益之情事,檢查人立場 應屬超然、公平、客觀,且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 之規定,檢查人執行職務,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 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 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應對相對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檢查人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保障股東及公司之權益,非 單純為提出聲請之股東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其檢查 之範圍,事涉專業,並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 ,本諸專業之確信,於法院之監督下自行酌量為之,不受提 出聲請之股東主張之檢查項目所拘束,附此敘明。 ㈤末按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 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 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 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 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而本件業經本院函請高雄市 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而由該公會以輪派方式推薦會計 師蘇國賓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07 年6 月4 日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堪認其選派確屬客觀中立。 復以蘇國賓會計師任職於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領有執業 會計師證照,學歷為成功大學學士,曾任高雄市稅捐處科長 及高雄會計師公會常務理事,且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 等情,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函附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6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洽詢蘇國賓會計師本人意見無 誤(見本院卷第5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酌蘇國賓會 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堪認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之檢查,基於上開說明,爰選派蘇國賓會計師為相對人之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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