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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李正豐 代 理 人 汪廷諭律師 相 對 人 鼎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書恒 代 理 人 徐育德 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莊明山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 )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並無增資之必要,卻於 民國106年1月6日修正章程增資,欲透過增資之方式稀釋聲 請人股權,聲請人為免股權遭稀釋乃依法認購27萬股,並表 明應予籌措股款時間,但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仍由其法定代 理人賈書恒取代聲請人認購該27萬股,近來相對人又欲再透 過增資之方式稀釋聲請人股權,此將影響聲請人少數股東權 益,實有瞭解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爰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106年1月間因資金需求而增資 ,聲請人未遵期繳清股款,且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但同時亦是相 對人公司之董事,相對人已交付其財務報表,並無任何隱匿 ,聲請人無本件聲請之必要,卻以此方法困擾相對人公司經 營,增加相對人公司負擔,且由相對人負擔聲請選任檢查之 費用及其後檢查人費用,亦非合理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 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以上揭規定嚴格定其行使要件,在立 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 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少數股東具備上 揭公司法規定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非訟事件應 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 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 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3份可證(見本院第8頁至第1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應為事實。聲請人既已符合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裁定 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㈡關於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 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 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 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 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本件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 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該公會以輪派方式推薦會計師莊明山 為本件檢查人,而經本院詢問,莊明山會計師亦有擔任本件 檢查人之意願,且兩造均向本院表示對於選任莊明山會計師 為本件檢查人並無意見等情,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7年7月 5日函及附件、本院107年7月6日電話紀錄、本院107年7月18 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可參,且審酌莊明 山會計師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7年7月5日函之附件所載之 學經歷,應具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專長,足以勝任 本件檢查人職務,爰選派其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相對人雖執前詞抗辯。惟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業如前 述,聲請人縱同時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但其既已符合聲請 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得為本件之聲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報酬、程序費用如何負擔,非 訟事件法第174條至第177條定有明文,相對人縱因此需負擔 報酬及費用,亦是法律規定所致,不能因此認聲請人本件聲 請無理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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