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貢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鎬
代 理 人 黃欣欣
律師
張容綺律師
相 對 人 Royal T Group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ang Chin Leong
代 理 人 賴以祥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
訴訟
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
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零貳元。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
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
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66 條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
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
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
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均應屬
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殆無疑義。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保證金之訴訟標
的金額美金11萬元(106 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依起訴為
位於新加坡公司,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
無資產可賠償將來敗訴之訴訟費用,
爰依法聲請相對人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
三、
經查,相對人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由
本院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均查無相對人公司之登
記資料即明,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
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本案請求訴訟標
金額為美金11萬元,起訴當日106 年11月13日美金對新臺幣
之匯率30.23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332萬5,850元,係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應徵第二審、第三審
裁判費各為5 萬951元,合計10萬1,902元。又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本院斟酌案情尚未過於複雜,認應以15萬元計算,較
為妥
適。合計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
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共25萬1,902元(10萬1,902元+
15萬=25萬1,90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
第99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訴訟費用擔保額為25
萬1,902元。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聲
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