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霸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漢忠
相 對 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7 年5 月8 日、107 年5 月30日
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民國107 年5 月8 日、107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針對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為調閱民國107年5
月8 日、107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期日)
開
庭內容並回報公司之必要,
爰聲請准予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
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
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
下同)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
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另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
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
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
觀諸該
條項修正說明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08 、
648 號裁判
要旨)。
三、
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
上訴人,
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
住
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三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
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 亦有明定,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珊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