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林士為
相 對 人 明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士修
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潘淑玲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並
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為查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6 月間之土地交易,及106 年間有無挪用資金為中日焊條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增資等事項,認有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
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確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並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然相對人公司目前無業
務營運,且相對人未拒絕提供帳冊及財產情形,認無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並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之股東,業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少數股東依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
限制,是
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
許,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屬
非訟事件,法院得
依職權選派檢查人
,並指定檢查範圍,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惟仍須以合理
、必要為限。本院
參酌聲請人前述主張之檢查目的,認檢查
範圍應以相對人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方屬合理、必要。
五、本件經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潘淑玲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
審酌潘淑玲會計師簡歷表
所載之學經歷,應具有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之專長,足以勝任本件檢查人職務,爰選派其
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