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萬自立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欣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七年度簡抗字第二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
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4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
抗告人,為明瞭法院
諭示內容,並為
維護聲請人
法律上利益,
爰聲請付費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0
7年5月30日調查
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
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已
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揆諸
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依
上開規定
,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