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李正豐
代 理 人 汪廷
諭律師
相 對 人 鼎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書恒
代 理 人 徐育德
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莊明山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
)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並無增資之必要,卻於
民國106年1月6日修正章程增資,欲透過增資之方式稀釋聲
請人股權,聲請人為免股權遭稀釋
乃依法認購27萬股,並表
明應予籌措股款時間,但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仍由其法定代
理人賈書恒取代聲請人認購該27萬股,近來相對人又欲再透
過增資之方式稀釋聲請人股權,此將影響聲請人少數股東權
益,實有瞭解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
爰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106年1月間因資金需求而增資
,聲請人未遵期繳清股款,且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但同時亦是相
對人公司之董事,相對人已交付其財務報表,並無任何隱匿
,聲請人無
本件聲請之必要,卻以此方法困擾相對人公司經
營,增加相對人公司負擔,且由相對人負擔聲請選任檢查之
費用及其後檢查人費用,亦
非合理等語。
三、
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判意旨
參照)。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
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以上揭規定嚴格定其行使要件,在立
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
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少數股東具備上
揭公司法規定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
非訟事件應
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
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
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3份
可證(見本院第8頁至第1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應為事實。聲請人既已符合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裁定
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㈡關於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
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
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
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
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
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
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
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
適當。本件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
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該公會以輪派方式推薦會計師莊明山
為本件檢查人,而經本院詢問,莊明山會計師亦有擔任本件
檢查人之意願,且
兩造均向本院表示對於選任莊明山會計師
為本件檢查人並無意見
等情,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7年7月
5日函及附件、本院107年7月6日電話紀錄、本院107年7月18
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
可參,且審酌莊明
山會計師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7年7月5日函之附件
所載之
學經歷,應具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專長,足以勝任
本件檢查人職務,爰選派其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相對人雖執前詞
抗辯。惟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業如前
述,聲請人縱同時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但其既已符合聲請
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得為本件之聲請(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法院選派檢查人之
報酬、程序費用如何負擔,非
訟事件法第174條至第177條定有明文,相對人縱因此需負擔
報酬及費用,亦是法律規定所致,不能因此認聲請人本件聲
請無理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