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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林士為 相 對 人 明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修 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潘淑玲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並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為查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6 月間之土地交易,及106 年間有無挪用資金為中日焊條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增資等事項,認有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 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確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並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然相對人公司目前無業 務營運,且相對人未拒絕提供帳冊及財產情形,認無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並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之股東,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少數股東依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 限制,是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 許,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屬訟事件,法院得依職權選派檢查人 ,並指定檢查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仍須以合理 、必要為限。本院參酌聲請人前述主張之檢查目的,認檢查 範圍應以相對人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方屬合理、必要。 五、本件經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潘淑玲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 審酌潘淑玲會計師簡歷表所載之學經歷,應具有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之專長,足以勝任本件檢查人職務,爰選派其 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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