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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李南崑 相 對 人 崴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宏欽 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淑冬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三樓 )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為知悉相對人之營運及收支狀 況,實有瞭解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對於由法院選派檢查 人無意見等語。 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 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以上揭規定嚴格定其行使要件,在立 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 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少數股東具備上 揭公司法規定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訟事件應 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 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 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可證(見 本院第8頁至第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 頁至第21頁),應為事實。聲請人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裁定准許其選 派檢查人之聲請。 ㈡關於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 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 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 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 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當。本件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 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該公會以輪派方式推薦會計師王淑冬 為本件檢查人,而經本院詢問,王淑冬會計師亦有擔任本件 檢查人之意願等情,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7年7月23日函及 附件、本院107年7月30日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 頁)可參,且審酌王淑冬會計師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7年7 月23日函之附件所載之學經歷,應具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之專長,足以勝任本件檢查人職務,爰選派其為本件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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