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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許峻榮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複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超時代光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建國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本院 106年度勞訴字第113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第9行與第10行中間漏寫部分證人 證詞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提問內容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錄音內容 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 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 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 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 ,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 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故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 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 碟。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 ,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 等。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 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應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之原告,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因 本件107年5月1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證人吳○螢業已表示 不同意交付光碟,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 聲字第149號卷第2頁),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 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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