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許峻榮
訴訟
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超時代光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建國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
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本院
106年度
勞訴字第113號事件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第9行與第10行中間漏寫部分證人
證詞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提問內容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
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錄音內容
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
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
分離,而提供拷貝
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
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
,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
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故
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
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
碟。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
,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
書記官、通譯、庭務員
等。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
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應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三、
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之原告,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
惟因
本件107年5月1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證人吳○螢業已表示
不同意交付光碟,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本院107年度
聲字第149號卷第2頁),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
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